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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1章:159《法律執業者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L.N.60of200530/06/2005本條例旨在就法律執業者及其僱員的認許及註冊、就公證人的委任及註冊,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修訂條文。(由1998年第27號第2條修訂)[1964年8月1日]1974年第107號法律公告(本為1964年第16號)部:I簡稱及釋義30/06/1997條:1簡稱30/06/1997本條例可引稱為《法律執業者條例》。條:2釋義L.N.163of201303/03/2014(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大律師”(barrister)指在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為大律師,並在關鍵時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大律師登記冊”(rollofbarristers)指司法常務官按照第29條條文備存的登記冊;“不合資格人士”(unqualifiedperson)指並非律師的人;“公證人”(notarypublic)指在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註冊,並在關鍵時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公證人協會”(SocietyofNotaries)指名為香港國際公證人協會的團體,該團體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有限責任法團,其所具有的宗旨包括提高公證人的專業水平、規管公證人的執業,以及履行或執行根據本條例賦予該團體的職責或責任;(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增補。由2003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公證人協會理事會”(CounciloftheSocietyofNotaries)指按照該協會的組織章程細則的條文委出的執行理事會;(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增補)“公證人註冊紀錄冊”(registerofnotariespublic)指司法常務官按照第40C條條文備存的註冊紀錄冊;(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修訂)“司法常務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以及高等法院的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75條修訂)“外地司法管轄區”(foreignjurisdiction)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由1994年第60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外地法律”(foreignlaw)指外地司法管轄區的法律;(由1994年第60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外地律師”(foreignlawyer)指根據第IIIA部註冊為外地律師的人;(由1994年第60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外地律師行”(foreignfirm)指根據第IIIA部註冊為外地律師行的律師行或獨營執業者;(由1994年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2第60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合資格人士”(qualifiedperson)指合資格獲認許為律師的人;(由1982年第50號第2條增補)“非爭訟事務”(non-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任何與售賣、購買、租賃、按揭及其他物業轉易事宜有關連的事務;“法院”(Court)指原訟法庭;(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法學專業證書”(PostgraduateCertificateinLaws)指香港大學、香港城市大學、香港城市理工學院或香港中文大學所頒授的法學專業證書;(由1992年第1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100號第5條修訂;由2008年第10號第34條修訂)“爭訟事務”(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由律師(不論作為律師或作為訟辯人)在任何法院辦理的任何事務;(由2008年第178號法律公告修訂)“事務費委員會”(CostsCommittee)指根據第74條委任的事務費委員會;“律師”(solicitor)指在律師登記冊上登記,並在關鍵時沒有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律師登記冊”(rollofsolicitors)指司法常務官按照第5條條文備存的登記冊;“律師會”(Society,LawSociety)指香港律師會;(由1970年第14號第2條代替。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修訂)“香港律師行”(HongKongfirm)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律師行—(a)律師行的所有合夥人均為律師;或(b)律師行的獨資經營者是律師;(由2000年第42號第2條代替)“理事會”(Council)就律師會而言,指按照律師會組織章程細則的條文選出的律師會理事會;(由1980年第52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修訂)“執委會”(BarCouncil)指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由1991年第70號第2條修訂)“執業證書”(practisingcertificate)指─(a)律師會根據第6條發出的證書;(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修訂)(b)執委會根據第30條發出的證書;及(由1976年第58號第2條代替。由1991年第70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修訂)(c)公證人協會根據第40E條發出的證書;(由1998年第27號第5條增補)“訟費”、“事務費”(costs)包括費用、收費、代墊付費用、開支及酬金;“訟辯律師”(solicitoradvocate)指根據第IIIB部享有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人;(由2010年第2號第3條增補)“評核委員會”(AssessmentBoard)指第39E條所設立的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評核委員會;(由2010年第2號第3條增補)“普通法司法管轄區”(commonlawjurisdiction)指一個司法管轄區,其法律在實質上是以普通法為基礎的;(由2010年第2號第3條增補)“當事人”(client)除與非爭訟事務有關者外,包括作為主事人或代另一人而聘用或僱用律師的任何人,或即將聘用或僱用律師的任何人,以及有法律責任支付或可能有法律責任支付律師訟費的任何人;“會計師報告”(accountant'sreport)指按照第8條條文交付的報告;(由1968年第25號第2條代替)“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higherrightsofaudience)具有第39H(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由2010年第2號第3條增補)“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證書”(higherrightsofaudiencecertificate)指根據第39P條發出的證書;(由2010年第2號第3條增補)“僱員”(employee)包括前僱員;(由1968年第25號第2條增補)“實習律師合約”(traineesolicitorcontract)指以書面訂立的合約(不論該合約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訂立),而根據該合約,某人是為了獲認許為律師而受僱為見習律師或實習律師的;(由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31991年第70號第2條增補)“聯營組織”(Association)指根據第IIIA部註冊的聯營組織。(由1994年第60號第2條增補)(由1991年第70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61號第2條修訂)(1A)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間而言,須當作提述當時的律政署。(由1999年第11號第3條增補)(2)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實習律師或律師僱員的任何行為操守,如會被一名具有良好聲譽的律師合理地視為是可恥、不名譽或有損信譽的,則須當作為不當行為。(由1968年第25號第2條增補。由1981年第1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70號第13條修訂)(3)除第73(3)條另有規定及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任何根據第73(1)(d)或(f)條訂立的規則均適用於合資格人士,一如其適用於律師。(由1982年第50號第2條增補)部:II律師30/06/1997條:3法院認許律師的權力25of1998;11of199901/07/1997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11號第3條(1)-(1B)(由1994年第60號第3條廢除)(2)每名律師均為法院人員,須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及本條例條文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規限。(3)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法院或其任何法官,在不與《基本法》相抵觸的範圍內,就任何在法院獲認許執業為律師的人而可行使的司法管轄權,與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當時的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就在當時的高等法院獲認許執業為律師的人所行使的司法管轄權相同。(由1999年第11號第3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條:4獲認許的資格25of199801/07/1997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法院可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明的方式,認許一名法院認為是適當作為律師且合下列情況的人為高等法院的律師─(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a)就受僱為實習律師、考試合格和完成課程各方面已遵從理事會訂明的規定;或(b)如屬基於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資格而謀求認許的人,是合資格根據理事會訂明的規定而獲得認許的。(由1994年第60號第4條代替)(1A)法院不得根據本條認許任何人為律師,除非法院已收到律師會的證明書,意指律師會信納該人─(a)在緊接他獲認許前已在香港居住至少3個月;(b)有意在緊接他獲認許為律師後在香港居住至少3個月;(c)已至少有7年通常居於香港;或(d)在至少7年中每年已至少有180天在香港。(由1994年第60號第4條增補)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4(1B)法院在認許任何人為律師時,可在內庭開庭。(由1994年第60號第4條增補)(2)不得僅以下述理由取消任何人獲認許為律師的資格─(a)在整段實習律師合約期內或在理事會訂明的部分實習律師合約期內僱用他或以他的導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曾忽略或遺漏領取執業證書;或(b)曾在任何期間僱用他為實習律師或以他的導師的身分行事的律師的姓名,已在該段期間終止後從律師登記冊上刪除或剔除。(由1991年第70號第13條修訂;由1994年第60號第4條修訂)(3)凡基於第(1A)(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獲認許為律師的任何人,如沒有在緊接他獲認許後在香港居住至少3個月,則法院可應律師會的申請,命令將該人的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刪除或剔除。(由1994年第60號第4條增補)(由1982年第50號第3條修訂)[比照1957c.27s.3U.K.]條:5律師登記冊23of200219/07/2002(1)司法常務官須備存一份獲法院根據第4條認許的所有律師的登記冊,須保管該份律師登記冊及與之有關的所有文件,並須容許任何人在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該份登記冊。(2)由一名法官所簽署的認許證書一經出示,以及在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訂明的費用已繳付予司法常務官及律師會後,司法常務官須將該名獲認許的人的姓名列入律師登記冊。(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認為適當,可隨時命令司法常務官將已從律師登記冊上刪除或剔除的律師的姓名,重新列入律師登記冊。(由2002年第23號第99條修訂)(由1994年第60號第5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比照1957c.27ss.6,7&8U.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立法局決議》(1995年第358號法律公告)對本條例作出修訂。該等修訂尚未生效,其內容如下─“(4)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5(2)及29(2)條修訂,廢除首次出現的“司法常務官”而代以“司法機構政務長”;”。條:6執業證書─律師23of200219/07/2002(1)律師會經接獲任何律師於任何年份的11月以理事會所認可的格式提出的書面申請,並在獲繳付如此訂明的費用後,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須發給該名申請人一張由申請日期隨後的1月1日起計為期一公曆年的律師執業證書。(由1994年第60號第6條修訂)(1A)在《1994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1994年第6
本文标题: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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