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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导言n在理论上,可以从各个侧面研究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但从诉讼实务出发,最好采用诉讼流程式的思路。n诉讼是一种攻防战。知识产权诉讼亦不例外.一切诉讼理由可以视为发动进攻的武器与攻势;辩护理由则可以视为若干道防线与防御武器。作为攻击方,你希望一切武器该用时都可以用得上;也希望了解对方的防御系统;作为防守方,你也希望了解对方手中的武器与战略。n从防守方的角度来看,你不愿轻易放弃任何一道防线,也不愿将赌注都下在第一道防线上,也不愿让敌人长驱直入,兵临城下。n在诉讼中,原告律师接受一桩案件以后,必然会首先考虑提出起诉有多少种诉讼理由,其次要考虑对方可能会提出哪些积极抗辩的理由;被告律师则首先要考虑对方的诉讼理由是否站得住脚,其次要考虑我方有哪些积极抗辩的理由n自我介绍:林晓云,纽约市立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美国纽约与新泽西州执业律师,美中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候任副会长、《美国法通讯》总编,《牛津美国法律词典》中文版总编,先后毕业于美国威廉姆斯学院,美国路易斯克拉克学院,美国耶希瓦大学卡多佐法学院,分别获历史学士学位,行政管理硕士学位和法学博士学位n目前为全美律师协会(ABA)知识产权分会会员,美国知识产权协会(AIPLA)会员,持有纽约、新泽西州律师执照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纽约南区、东区及新泽西联邦地方法院庭辩资格.n主要著述有:•《美国货物买卖法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静悄悄的革命-中国的司法改革》,夏威夷大学法学院亚太地区法律与政策论丛》•《“彼得兔”商标究竟保护什么》,中国专利季刊•《外国专利申请与本国专利申请的同步性》、《通过CHEMNET应诉WIPO仲裁案看网络域名争端在中国的发生于解决》,美国马歇尔法学院知识产权中心《NEWS》季刊n另在《法制日报》、《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环球杂志》》、《中国日报》》、《侨报》》、《世界日报》等报刊上发表多篇法律时论文章。内容提要nI.侵权认定的第一个步骤:原告是否对作品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如何认定原告是否为著作权的适当主体•如何认定诉讼标的是否为适当的著作权客体(工业品外观)•如何认定原告作品中哪些成分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1。思想还是表达«2。是否具有足够的原创性nII.侵权认定的第二个步骤:被告是否有抄袭行为u·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在事实上抄袭了原告作品u如何认定被告是否非法挪用原告作品中受保护的原创成分(即“实质相似”分析)n美国法院进行著作权侵权认定时所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原告需要证明下列两个要素:n1.它对作品拥有有效的著作权,2.被告抄袭了作品中具有原创性的成分。这个原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费斯特出版公司诉农村电话服务公司””一案中所确立的。n但是,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第410条©款规定,只要作品在其发表的五年之内注册了著作权,就可以假定作品著作权属于著作权注册人,而且该著作权是有效的(即作品具有足够的原创性,因此应受到著作权保护)。这种假定实际上免去了原告在第一个要素上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克服这一假定,法院就须在该问题上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认定。n换言之,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的举证与法院的认定都要分两个步骤进行。一是确定原告是否有权提出起诉要求,其作品是否应受到著作权保护,这都是有关原告的问题;二是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是有关被告的问题。n这里的关键是“作品中具有原创性的成分”这个概念。根据费斯特案的原则,即使某一作品在总体上属于原创作品,因此应受到著作权保护,也并非作品中所有成分都受保护。只有具有原创性的成分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具有原创性的成分就不受著作权保护。n“作品中具有原创性的成分”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基于一部作品中经常会同时存在受著作权保护与不受著作权保护两种成分的这样一种情况。在费斯特案中,原告电话公司指控被告电话公司抄袭了它的电话簿。最高法院指出,原告电话簿中的许多信息属于事实,因此不应受到保护。n美国法院将“作品中具有原创性的成分”这一概念应用于著作权侵权分析的整个过程中。一.当法院做出某一成分属于“事实”或“思想”,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时,其理论依据就是“事实”或“思想”不具有原创性。二.法院认定某一成分具有原创性,但原创性太低,因此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三.在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法院也需要考虑被告抄袭的成分是否具有原创性,受著作权保护。n首先,这里值得强调的是“有效的”这几个字。原告作品已注册著作权,这仅仅为该著作权的有效性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假定,从而将这个要素上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通过充分的举证而克服了这一假定,最终还是要法院根据国会通过的著作权法与判例法来确定。n具体地讲,确定原告是否拥有有效的著作权,法院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要确定原告是否为著作权所有者,即原告是否为著作权的适当主体,这包括确定原告是否为著作权作品的作者,或通过作者之转让或许可合法地获得著作权;第二是要确定原告作品本身是否享受著作权的保护,即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适当客体;第三是要确定作品本身是否有充分的原创性。n原告是否为著作权的适当主体u原告是否为作者u原告是否为“职务创作”作品的拥有人(work-for-hire)u原告与作者之间是否有转让合同u原告与作者之间是否有许可协议u许可协议是否为独家许可u追踪产权链条的重要性诉讼标的是否为适当的著作权客体n被侵权作品是否在美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保护范围之内n例如,著作权法是否保护实用物品外观设计n现行的美国版权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保护产品外观设计,但将其归入“雕塑”的范畴之内,实际上是把它作为三维艺术来看待。但是,既然是艺术,就得符合一定的艺术标准。所以美国版权法又规定,实用物品(usefularticles)的外观设计要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其艺术性在概念上必须可以同产品的实用功能分开,或者说可以独立于产品的实用功能而单独存在n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什么是实用物品?按照美国版权法的定义,某一物品,如具有实用功能,而不仅仅是用来描述物品的外观或传达信息,就是实用物品.换言之,一件物品只要具有实用功能,就属于实用物品,即使它同时也有审美功能n按照这一标准,产品外观的设计不言而喻应属于实用物品.所以它是否可得到版权法律的保护取决于其艺术性在概念上是否可以同产品的实用功能分开.n譬如,假若一个盘子上带有绘画或图案装饰,根据版权法他人就不得抄袭盘子上的绘画或图案装饰.这是因为绘画或图案装饰只不过是喷涂在盘子上,如把它们转移到其他载体(如纸张或布料)上,其艺术性仍可保留n但是,盘子本身的形状是否也能得到版权保护呢n根据上述标准,如果盘子的形状是为了某种功能(譬如避免里面的汤轻易撒出来或方便往外倒)而设计,其艺术性在概念上就无法同产品的功能分开n如果设计盘子的形状时根本没有考虑到任何功能,而纯粹是为了美观,其艺术性在概念上就可以同产品的功能分开n同理,迄今为止,很少有一种服装的设计在美国得到版权的保护,但纺织品花色图案一般都能得到版权保护n减功能与审美于一身的设计n有时一种外形,或至少是它的一部分,在设计上既有功能的作用,又有审美的作用。n譬如,家具或其他日用品的外观设计上都曾掀起过“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或“简约派(minimalism)”的潮流,主张审美以功能为基础,去繁就简。n就以现代风格的家具与摆设而言,它们也许完全是为了装饰而放在客厅里.那么是否可以说它们的用途仅仅在于审美,因此不属于实用物品呢?对这样的设计,用上述的美国版权法标准来衡量是否合理呢n案例:n在布兰德国际公司诉卡斯卡德太平洋木材公司一案中,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确立了该庭辖区各法院在适用“概念分离”原则时应循的标准n原告根据他过去设计的一些铁丝雕塑作品设计了一种丝带状自行车车架,由一根弯曲连续的铁丝制成。此设计曾获得全美工业品外观设计协会设计奖,并得到媒体的广泛报道。布兰德公司曾为此自行车车架大做广告,颇有破费n但当此设计递交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版权时,却被该机构以“本作品没有任何成分可同实用物品的形状分离出来,作为受版权法保护的图形、图像或雕塑作品而独立存在”为由而拒绝登记。n与此同时,另一家公司却开始对其仿造。布兰德公司遂在法院提出起诉n原告的作品未在版权局登记,所以必须证明其作品在版权保护之内u初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做到这一点。它指出,不论该作品最初是否为艺术作品,原告将其商业化的行为使之处于版权法保护范围之外u原告则在上诉中提出,某一作品仅仅因为具有实用功能并不就因此失去版权法保护u联邦上诉法院对此表示同意,但指出,原告并不仅仅将某一艺术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而是根据该商业用途的功能需要而对作品的设计做出改进n上诉法院在本案中首次采用了德尼科拉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所提出的衡量标准:u如果设计的成分反映出审美与功能的考虑已合为一体(mergerofaestheticandfunctionalconsiderations),就不能说该作品的艺术部分可以在概念上同其实用部分分隔开来。u反之,如果在设计中可以找出反映设计人独立于功能考虑而做出的艺术判断的成分,就存在概念上的分离n根据“德尼科拉标准”,上诉法院认为,u原告的自行车车架设计将形式与功能巧妙地结合起来,它部分出自实用上的考虑,部分出自审美上的选择u原告从车架功能上的考虑出发而在设计上所做出的改进使其在比例与对称上令人赏心悦目u这一车架的设计上达到了现代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最高目标,即功能与审美的浑然一体u结论:作品中找不出任何可以从物品的实用功能分离出来,独立存在的艺术因素,故不应受到版权保护n这里值得提出质疑的是u如果将审美与功能结合得越天衣无缝就越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那么为什么集审美与功能于一身的建筑设计却得到版权法保护u建筑是为了人住,衣服是为了人穿,都有遮挡风吹日晒的功能,但为什么建筑设计可以得到版权保护,而服装设计就得不到版权保护u建筑物里面的浴室盥洗设备外观设计、电视、电脑、电扇乃至电熨斗的的外观设计,都有可能集审美与功能于一身,为什么就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呢n中国首次案例:乐高积木作品是否具有足够的原创性n按照美国法院的解释,美国著作权法对原创性标准很低n案例:东方艺术公司诉金星印刷公司案u原告东方艺术公司与被告金星印刷公司均为承印餐馆菜单的印刷公司u原告称被告印刷的菜单非法抄袭了原告菜单的图象设计。u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菜单设计包括几盘中国菜的照片,按一圈,半圈,椭圆形,交叉,或两排的排列分布于白色背景之上。有些设计中还包括红心、五星或钻石等简单几何形状。u原告有版权注册n法院首先提出,1884年以来,照片一直的美国版权法保护的对象u一般来说,摄影作品的原创性包括光线、角度及其他成分u本案中的照片描述的是中餐外卖菜单中最普通的菜肴,如古老肉、宫爆鸡丁、星州炒饭等,盘子上的图案也极为简单,不过是荷花四周围绕着荷叶u照片清晰度差,且均采用同样的光线与角度,其创作没有任何艺术考虑,纯粹是为了方便顾客了解每道菜中包括什么成分u结论:作品缺乏最起码的艺术性,不受著作权保护n特殊情况:汇编作品u按照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规定,对于事实的收集、整理、归纳的成果如具有原创性,可受版权保护。u美国最高法院则在菲斯特案中提出,一,一部作品中可能既有不受版权保护的成分,又有受版权保护的成分;二,汇编作品中对于事实的收集、整理、归纳如具有一定的原创性,也可以受版权保护n案例(谢尔佛斯坦诉企鹅出版社)u从1915年至1944年,美国著名女作家DorothyParker创作了大量诗歌作品,后经其本人编入其自选作品集,但有一百多篇未被编入,被原告Silverstein于1994年收入其编选的Parker诗选,其中包括原告撰写的Parker小传。u原告曾将该书收稿投给被告企鹅出版社,但因后者出价太低双方未能成交。后来该书由SimonandSchuster出版社以NotMuchFun为书名于1996年出版。n1999年,被告出版社出版的Parker全集中将收入NotMuchFun中的122首诗包括在内。原告对
本文标题:美国法律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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