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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科技法律之概念與衍生之問題蔡志方科技法律研究所碩一A曾怡璇前言本文從科技法律之規範對象、基本任務、屬性與體系,綜合觀察後,確立科技法律之概念,乃規範「科技行為」與「科技事務」之法律總稱,並以「科技安全」作為科技法最原始與最核心之規範客體,而科技法律之特質,在於其必須以自然律為基礎,佐以人類之價值觀,以規範人類之科技行為與事務。科技法之任務,一方面在於助長與保護科技之正面發展,另一方面,則在於預防與遏阻科技之負面竄流。科技法律,屬於集合性之法律概念,其概念與領域具有開放性與相對性,在內容上復具有多元與迅速變遷之特質,在我國屬於低度開發之法學領域,值得學者進一步投入心力耕耘。壹.科技法律之規範對象、基本任務、屬性與體系「科技法」或「科技法律」(LawConcerningtheTechnique;Technikrecht),係規範「科技行為」與「科技事務」之法律總稱,而非一部特定法規之名稱。由於科技行為種類及與科技有關之事務種類繁多,甚難以單一或統一之「科技法律」(法典)規範。因此,各國之科技法律,僅散見於各種法規之中,且因其規範之事項廣泛,尚欠缺完整之體系。「科技法律」之產生與各時代之科技發展、科技行為具有引發人類紛爭之潛在原因及人們對於因此所生之生存與生活互動之關懷有關。一如其他法律,「科技法律」亦係基於「法之需求」及法之「定紛止爭」功能取向而發生、存續與發展。因此「科技法律」常伴隨著科技之發展與進步,而發生變遷。而基本上科技法律亦係在規範人類之行為,亦即「科技行為」,而非無生命與價值之「科技」本身,故其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倫理性格,亦即其關懷之範疇,不僅在對個別之人類生命與財產之尊重而已,抑且對於整體人類賴以生生不息之大環境亦給予珍惜與尊重。我們欲認識及研究「科技法律」,建立「科技法學」,則必須對於若干作為「科技法律」之基本觀念有所了解,以作為研究之基本理解或共識。故以下特別對於與「科技法律」及「科技法學」具有密切關係之若干觀念作一說明。一.科技與科技行為按「科技法律」係以科技行為與科技事務,為其規範對象。首先,就「科技」一詞而言,其實質內涵較一般人所意識到之「技術」為廣,包括自然科學與基於科學之原理(定律),而為達成特定之工作所採取有效之方法,特別是用於工業生產與生物培養等領域之方法。其次,就「科技行為」言,包括科學與技術之研究與發展、運用於生產與製造、科技產品之正確與正常使用,以迄於其廢棄物之處理等有關之事務。尤其最後一者,已成為當今各國環境法上之嚴肅問題與難題。二.科技法律與科技行為「科技法律」雖係以「科技行為」及與「科技」有關之事務,為其規範對象。然究其核心,則係以「科技行為」為主。雖然「科技行為」包括科學與技術之研究與發展、運用於生產與製造、科技產品之正確與正常使用,以迄於其廢棄物之處理等有關之事務。但由於科學基本領域仍有擴張之可能,技術之創新更屬日新月異,因此,「科技法律」之實質規範內涵,自亦隨之而發展。若科技法律佇立不前,而科技卻不斷前進,則可能發生科技法律規範失調之結果。故「科技行為」之創新或異動,亦常帶動「科技法律」之變革。其次,「科技法律」與「科技行為」間,不僅有規範關係,且「科技法律」之於「科技行為」亦有「引導」、「抑制」與「助長」之作用。即不僅「科技(行為)」影響「科技法律」,「科技法律」亦常重大影響「科技行為」。三.利用厚生:預防科技危害及促進科技正常發展「科技法律」之基本目的或任務,在於導「科技行為」於正軌,使「科技」得以發揮經世濟民與利用厚生之功能,故以引導及助長之方式加以規範。同時,為避免「科技行為」之偏軌或失常,致造成對人類與大環境之傷害,乃嘗試一切方法,研擬安全規範,配合「技術規則」將其納入「科技法律」之範疇,並採取以「預防危險及危機」為首要原則之機制,對於「科技行為」為適度之規制。因此可以說「科技法律之基本任務,在於促進科技之利用厚生,確保其正常發展與預防其可能之危害」。附帶一提者,乃向來存在一種錯誤之觀念,亦即法律,特別是與科技有關之法律,係與科技為敵。對此,德國有學者曾有如此之描述:「法律非向科技挑戰,並阻礙其進步;而其僅係在於保護人類與環境免於受到科技之損害而已。」法學者經由其澄清之工作,而可以使法保有其規範力有重大貢獻。惟其微薄之貢獻,亦僅止於此。較重大之貢獻,在於立法者將其法規範與法秩序之倫理基礎相契合而形成之,並符合自由的、民主的,法之國家之根本理念。惟最大之貢獻者,乃遵守此等法律,且即使不用威嚇之執行壓力,仍遵守法律之人民。四.科技法律之屬性如前所述,科技法係一自我描述之概念,用以涵括一切與科技行為與其事務有關之法規範,而與科技行為與其事務有關之法規範因其關懷角度、層面與採取之手段或方法並不一致,科技法可能散見於各個法典中,故要論科技法之單一屬性,殆亦不可能,亦不適當。雖然如此,吾人似亦不能因之而否定科技法作為一門特殊法學領域之資格。在中古世紀與科技有關之立法與衛生措施,係以警察法之型態而存在,今日作為科技法律核心之科技安全法亦然。惟隨時代之變遷與國家任務之改變,國家對於與科技有關之事務,其關懷廣度與密度即有所不同,而相應採行之控制方法或手段,自亦有所差異。故科技法表現出來與蘊含之本質上屬性,亦有所不同。當今科技之法規,再屬性上亦呈現多元、不統一之特色,乃顯而易見。準此,科技法之研究(科技法學)需仰賴各個領域之法學者共同為之,甚至與其他領域之專家學者為科技整合式之研究。五.科技法律之體系基於科技法律之規範對象、基本任務與屬性,得以分成科技法總論與各論二大部分。前者,包括:科技問題與科技政策科技憲法科技行政法科技規範標準科技監督後者,則包括:(一)科技安全法(二)營養法與營養權保護(三)能源科技法(四)礦業法(五)科技建設(築)法(六)科技交通法(七)資訊安全與資訊技術(八)媒體科技法(九)醫療科技法(十)生物與基因科技法(十一)度量衡法(十二)通訊技術法(十三)環境(科技)法(十四)科技助長法(十五)科技犯罪與刑法(十六)行政自動化法(十七)電腦法(十八)科技財產權法(十九)科技訴訟與鑑定法貳.科技法律之核心問題科技法律雖係規範「科技事務」與「科技行為」之法規,但在「科技法學」研究上,最重要,且最困難之核心問題,不外乎下述十者:一.技術規則與技術規範技術規則或技術規範,乃基於科技安全要求,對於科技行為分別由科技團體自發性規範或由公權力機關所為之他律性規定,此等規則或規範範圍甚廣,法源型態不一,在學理上,有稱之為「法律上之技術規則」。學者亦指出,技術規範之制定,實際上乃科技法最重要之工具。科技法亦因技術規範,而具有別於其他法律之特色,捨之則根本無以稱為科技法。技術規則究何所指,文獻較少提及。故在此有多數學者皆有不同之看法,以下則逐一以口頭簡述之。通常一般人並不將有關技術規範之作品視為係法律規定或行政規則,在經濟、工業與手工業,其雖非法規,然可被導入法秩序內,或可以由之取得關聯性,而成為科技法之一部分。技術規範雖並不實踐法律及其繼受之要求,然而相反地,法律無技術規則之具體化貢獻,將無以尋找出路。技術規則為科技與法律間、社會之自我控制與國家之控制間框出其連接點,並在高量度上形成為科技法與規則制定之表徵,但在法律上則微弱地決定了國家與社會間合作。技術標準成如技術水平一般,行政未徵引外界專家參與,實甚難予以具體化。在行政制定規範之程序上,時尋找個別專家合作,但大多繼受私人之技術規則作品。規範之規制對象更有自身利益於參與影響行政之制定技術標準,或為私人之利用而提出技術規範。此種合作模式之法律與規則之制定,依其是否接近於國家之程度,可分為三大類:由行政機關制定標準半國家之標準制定私團體制定標準私人制定之程序,法無規定,但基本上應符合透明、公開、具有代表性與可修正性。此四者,通常為國家是否接受私人技術作品之考慮要項。私人技術規範之建立,屬於合作式之法律具體化。私人自治與國家拘束,並非彼此不可解,而僅係相互牽連而已。而私人之規則制定其目的在於法律外之科技。技術規範之制定,先由私人本於其規範自律,制定技術規範。為其是否為國家於個案中接受或為不同之認定則須視其是否符合民主共和國之最低度要求,即上述四者。私人團體之技術規範最大之缺點有三:(一)經濟利益過度代表(二)公眾參與度不足(三)規範出現之透明度不足,特別是在引導發展之規範。針對私人技術規範作品所存在之諸問題,學者主張強化其審查,亦即改善現行之國家控制密度之不足,允由經授權之委員會審查。此外亦應提前公開進行中技術規範制定計劃。再者,可以提升為動態技術發展流程之彈性的形成手段,此一方面與技術規則作品的法律作用之強化有關,另一方面則與接受過成之最低要求之規定有關。二.普遍接受之技術規則-技術規則有無國界?與科技安全標準最具密切關係者,厥為「普遍接受之技術規則」之問題,此一概念被認為亦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謂「普遍接受之技術規則」,原可分為「一國」內部所普遍接受與超國界區域與「全世界」之分。基於科技之客觀性與普遍性,當以採「全世界」普遍接受之技術規則較妥。惟此將面臨二大難題:其一,乃若未經過全世界謀議之方式通過公約,則難免將因一國或一區未接受該技術規則,而使該規則無法成為普遍接受之技術規則。準此以解,則技術規則之標準門檻難免升高。其二,乃若無需經過全世界謀議通過公約,而只要多數國家接受該技術規則,則該規則即成為普遍接受之技術規則。準此以解,該技術規則之標準門檻難免降低。再者,所謂普遍接受之技術規則,當係指同業間普遍共同接受者,而非無限制地擴及非同業。當然,所謂同業,係以從事該項科技有關之產業與學術者而言,而不及於一般消費者。抑且所謂「接受」或「承認」並不限於「積極接受或承認」,而尚包括「消極之接受或承認」。業界或同業公會制定之「安全標準」應可認屬於「普遍接受之技術規則」。三.技術水平與科技水平-法律概念之屬性與運用若干法律概念當立法上無法將其定義時,乃以類型概念或需價值填補之概念,而使用諸如「技術水平」或「科技水平」之概念,以規範安全之標準。究竟何為科技水平、科技水準或科技與科學之水準?德國學者認為「科學之水平」乃據以確定臨界值與知識基礎之準據,為進步之基礎;「科學之水平」復以經驗之資訊基礎作為支撐。對於「科學水平」此一概念之理解,有以下各項結論,由口頭簡述之。科學之「水平」乃彼等資為判斷科學之進步的科學上之認識的總合。科學之水平等同於進步之基礎。不同之認識論所使用者,乃不同之進步標準。科學上之爭論,應於「科學-體系」依其自身自主定義之規則中獲得澄清。在我國,作為認知科技水平之相關資料,以官方掌有之資訊,如智財局及標準檢驗局所掌有之各項科技水平資料可供參考。除此之外之各學術研究單位與機構之文獻亦可作為佐證。四.技術規範與法律規範有多位學者接就技術規範有其見解,以下以口頭簡述之。針對上述最適選擇或科技理想目標之設定,其權責究屬科技人或立法者?學者有主張該等價值判斷之本質,並非係科技人基於間主觀上必然之主張。因此,其權限並非自始在於科技人。準此,在科技法律與科技規範間,就技術欲追求之目標的價值決定,應由代表民意之立法者決定,至其技術手段始委由科技專家基於科技之本質決定之。立法機關通常亦僅須就可能性範圍決定,而無須巨細靡遺或極精確地決定。換言之,大方向或導向點與價值決定之臨界值,性質上屬於法政策上之層面。五.科技標準法律化之可能性與界限雖在立法權限上國家立法機關非不得將與科技有關,特別是科技安全有關之標準訂定於法律或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甚至是行政規則為之,但在技術上則仍有待考慮:其一,在於專業能力上,立法機關之成員絕大部分非屬於科技專家。其二,科技之領域甚廣,縱有少數科技專家成為立法委員,其亦未必能應付所有科技領域之標準。其三,科技安全等標準不僅量多而繁瑣,且富於變動性,常隨科技之進步或變遷而更易,如立法機關自行法律化,則不僅將發生「緩不濟急」之情況,且立法機關亦將負荷過重。其四,將科技標準法律化,固具有安定性之功能,但其恰與科技講求進步性與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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