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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概述--张家利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法规制度环境保护部辐射安全管理司张家利2011年4月前言1、术语2、法规体系3、监管机构4、法规内容介绍术语(1)•放射性污染–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核设施–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术语(2)•伴生放射性矿–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放射性废物–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术语(3)•放射性同位素–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数不同的核素•射线装置–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术语(4)•放射源–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非密封放射性物质–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核技术利用–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法规体系(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法律条例部门规章标准法规体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法规体系(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进出口等活动。•《放射性物品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法规体系(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出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法规体系(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的许可和备案监管机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制定和组织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并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环境保护部门(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和废弃处置领域从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辐照人员资格和培训管理•辐射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技术科学研究等卫生部门•放射性同位素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公安部门•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商务部•核发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海关进口手续•验凭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办理海关出口手续综合处核技术利用管理处核燃料处放射性废物管理处监测应急处人员资质处……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环保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华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华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西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华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东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核安全管理司辐射安全管理司国际合作司办公厅其它司办(人事、法规、规划等)技术支持中心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核安全国际合作处省级辐射环境监管机构(31个)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框架华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北京、天津、内蒙、河北、山西、河南华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上海、山东、江苏、安徽、浙江、江西、福建华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广东、广西、海南、湖南、湖北西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陕西、宁夏、甘肃、新疆、青海东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辽宁、吉林、黑龙江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4、法规内容介绍总体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6月28日批准,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是我国第一部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法律–总结50多年来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成功经验;–适应新形势下环境保护和核工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完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强化放射性污染的防治;主要章节•共8章:–总则,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铀(钍)矿和伴生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放污法主要内容(1)•第一章总则(共8条)–立法目的、范围和对象、污染防治的工作方针、污染防治的科技研发与国际合作、宣传教育、检举权利、奖励、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放污法主要内容(2)•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共9条)–污染防治标准的种类、制定的原则、制定及发布单位(第9条)–监测制度的建立及实施(第10条)–监督检查制度及现场检查要求(第11条)放污法主要内容(3)–产生污染的单位对污染防治承担责任,并应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第12、13条)–对污染防治专业人员、监测机构实施资格管理(第14条)–对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原则规定(第15条)–对放射性警示标识的规定(第16条)–对含放射性产品的规定(第17条)放污法主要内容(4)•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共10条)–核设施选址阶段的核安全与环评管理规定(第18条)–核设施许可制度的规定(第19条)–核设施分阶段环评制度及环保“三同时”制度(第20条)放污法主要内容(5)–进口核设施采用的标准(第22条)–核设施的规划限制区(第23条)–核设施流出物及周围环境监测(第24条)–核事故应急制度(第25、26条)–核设施的退役(第27条)放污法主要内容(6)•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共6条)•第二十八条许可证与转让、进出口审批制度–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放污法主要内容(7)•第二十九条环评与备案制度–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放污法主要内容(8)•第三十条环保“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放污法主要内容(9)•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存放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放污法主要内容(10)•第三十二条废旧放射源管理–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放污法主要内容(11)•第三十三条辐射事故应急管理–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放污法主要内容(12)•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共5条)–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第34条)–环保“三同时”制度(第35条)–流出物及环境监测(第36条)–尾矿的处理处置(第37条)–退役(第38条)放污法主要内容(13)•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共9条)–废物产生量最小化规定(第39条)–放射性废气、废液处理和排放的标准及规定(第40、41、42条)–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及处置场规定(第43、44条)放污法主要内容(14)–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单位责任(第45条)–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许可证制度(第46条)–禁止进口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第47条)放污法主要内容(15)•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二部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条例》特点(1)•完善了管理体制,调整了放射源安全监管的职责分工,明确了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完善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的许可证制度。《条例》特点(2)•采纳了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放射源安全和保安行为准则》的有关要求。•确立了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制度。–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签发进口许可证。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文标题: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概述--张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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