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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管理制度园林绿化管理制度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第二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各种树木花草,以及规划、建设和管理各种城市绿地的活动。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国家、集体、个人建设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涪城区、游仙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政府科学城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队伍建设管理外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地、设施、树木、花草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指标;2000年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绿地率不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2010年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一东起东方红大桥,沿涪江河堤南至南河大桥、御营小区,西至火车站立交桥,沿绵兴路至北止于平政桥城区范围内不低于28%;此范围外的新建和开发区不低于32%。二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不低于20%;三河堤、铁路、公路两侧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种植植物;四城市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平方米;五单位附属绿地中,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工矿企业不低于30%,污染严重的单位不低于40%,并按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大专院校、科研机构、部队、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宾馆饭店、公共文化体育场地不低于35%,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30%;六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1%。第十一条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总体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一各县市、区面积在九十亩及其以上的公园和风景区的总体规划设计,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委审批;不足九十亩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省政府确定的古典园林、其恢复、保护、规划设计,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委审批。三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当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各单位编制的园林绿化规划,市管理的,报市园林、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区管理的,报区园林、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原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建设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统一规划下的分工负责制;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风景名胜区、公路和铁路两侧及河堤防护林带,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二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由权属单位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四房屋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经费由房屋产权者承担,其他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者负责;五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第十四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园林绿化配套工程应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并按规定指标在方案设计的总平面图上明确绿地范围;二在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持有绿化设计方案及其审批意见;三园林绿化投资应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05--2%。四园林绿化配套工程应与建设项目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交付使用前完成。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应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凡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交付使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按实需绿化费用的一55----倍收取绿化费。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因条件限制,园林绿地面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指标,并报经批准或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均应按规定交纳异地绿化建设费。一异地绿化建设费包含异地征地费和绿化建设费。二异地绿化建设费收取标准1、建成区内为200--250元秤方米;2、建成区外为150--200元秤方米。三对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予以减免。也可用屋顶绿化、墙面绿化、护坡绿化、堡坎绿化冲减异地绿化面积。其折算方法是1、屋顶绿化按实际栽植面积的50%折算;2、墙面、护坡、堡坎绿化按实际栽植面积折算。四异地绿化建设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储存,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占地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3%。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城市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统一安排。第十九条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其他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第四章管理第二十条城市园林绿地按以下规定管理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地、风景名胜区、公路、铁路及河堤防护林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三防护绿地由有土地产权的主管部门负责;四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管护费由房屋产权者承担;其他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者负责管理。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第二十二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征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到期归还时,必须恢复原状。因建设需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损坏花草,应按规定赔偿损失;缴纳有关费用。其费用由权属单位收取,砍伐的树木归树权单位。收取的费用用于本单位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园林绿地和树木等的补偿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因特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必须落实补偿措施,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其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凡占用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必须按所占面积的二至五倍偿还园林绿地,或者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缴纳2000—5000元的园林绿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新的园林绿地开发建设。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出让、出租、抵押或合资、合作建设与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第二十六条城市区域内,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100年以上的古树、名树,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挂牌标示,由树木所在单位负责管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开设经营服务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批准后,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规划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准损坏草地、花卉和树木;二不准毁损园林设施;三不准放牧、捕猎、打鸟;四不准恐吓、逗打展出动物;五不准擅自采药挖根和采集标本;六不准生火野炊、鸣放鞭炮;七不准在树上晾晒衣物、钉钉挂牌或依树搭棚;八不准倾倒污物、堆放物资;九不准擅自钻井取水、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十不准进行有损景观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管理。第三十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游览秩序良好。第三十一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树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树枝进行修剪,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因不可抗因素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房屋及公民生命安全,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并于事后五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第三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防;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第五章奖惩第三十三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四条对检举、揭发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一赔偿额在十元至两百元的,奖励五至五十元;二赔偿额在两百零一元至一千元的,奖励五十至两百兀;三赔偿额在一千零一元以上的,奖励两百至伍百元。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三十六条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二倍的罚款。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5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遭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追缴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违反规划设置经营服务点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未按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摆摊设点或擅自摆摊投点、流动经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限期撤除或停止经营,并处以罚款。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一扰乱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的;二破坏园林设施的;三盗窃树木、名贵花卉或展出动物的;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五损坏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树木的;六阻挠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二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三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四挪用、贪污城市园林资金的;五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地不含林业用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广场绿地等;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
本文标题:园林绿化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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