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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Vol.88,No.6,2010摘要:构建人体器官捐赠供体权利保护体系,对扩大器官来源至关重要,亦是缓解乃至解决人体器官来源短缺的治本之策。人体器官移植所涉及供体之权利是多层次、多方面的,首要的是应构建知情权保护体系与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身体权、人格尊严利益等人格权利保护体系。关键词:人体器官移植;器官供体;知情权;人格权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945(2010)06-0015-06收稿日期:2010-07-11;修回日期:2010-09-20基金项目:2009年福建工程学院科研发展预研基金项目“人体器官移植相关法律问题研究”(GY-S09028)。作者简介:王凤民(1969-),男,汉族,黑龙江鸡西人,福建工程学院法学系副主任,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论人体器官移植供体知情权与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构建王凤民(福建工程学院,福建福州350014)众所周知,目前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发展面临器官来源短缺的瓶颈问题。如何摆脱此困境,成为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所在。扩大人体器官供体来源,作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被提出后,引起理论与实务界极大关注。人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各种主张、建议,以期缓解人体器官供体来源日益紧张的社会现实。这些意见建议有的也已经为实务部门所采纳,并付诸实施,对于促进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关于此问题,笔者亦十分关注,曾撰文提出要从确立脑死亡标准;构建器官捐献法律规制体系;扩大活体器官受体范围;细化活体器官供体主体资格;建立器官捐献鼓励与补偿机制等方面加强法律与制度化建设,以形成良好的人体器官捐赠社会氛围,从而扩大供体来源。[1]上述建议的出发点在于人体器官移植供体来源现实规制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落脚点在于提出构建、完善相应制度设计的想法与思路。这些意见建议都试图通过构建良好制度,以扩大人体器官供体来源,促进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深入发展。上述探讨的意义在于为人体器官捐献构建良好的社会制度,鼓励人们积极捐献器官,但其着眼点仅是外部环境问题。人们是否愿意将自己的器官捐献出去,良好社会制度固然重要,但更取决于供体对其捐献行为的自我价值判断。如供体认为其器官捐献行为会实现更大的自我或社会价值,其自会义无反顾地捐出自己器官;反之,即便有完善的社会制度,其也不会做出捐献行为。而供体对自身器官捐献行为的自我价值判断基础,很大程度取决于捐献行为对其自身权利实现程度。当供体器官捐献能够为其带来更多物质补偿或精神满足的时候,则供体对其器官捐献行为的价值判断就产生了正效应,就乐于捐献;当供体器官捐献不但没有为其带来物质补偿或精神满足,反而会使自身现有权益遭受贬损,此时供体对其器官捐献行为的价值判断就产生了负效应,其就不愿意甚至拒绝捐献。因此,笔者主张在构建人体器官捐赠的良好社会制度同时,完善、丰富器官供体权利保护体系,对于扩大器官供体来源至关重要,这亦是缓解乃至解决人体器官供体来源短缺的治本之策。(王凤民)论人体器官移植供体知情权与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构建科技法制研究16科技与法律ScienceTechnologyandLawVol.88,No.6,2010人体器官移植是将一个人身上器官移植到另外人身上,无论是供体还是受体,都是自然人。“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的自然生理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民事主体。”[2]“人之为人,不仅在于享有自然人的一部分权利资格,而且在于享有自然人的全部权利资格。”[3]人体器官移植所涉及供体之权利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具体包括宪法性权利,如知情权;人格权利,如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身体权、人格尊严利益等;经济权利,如损害补偿请求权、医疗保障权、社会优抚权等。这些权利对于供体自身利益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只有构建起全面、全方位权利保护体系,采取严厉保护措施,才能产生器官捐献价值判断正效应,从而扩大器官来源。上述器官移植供体所涉及权利之中,宪法性权利与人格权利是基础,属于基本人权范畴。故笔者认为,欲加强器官移植供体权利保护,首先应构建知情权与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身体权、人格尊严利益等人格权利保护体系。当然,人体器官移植供体可分为活体与死体,其在器官移植中权利表现有所不同,在供体权利保护体系构建中亦应有所区别。一、构建器官移植供体知情权法律保护体系知情权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悉、获取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属于基本人权范畴,是一种宪法性权利。知情权的产生是政治民主化和大众民主权利发展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有关知情权的宪法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4]随着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发展与演变,其内涵逐渐丰富,外延不断扩大,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公法领域而进入私法领域。知情权内容应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数据知情权和利害关系人之间相关信息知情权四项。知政权属于公法性权利,后三种当属于私法性权利。人体器官移植中供体所享有的知情权主要体现为利害关系人之间相关信息知情权。“利害关系人之间相关信息知情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形成某种利害关系为目的或已经存在着某种法定或合同性质的利害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相关信息所具有的知情权”。[5]在人体器官移植中,供体与受体、医疗单位间由于器官移植手术的开展,就会形成一定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此权利义务关系中,器官供体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供体对于受体、医疗机构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为实现其权利,受体与医疗机构应履行相应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得隐瞒,否则将影响供体对其器官捐献行为的自我判断。对于供体知情权之保护,我国立法已予以关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均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资格取得、变更及注销情况,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等评估情况以及手术相关收费情况等做出相应公示制度规定。对上述信息的公示,是一般性地满足社会公众对于医疗机构资质与医疗水平的知情权,其受益人群既包括供体,也包括受体及一般社会公众。因此,医疗机构上述信息之公示目的在于满足一般公众的社会知情权,而非供体之专有知情权利。对于受体之专有知情权,即其对医疗机构、受体所享有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相关信息知情权的满足及保护,《条例》与《暂行规定》规定较少,仅表现为“医疗机构在摘取活体器官捐赠者所同意捐赠的器官前,应当充分告知捐赠者及其家属摘取器官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捐赠者及其家属同意,不得摘取活体器官。”很明显,上述关于供体专有知情权之制度保护设计难以满足供体之权益保护需要,存在两点不足。一是此条规定仅针对活体器官捐献供体,对于死体器官供体的知情权则难以得到满足(当然此权利应由其直系亲属来行使);二是此条规定所指的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仅指医疗机构,而不包括器官移植受体,而器官移植之受体应是供体知情权所对应的重要义务主体之一。故上述规定存在一定缺漏,对于供体之知情权保护是不利的。知情权是一种前提性、基础性权利。此权利实现程度决定其他具体权利的实现与主张。在目前人体器官移植坚持无偿、亲情互助原则基础上,供体所享有权利是有限的,往往承载着过多的道德与法律义务,因此完善供体之知情权保护体系,对于供体权利保护体系的完善意义重大。针对现行法中供体知情权保护的制度设计缺失,笔者认为应从两个角度予以完善,以两种手段加以解决。两个角度是以宪法权利或民事权利两种视角对待供体知情权,角度不同意味着完善手段亦有不同。以宪法权利角度理解知情权,决定了要用宪法手段保护知情权,这将是一个系17Vol.88,No.6,2010统、完备、高层次、全方位的制度体系构建,需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知情权,并对其内涵、外延做出明确界定,这对于人体器官供体无疑是有益的,但此种保护手段的实现需要长时间理论铺垫与实践发展,无法在短期实现并用于解决实践亟待问题。以民事权利理解知情权是一种狭义角度,对于器官移植供体来讲,仅是将其知情权界定为之于医疗机构、受体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相关信息知情权,此举有利于在现有法的基础上,对现实存在的制度缺失及时修补,以解决实际问题。针对人体器官技术发展现实与立法现状,笔者倾向于先以民事权利保护角度修补、完善现有制度,首先对器官移植供体之于医疗机构、受体的相关信息知情权加强现实的保护与满足,激发供体器官捐献热情,以破解实际瓶颈难题。待时机成熟,再从宪法权利角度对知情权进行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的整体设计,并进行相应制度构建,从而实现对人体器官移植供体知情权的总体保护。二、构建器官移植供体人格权利保护体系“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与身份权又可以分为各种不同的人格权与身份权。”[6]由于身份权取得以民事主体特定身份的存在为前提,故人体器官移植与自然人身份权的联系不大。自然人与人体器官移植联系比较紧密的权利当是人格权,主要表现为生命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利益。(一)器官移植供体之生命健康权保护对于器官移植供体之生命健康权保护探讨应仅限于活体器官移植。人体器官移植使受体身体上某些关乎生命健康的器官更换,使生命得以延续,健康得以恢复,但其有可能对供体的生命健康造成一定损害。“当今意义上的生命权不仅意味着活着,还意味着像人一样地活着;生命也不仅仅是延续自然和生理属性,还具有社会和心理价值”。[7]因此,器官移植一定要根据器官功能与性质进行,决不能以牺牲供体生命健康利益为代价,来换取受体生命延续或健康维持。《条例》与《暂行规定》中已建立了器官捐献自愿、无偿原则、诊疗科目登记公示制度、手术开展申请审查制度、风险评估制度以及相应罚则等制度规定,应该说在制度构建层面上,对器官供体生命健康权已体现了足够的尊重与保护。但结合器官移植实际状况,有两个问题仍应引起我们重视,一是实践中如何保证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依法而行;二是如何减少、防止非法摘取器官,甚至盗窃器官发生。若不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将对器官供体的生命健康权形成极大威胁。上述两个问题的提出并不是偶然的,目前我国器官捐献率极低,而器官移植手术病例却逐年上升,这些器官来源于哪里,我们不得不打一个问号。这些大量来路不明的器官能够堂而皇之地进入具有合法医疗资质的医院手术室,在挽救、恢复器官受体生命健康同时,我们不得不为这些器官供体的生命健康而担忧。这些非法器官来源无外乎买卖、变相买卖,强权掠夺,甚至盗割等途径,在此种情况下获取器官,可以想象器官供体的生命健康利益是无法得到保障的。因此,拓宽器官来源的正规渠道,封堵非法器官来源,对于维护器官移植手术的正常秩序,保护供体的生命健康利益至关重要。要达到并实现上述目标,需要进行缜密的制度构建设计,而非一两个法律条文就可解决。笔者认为,重点应构建以下三项制度:一是器官捐献登记、公示、管理制度。此制度中应该包括国家器官移植管理体系、人体器官捐献者登记系统、人体器官捐献和分配网络体系、器官移植临床服务体系和人体器官移植科学登记系统等部分。在此制度框架内,可建立时时更新的网络系统,公众、医疗机构及人员、国家监管机构可以随时登录、了解器官捐献、需求、应用等情况。这样可以使器官捐献、手术开展等情况大白于天下,避免暗箱操作,有效抑制非法器官来源。二是器官移植手术操作审查、监管制度。《条例》与《暂行规定》中对器官移植手术临床应用做出了程序性规定,即①具体医疗人员申请;②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讨论,并出具同意意见;③实施手术(其中摘取尸体器官,应在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④术后书面向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报告情况;⑤医疗机构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上述程序体现了申请、论证、实施、反馈、监管等一套严格操作流程,制度设计是合适的,也是合理的。但重要的是,每一个环节流程中缺少具体操作步骤与要
本文标题:论人体器官移植供体知情权与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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