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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买卖合同第一节买卖合同概述相关法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130条)该条所说的买卖是指实物买卖。买卖是基本的交易方式。从经济实质上看,买卖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交换。从法律的角度看,买卖以物与货币互为对价的。买卖的一般形式就是以物换钱,或者以钱换物,买卖对象即标的物的价值必须通过货币来衡量,否则不是买卖。(二)买卖合同的特征买卖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即合同的共性。此外,还有自己的个性,以区别其他合同。1.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其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卖方因交付标的物其所有权消灭;买方因接收标的物取得所有权。2.买卖合同是标的物与价款对价转移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一方交付标的物及所有权,对方支付约定的价款,所有权与价款是对等给付。如果一方交付标的物,对方不必支付价款,则不是买卖合同。价款必须是货币,而不是其他物,也不是劳务。3.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有偿合同。买卖是最典型的有偿合同,标的物与货币互为对价。买卖合同这一特征,区别于没有对价的赠与合同。因为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有偿合同。因此,其他有偿合同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4.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双务合同。此特征实际上是有偿合同在特定角度上的表述方法。买卖合同双方互负义务,双方都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才能完成交换。买卖合同的双务性,对买卖双方的履行顺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对买卖合同履行顺序没有规定或者没有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时,双方应当同时履行。5.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一般买卖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并生效,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殊约定。买卖合同一般不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货币为生效条件。这与实践合同有重大区别。对于实践合同,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或者开始履行合同,合同才能成立或者生效。法律把买卖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是为了方便商品的流转。买卖合同作为诺成合同,也可以理解为两个诺言的交换。6.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因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方式,为方便商品流转,法律原则上对买卖合同的格式和内容不作硬性要求,因此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但是,对涉及特殊买卖合同,法律规定为要式合同,如涉及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二、买卖合同的种类(一)一般买卖合同与特种买卖合同一般买卖合同,是指法律没有特殊规定,适用《合同法》关于一般买卖合同的规定。特种买卖合同,是指法律有特殊规定,适用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例如,样品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试用合同、招投标买卖合同、拍卖合同、易货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二)特定物买卖合同与种类物买卖合同特定物买卖合同是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种类物买卖合同是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两类合同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1、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不同。对于种类物,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对于特定物,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转移。2、合同的履行以及标的物灭失的后果的不同。在特定物买卖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标的物灭失时构成履行不能。在种类物买卖合同中,同种类、同质量的标的物具有替代性,部分标的物灭失不构成履行不能(三)竞争性买卖合同与非竞争性买卖合同。竞争性买卖合同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转让给最高应价者而成立的合同。拍卖和招投标是最典型的竞争性买卖合同(一对多)。非竞争性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单独协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其订立过程是一对一式的。法律对该两类合同有着不同的调整,主要是对竞争性买卖合同一般有着特别的规范(一对一)。(四)即时买卖合同和非即时买卖合同。即时买卖是指标的物和货款在订立合同时即时清结的合同。即时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时了结,使债权债务关系不易发生纠纷,一般采取口头形式。非即时买卖合同是指按照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债务的合同。非即时买卖合同的订立时间与履行时间不一致,如不将合同内容形成文字,容易发生权利义务的争议,因此常常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五)一次性买卖合同与连续交易性合同。一次性买卖合同指当事人双方只进行一次交易就终结合同关系的合同;连续交易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协议,期间每次交易都相关联。区分的法律意义: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会对连续交易性合同作出特殊规定。三、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主要由当事人约定,除了《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四、买卖合同的解除:1.主物、从物合同的解除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可以把物分成主物和从物。如,船和船桨,灯和灯罩,汽车和备胎。《合同法》第164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解除主物,从物没有单独存在的价值,因此随同解除。解除从物,买受人的合同目的还可以实现,因此主物的给付效力仍然保留。2.数物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165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若数物是作为整体出卖的,有瑕疵的物与他物分离将显受损害,当事人有权就全部标的物解除合同。“当事人”而非买受人。在此情况下,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全部合同,如果买受人主张部分解除时,出卖人也可以主张全部解除而反对部分解除。见课本116页案例9—1.3.分批交付时的解除A.就其中的一批解除。《合同法》第166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例如,甲方卖给乙方10批煤,第8批煤不符合质量,因煤是可替代物,乙方可单就第8批解除。B.就某批和今后各批的解除。《合同法》第166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例如,甲方卖给乙方10批添加剂用于锅炉的燃烧,该添加剂是甲方研制的,别处买不到。第8批不合格,乙方解除第8批就被迫停止锅炉的燃烧。第9批、第10批即使符合要求,但重新燃烧锅炉成本巨大,得不偿失。此时,乙方可将第8批、第9批、第10批一并解除。前7批继续有效。C.全部解除。《合同法》第166条第3款规定:“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如果甲方卖给乙方积木,分3批发货,第1批符合要求;第2批不符合要求;第3批是否符合要求尚不知。因3批货是组合适用的,乙方可以全部解除。4.分期付款时的解除。《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见课本117页案例9—3.五、特种买卖(一)特种买卖的含义特殊形态的买卖具有特殊要件的买卖被称为特种买卖,特种买卖虽有其特殊性,但与一般买卖没有本质区别。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有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标投标买卖和拍卖。根据《合同法》第175条的规定,互易合同参照买卖合同,所以互易合同也作为特种买卖。(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含义。分期付款买卖,是指按照约定买受人应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其特征是:买受人按照约定在受领标的物后分期分批向出卖人付清总价款。分期付款是赊销的一种买卖形式,分期付款买卖也可以特约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也是一种信用买卖,买受人支付部分价款就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分期付款一般适用于标的额较大的买卖合同。在不动产和高档耐用消费品的买卖中较为常见。2.分期付款时的解除。《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案例(117页案例9--3)甲方卖给乙方一套设备,在交付后的10个月内,乙方每一个月向甲方支付1万元货款。如乙方第1个月和第2个月都没有交款,此时,甲方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答案:乙方应交而未交的金额达到了1/5,此时甲方或者要求乙方支付全部10万元货款,或者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甲方作出决定通知对方后,不能再改变救济方式。理由是:甲方选择了一种救济方式等于放弃了另一种救济方式。当甲方选择了解除合同,而乙方又实际占有、使用了2个月,此时乙方应当支付两个月的使用费,其数额相当于2个月的租金。3.分期付款买卖风险的负担。分期付款买卖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无论是否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在交付后发生毁损、灭失,风险都由买受人承担。(交付转移风险)4.分期付款买卖孳息的归属。分期付款买卖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孳息归买受人收取,并归其所有。如果买受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被解除,则合同自始失去效力,孳息应归所有权人即出卖人所有。(三)凭样品买卖合同1.凭样品买卖的含义。凭样品买卖,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样品,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实物。样品的确定,反映了当事人双方对质量的确认。样品是合同的质量条款。如用样品来表示款式,表示颜色等。用样品来表示款式的,称为“款式样”,用样品来表示颜色的,称为“花色样”。2.样品的封存。《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样品具有证据作用,因此应当封存。封存,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封存的货样,也可以交第三人(如公证部门)保存货样。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品质及说明的品质不符,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样品的隐蔽瑕疵。隐蔽瑕疵,是指以通常的检查手段不能发现的品质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如果买受人通过检测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或者出卖人告知有隐蔽瑕疵,则应当认为买受人接受了这种瑕疵,双方达成合意。如果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则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允许有隐蔽瑕疵。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通常的标准。所谓通常的标准,是指与价款相对应的、符合一般使用要求的该种标的物的平均质量。(四)试用买卖1.试用买卖的含义。试用买卖又称为实验买卖,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如果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经试验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买受人就须买下标的物,则不为试用买卖,而为一般的买卖。关于试用买卖的性质,一般认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2.试用期间。试用期间是一个时间段,其长短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合同法》第170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据此,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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