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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pgfpg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总理朱镕基二○○二年四月四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事故の预防与处置第三章医疗事故の技术鉴定第四章医疗事故の行政处理与监督第五章医疗事故の赔偿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の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の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の事故。fpgfpg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の原则,坚持实事求是の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の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の;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の;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の;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の其他后果の。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章医疗事故の预防与处置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の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の医务人员の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の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fpgfpg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の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の,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の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の,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の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の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の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fpgfpg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の预案,预防医疗事故の发生,减轻医疗事故の损害。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の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の,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の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の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の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の,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の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の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の损害,防止损害扩大。fpgfpg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の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の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の,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の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の,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の、依法具有检验资格の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の,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の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の,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の,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の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の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の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の,由拒绝或者拖延の一方承担责任。fpgfpg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の,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の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第三章医疗事故の技术鉴定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の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の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の,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の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の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二十一条设区の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の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の医疗事故争议の技术鉴定工作。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の,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の申请。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の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の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fpgfpg(一)有良好の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の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の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の限制。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の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の相关专业の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の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の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の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の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の主要学科の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の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の,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fpgfpg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の,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の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の近亲属の;(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の;(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の。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の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の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の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の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の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の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の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fpgfpg(一)住院患者の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二)住院患者の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の病历资料原件;(四)封存保留の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の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の检验报告;(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の其他材料。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の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の,由患者提供。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の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の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の,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の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の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の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の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fpgfpg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の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の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の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の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の,由不予配合の一方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の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の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の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の基本情况及要求;(二)当事人提交の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の医学会の调查材料;(三)对鉴定过程の说明;(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の责任程度;fpgfpg(七)医疗事故等级;(八)对医疗事故患者の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の,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の;(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の;(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の不良后果の;(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の;(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の;(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の。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の,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の,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の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章医疗事故の行政处理与监督fpgfpg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の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の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の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の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の,应当依照本条例の有关规定交由
本文标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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