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试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试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问题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寺坪小学王保忠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庹家小学张加荣【提要】倍受全社会关注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加重了家长的经济负担,同时,学校因此而困扰在法律责任的纠纷之中,进而影响到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本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探究分析了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些根本性的、模糊性的和重要性的问题。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范围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它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追究,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文中详细列举了学校应负法律责任、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负法律责任、其他行为主体应负法律责任以及学校无法律责任和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并附案例加以佐证。关于事故损害的赔偿,在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后,依据责任大小予以同比赔偿。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协助筹措。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校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赔偿金;还可参加学校责任保险,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通过探究分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问题,引发出对某些问题的思考,如法律法规存在的不一致性问题、法律法规的模糊性问题、司法工作者的以情代法问题、普法的力度与深度问题。【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近十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的几年,各种法律法规陆续出台,法律体系逐步完善。依法治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良好局面已经形成。作为教育工作者,我们应当始终关注涉教的诸多法律法规,做到依法治教。近些年,全国各地出现了许多校园恶性事件,绝大部分是学生伤害事故。那么,学生受到伤害引发的法律责任又该怎样去追究和划责呢?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后,学校该不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该不该承担责任?又承担什么责任?在此,我们主要探究一下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学校与家庭、学校与社会(主要指政府)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问题。一、学校是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家长们一般认为,孩子在学校出了事,说明学校没有管理好,因此学校要负一定的责任。一些受害者家长聘请的律师,在法庭上声称家长将子女送到学校可看作把对子女的监护权委托或自然转移给了学校,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的,其第一章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可见,一般来说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主要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即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责任,简称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明确学校与学生在法律意义上双方的责任与义务,是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首要法律前提。二、学校对学生管理职责范围有多大学校是学生的教育管理者,这种管理职责范围有多大?有人认为仅限于学校正常的作息时间内;有人认为还包括上、下学途中;有人认为仅限于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活动中;有人认为还包括三餐和课余时间;有人认为包括早晚自习时间;有人认为还包括节假日……学校的主要职能是向学生传授知识、培养能力、发展智力、优化品行。为了更好地履行这种特定的职责要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但这种管理有其特定的职责范围,而不是在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将、都能将学生的活动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原则上,学校对学生管理职责范围应当与学校的教育教学职能相联系。根据《办法》第2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可以看出,《办法》对学校的职责范围是从时间和空间两个角度来加以界定的。从时间上看,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包括:(1)学生合理的到校时间与合理的离校时间的中间时间段;(2)教师要求学生提前到达学校或者延迟离开学校的时间内;(3)教师要求学生补课的时间;(4)课间休息时间;(5)文化课、实验课、体育课、劳动课等课内时间;(6)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旅游、军训、比赛、演出、参观、访问等活动的路上或活动期间的时间。但学生在校期间擅自离开学校而学校已经尽到通知告诫义务的,且学生离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可以免责。从空间上看,是指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它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管理设施、生活设施”包括学校的教室、宿舍、走廊、操场、图书馆、游泳池、食堂等所有由学校管理的场所,以及学校教育教学及生活用具、用品、设施设备等。三、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种类极其复杂。根据主体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与学校设施设备有关的学生伤害事故,这是由于学校的设施、设备不全,建筑物倒塌,火灾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与教职工有关的学生伤害事故,这是由于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与学生个人有关的伤害事故,这是由于学生体育运动、游戏、斗殴或自伤、自杀等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一)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归责是对法律责任的归结。法律责任的归结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责任时必须依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则,这就是归责原则。它是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我国立法现状,一般采取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主体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最核心的问题,是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因行为或与行为相关的事件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严格责任原则的具体条件和事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主要针对高危险的特殊行业,即不论行为人或行为事件主体有无过错,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概念,结合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它条件,确定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的法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侵害了学生生命健康权、自由权等人身权利,因而也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目前的法律根据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可见,就现行法而言,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主要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辅以“公平责任原则”。1、学校的法律责任《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它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事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案例一江西某县一小学厕所倒塌,68名学生坠入粪池,其中28名学生窒息死亡,11名学生中毒受伤。经查,该厕所五年前由校长和副校长商议建造,建造时既未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又未经设计部门设计,承担施工的是校长和副校长的亲属。整个施工过程一无设计图纸,二无施工合同,三无验收手续。交付使用后,曾有教师反映;楼板有到倒塌的危险,但校领导熟视无睹,最终酿成大祸。根据《教育法》第7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第6款、《刑法》(修订)第138条、《办法》第9条第1款之规定,校长和副校长及其施工的亲属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时校长和副校长还负行政责任。案例二1989年12月28日清晨,陕西某县城关小学举行周会,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先恐后奔往操场集合,副校长杨某未将西边楼梯铁栅门打开,使二、三、四楼700多名学生只得全部涌向东楼梯口,而二楼与一楼拐弯处通道电灯未开,使下楼学生与少数上楼放书包的学生相遇、拥挤,造成践踏、拥挤死亡6至11岁的小学生28人、伤59人的惨祸!杨某未能依法履行职责,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时学校领导和杨某还负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案例三1996年9月14日,辽宁沈阳市某校200名师生在校食堂午餐,午饭一律芸豆炒肉和米饭。到14日晚间和15日早晨,不少学生和几位教师不同程度地发高烧、呕吐。经化验分析,认定是芸豆受到污染和学校食堂卫生管理不善而造成的集体食物中毒。根据《办法》第9条第三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九条、《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9、41条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视情确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另外,在体育课、劳动课、实验课或运动会上也会出现设施、设备、用具、辐射、病菌、毒性、激光等等对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8条、《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10、11、34条、《刑法》第233条、《关于中小学实验室工作的规定》、《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都作了明确的要求和责任追究。2、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办法》第10条规定,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本文标题:试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03924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