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冲突之法律适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冲突之法律适用伴随这工业革命产生的两种新的侵权模式,在现今生活中的某些场合下经常融现着冲突。“关于二者之关系,各国(地区)规定不同,深受劳灾补偿制度之结构、给付水准、工会运动、社会哲学及经济发展程度之影响。”“1在我国,两羊孛模式的冲突也正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高度的工业化进程曰益得到人们的关注,当面拯着两种囊似都可能的救济途径,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主体,每个个人总是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途径,2004年5月1目旌行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12条对职工因工遭遇人身侵害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作为一名司法审判人员,却在韭务实践中对这条摄定产生了不能赞圃的观点。本文所重点探讨的就是探寻世界各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处理模式的优缺点、我国立法的冲突现状、《解释》的第12条的缺憾,结合笔者在实践中接触的案例,阐述笔者赞同“工伤保险赔偿前置,人身损害赔偿第二次补救”模式的观点。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发展历史(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历史沿革德国人最先发明汽车,对于汽车所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也以其独特的严谨思维、深逡的法理思想率先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德国民法于1900年颁布施行时,因道路交通事故问题尚未突出,故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河题作出规定。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起初审理该类案件时,也按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受害人往往困不能证明加害入具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德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亦逐步发现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易导致行人与机动车的利益失衡,而逐步采过失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保有者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以期平衡。1952年德国制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特剐法《陆上交通法(公路)》,率先在立法上确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法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故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误而引起,则不负赔偿责任”。德国1972年《陆上交通法》的影响是广泛丽深远的,日本1955年《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法国1985年《交通事故赔偿法》也作出类似德国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采严格责任的方式来确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综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说,我们可以肯定她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以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这已被世界各国作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列。世界上主要国家均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各国共同经验的总结,有其一致豹法理依据,法理依据有三:l、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此说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随近代工业革命登场,但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其重要有益性,故获得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机动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川”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因j毙机动车的保有者应当对危险物产生的侵害承撵赔偿责任。让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2、报偿责任理论,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面来。汽车保有者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受者,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享受者当然要对所获剥盏付出代价,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符台经济理性原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3、危险分担理论。此说认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保有者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幸亍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育者很苛刻,实际上楚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1(二)工伤保险赔偿历史沿革十八世纪工业革命后初期,工人执行职务行为遭受意外伤害,还是按照後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当时世界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多采用过错责任制度,如法国、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工人在履行职务时遭受伤害时,只有证明工厂主或侵权人主观上其有遭错,方能要求赔偿。而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即使具备了上述侵权行为要件,工人主张权利还是十分困难。首先,工人与其雇主在社会地位上宥很大差距,出下使者诞明上位者的过失,实属不易;其次,工人每日工作时闻往往在10小时以上,靠体力谋生,缺乏进行诉讼的时间、聘请律师诉讼的财力。十九世纪中叶之后,社会主义思想兴起,工会运动蓬勃,各国政府为谋求社会稳定,保护工人基本生存权利,都积极寻求方法予以解决。大体而言,有两种方法:一是改革侵权行为法;一是创立社会保障制度。其中以德国、英国的法制建设最具创社性及模式性,之后为各国仿效。近代社会保障的萌芽发端予英国。1572年,英国开始征收“济贫税”。1601年,英女王伊丽莎幺颁布《济贫法》。这虽然还不能算是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但已经显露出当对桂会开始通过立法的形式解决社会底层的贫困问题。随着第一次工业革命的兴起,为适应自由竞争经济的要求,英国在1834年制定了《新济贫法》。19世纪后期,社会保障经济理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开始逐渐形成。英国费边社会主义者提出了著名的“阔民最低生活标准”概念。m,德国新历史学派的瓦格纳、施穆勒、布伦塔诺等人则针对当时德国所面临的劳资问题,强调和{芷明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客观必然性。19世纪中后期,德国的工人运动蓬勃发糕。为了维护阶级利益,博斯麦政府采用了“鞭子加糖果”的策略,在对工人运动采取镇压手段的同时,也实施了一些社会保障措施,以削弱王人的反抗意识。1881年n月17日,在俾斯麦的建议下,德国皇帝威廉一世颁布了《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的皇帝诏书》。诏书宣布,工人在患病、发生事故、伤残和老年经济困难时应该受到保障,他们有权要求救济,工人保障应由工人自行管理。诏书还对社会保险的发展作出规划,确定职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救济等制度。此后,德国在i883年颁布实施了《疾病保险法》,1884年颁布实施了《工伤保险法》,1889年颁布了《养老残疾死亡保险法》。1911年,上述三顼法规被汇总为《帝国保险条例》。政府开始为死难者家耩发放孤寡抚恤金,伤残与老年保险的范围也扩大到全体职员。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缓和了德国国内的各平中矛盾冲突,对德国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19世纪后期,德国的工韭生产迅速增长,增速大大超过英法等国。此后,欧洲各国也榻继建立了本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法国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萌芽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19世纪中期,法国的产业工人自发组织了一个叫“兄弟会”的民间互助机构,只要参加这一组织的成员,在遇到生活困难时,都会得到期这个组织的帮助和救济。这种相互之间进行保障的形式完全是自发性质的,不带有任何官方色彩。后来,随着法国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工人阶段的力量越发壮大,他们提出“人人有权劳动并获得报酬、人人事有社会成果”,这时国家才参与到社会保障事务中来。“法国的社会保障最先是从工伤保险开始的,1989年法国政府颁布了工作保险条例,该条例麓定雇主必须为其雇员提供工伤保险,鼯使是因为雇员个人原因发生的工伤事故,也液得到期适当的赔偿。此后,法国的各个待业基本上都建立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3二、各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法律适用的处理模式“综观200年来之劳动灾害救济制度的发展,约可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18世纪工业革命到19世纪80年代。在此时期,盛行个人自由主义,关于劳动灾害,完全让由以过失责任为基础之侵权行为法处理之。第二个阶段是由i9世纪80年代讫至今日。在此时期,社会责任思想发达,工会主义抬头,为加强保护劳工利益,因而创设各种模式之劳工补偿制度。“”从本文的角度而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法处理”的特剐规定,从一般的法律规定两言,道鼯交通事敖人身损害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标准并无不同。恧两岸的语言用词差异,“劳工补偿制度”即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任倪实体上的竞合问题都需通过程序上的措施来解决。关于工伤保险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处理,本文将参照各国立法对于工伤保险与一般民事赔偿理论与实践的模式与观点进行阐述。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对于工伤保险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冲突有四种处理模式:(一)覆盖模式覆盖模式也称“免除模式”、“替代模式”,即工伤保险完全取代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模式以德国、法国为例,以德国最为典型。其理由是:工伤赔偿可取代民事赔偿。该观点认为;从工伤保险的发展历史、原则、作用上分柝,工伤保险是从民事的有责任赔偿逐步发展到无责任的雇主赔偿,进而确立了现今世界各围公认的无责任赔偿原则。工伤保险具有保障与赔偿相结合的功能,工伤保险待遇中包含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另外,工伤保险的实施,将用人单位从民事赔偿中解脱出来,以保险责任替代了民事责任、合同责任。同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确定了=E伤待遇标准,也能防止与避免职业伤害在民事赔偿审判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工伤待遇崎高崎低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直接向有关枧构申领工伤保验待遇,无需经过繁杂漫长的诉讼程序;处理工伤保险事务的机构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工作效率离。以下两个数据的对比可以说明这个事实,据英国的皮尔森委员会(Pearsonco蛐ission)估计,将1美元转化为受害人的赔偿金,通过侵权行为法要花费85美分,而通过社会保险计划只需要不到10美分。因此,以工伤保险完全取代侵权损害赔偿来解决所有因工伤引起的赔偿问题的做法,将大大地减少成本,节约社会资源。覆盖模式以社会傈险责任完全取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需以社会保障体系高度全蕊发鼹为强力后震。“从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德国否定将民法一般原则适用于王伤事赦处理的做法,而以保险赔偿代替合同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过程中发展来的。劳动者无需以法律诉讼来褥到工伤保险待遇,从而不必发生昂贵的诉讼费用,也免去了繁琐费时的诉讼过程,而且也不会由于企业经济困难丽影响工伤待遇。另一方面,雇主不再被控诉,也有效地将雇主从繁琐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应当指出,这样的替代意嗦着雇员因工伤保险薅付的形式免除了雇主在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责任,即雇员无权再要求雇主对其事故损害进行民事赔偿。因此,这种工伤保险体系必须建立在雇员从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申领的保险待遇与雇主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相同的前提下才是公正和公平的。这里笔者例举一个亲自审理的案件(以下引用时箍称例1),李某是菜公司焊工,因加班需要,与组长、工程师三人留下工作,困厂址在郊区,故厂方安排副总经理在加班结束后,用自备轿车送加班人员囡家。在途中,为避让行人。车辆撞击隔离墩,致车上四人俱伤。事发后,除李某外,其余三人均由单位向该遮劳动和社会保障餍申请工伤认定。李某坚决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处理,不同意按工伤保险赔偿。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面在该案例中,李菜之所以坚决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方式,也正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平衡性,直接反映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之间存在赔偿数额的极不对等的突出矛盾。o”为保障制度的公正和公平性,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即待遇高低依法由损害程度确定。我国目前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其运作的能力、效果与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对劳动者个体利益乃至对参保的用人单位之利益保障还相当薄弱。在原有的劳动用工体系下,工伤保险完全取决于用人单位,由于这种单位本位模式,造成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滞后与躺境,再加上庞大的劳工群体的普遍适用需求,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之获赔范围,对工伤职工的救济只能是部分的,绝对不可能获得完全补偿。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机制豹改革与完善,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社会保障体系尚未
本文标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冲突之法律适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0441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