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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负责人:吴富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谷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子轩,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京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创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迎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中起,该公司法律顾问。一、原审查明案件事实2005年9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JK38910509039的《借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智信公司提供18500万元人民币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5.58%;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股份)与湖南创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集团)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如果发生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或担保合同项下作出的陈述、保证和承诺不真实,借款人或担保在其为一方的其他合同项下违约,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则构成借款人违约,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收回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同日,光大银行分别与创智股份、创智集团签订两份编号为BZ38910509039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智信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新还旧贷款,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光大银行与创智股份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创智股份公章,并有创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的签名。同日,智信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了金额为18500万元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光大银行将款项划扣清偿智信公司以前所欠光大银行款项。截至光大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智信公司只向光大银行支付利息1395550.57元,尚欠利息1132606.59元。由于智信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结付利息,而且光大银行认为作为保证人的创智股份与创智集团存在巨额对外债务和担保,并已经有债权人对他们提起诉讼,且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影响贷款安全,光大银行遂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04年7月20日、8月27日和8月30日,光大银行与智信公司签订了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的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智信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20日、8月27日、8月30日向光大银行出具的金额为5000万元、5000万元和1亿元的三份借款借据。光大银行将2005年9月30日与智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给智信公司后,将该款项划扣清偿智信公司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目前,智信公司在以上三个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结清。根据创智股份披露的信息,截至2005年6月30日,创智集团与湖南创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创智)分别为创智股份第一和第四大股东,创智集团公司为湖南创智的控股股东。湖南创智持有智信公司80%出资。创智股份2005年6月29日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之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决定本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2006年2月2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深证上[2006]第13号件——《关于对创智股份公司及相关人员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对创智股份及相关人员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也未即时履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义务,对外提供包括本案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进行谴责。创智股份也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披露了本案担保情况。2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的规定,光大银行宣布对智信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智信公司偿还借款185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规定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请求计算至清偿日);(2)创智股份和创智集团对智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智信公司、创智股份和创智集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二、原审判决要旨原审法院认为。(1)借款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借款人应认定为智信公司。光大银行与智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光大银行与智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将款项划到智信公司账户,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用于清偿智信公司以前所欠的债务,对此,智信公司也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光大银行履行了本案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智信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只支付利息1395550.57元,计至光大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尚欠利息1132606.59元没有支付,智信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一审开庭时智信公司明确表示其已经停止经营,没有能力偿还光大银行债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光大银行可以解除本案借款合同,要求智信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2)创智集团的担保责任问题。创智集团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创智集团在诉讼中并未对保证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该保证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在智信公司没有清偿光大银行债务时,创智集团应对智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对借款人智信公司资信的审查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创智集团作为智信公司母公司的控股股东,明知智信公司的资信状况,自愿为智信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理应对智信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风险承担责任。(3)创智股份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创智股份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在该公司章程中,并没有规定董事长有权代表公司决定对外提供担保。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根据章程行使职权。因此,董事长超出公司章程的授权擅自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为越权行为。创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无证据表明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且创智股份在对外公开披露信息中公开披露了该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此进行了公开谴责。因此,创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在本案中代表公司所签订担保合同行为超越了职权,并非创智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本案创智股份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法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代表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2000年9月29日通过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同样明确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据反向解释原则,这一法条也明确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订立合同,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能认定有效。故光大银行是否知道创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签订本案担保合同超越职权是确定本案合同效力的关键。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6月6日发布的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了“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五条规定了“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证监发[2003]5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述规定是向社会公布的规范上市公司经营行为的部门规章。光大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上述部门规章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获3得合法授权,该担保合同是否经过创智股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从本案担保合同签订过程看,创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没有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授权文件,应认定光大银行应当知道丁亮签订担保合同行为超越权限。光大银行应当知道丁亮超越权限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所订立的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光大银行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丁亮为创智股份聘任的法定代表人。丁亮不履行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创智股份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用人不当、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创智股份应对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光大银行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光大银行对担保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创智股份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智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光大银行与智信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智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18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合同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外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智信公司已经支付利息1395550.57元在应付利息中扣除)。二、创智集团对智信公司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创智集团代偿后,有权就代偿的数额向智信公司追偿。三、光大银行与创智股份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创智股份对智信公司在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创智股份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赔偿的数额向智信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940673.03元,诉讼保全费925520元,合共1866193.03元,由智信公司负担933096.515元,创智集团负担559857.909元。创智股份负担373238.606元。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光大银行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创智股份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创智股份对原审被告智信公司的全部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理由是:第一,上诉人找到了被上诉人创智股份关于借款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保证是根据其董事会决议授权提供,并非其董事长丁亮的越权行为。第二,即使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董事会决议,其保证合同也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不能以未经董事会决议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保证无效。理由为:(1)依据保证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法规,保证合同的签订和生效并不要求保证人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原审判决以中国证监会的两个部门规章为依据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文标题: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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