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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浅谈域外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作者:刘维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3期摘要针对我国行政案件撤诉率居高不下的情况,近年来各级各地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创新思维,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和解制度。但这一制度在我国还面临着立法上的缺失。现代立法者为了完善本国法律制度,都会用比较的方法对本国和域外之间法律进行考察。本文指出域外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成功理论与实践经验会为我国建立完善这一制度提供诸多启示。关键词行政诉讼和解域外规定撤诉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50-01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发展(一)德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发展德国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确立的较早,并且有法律明文规定。德国在1960年颁布的《行政法院法》第106条规定:“只要参与人对和解的标的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结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作出笔录,或在指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作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以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作出的方式在法院达成。”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约法》的相关条文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德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大致可总结为以下几点:一是法官在审判之前具有促成当事人和解的法定权责,且依据德国法,只要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在法院裁判之前均可进行行政诉讼和解;二是对诉讼和解条件有一定限制,就是参与人必须对和解标的有完全的处分权,且把存在事实和法律状态不明确作为诉讼和解的一般情形;三是规定了诉讼和解的形式必须由参与人在法院或在指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达成,并作出笔录,或通过法官建议作出的裁定形式,以书面方式在法院达成;四是和解可以超过诉讼范围,诉讼参加人即可就全部诉讼标的达成和解,又可就部分诉讼标的达成和解,“不仅可以对于行政诉讼中的争议问题进行和解,还可以对并未系属于法院的请求或不能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进行和解。”①但是和解内容不得违反公共利益。(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主要借鉴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了诉讼和解制度,用十个条文(第219条到228条)对行政诉讼和解(称为诉讼上和解)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试行和解、试行和解得命当事人等到场、和解笔录、和解之效力、请求继续审判、请求继续审判之时限、驳回继续审判之请求、变更和解内容之准用规定、第三人参加和解等内容。龙源期刊网两者主要的差别之处在于诉讼和解的生效条件不一样。德国法规定当事人在和解笔录上签字后和解即生效,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在和解笔录正本送达参与和解的当事人和第三人后,和解才发生效力。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诉讼法中直接规定了瑕疵和解的救济程序、第三人参与和解的程序,而德国行政法院法中对此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援用其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启示(一)对我国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从立法体制上确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从前文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都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真正让法院和解有法可依。而在我国内地,虽然目前各级各地法院都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作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但法院所倡导并且正在实践的这一机制中理念倡导的成分多于制度的建设,在各地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制度规定,各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且诉讼制度是国家重要的法律制度,属于《立法法》第8、9条中法律保留的内容,但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现在并未有任何行动,不得不说各级各地法院的有益探索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了法律权威性和我国法制的统一。(二)全面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和解程序规则参考德国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规定,本文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程序规则的建议如下:1.规范行政诉讼和解的程序要件与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包括:和解当事人需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有权参与诉讼和解;和解要在法庭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开始,且二审和再审亦程序中也应适用和解;和解协议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且法院要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实体要件包括:当事人需对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和解应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和解内容不违反公共利益且不触犯他人合法权益;和解事项应与诉讼标的相关但不限于诉讼标的。2.建立以当事人申请启动和解程序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和解程序为辅的启动模式。行政诉讼是私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而寻求司法权的救济,依被告申请而启动使会当事人感觉被压制被强迫。若单一以法院启动,若原告不懂法或者其他原因不提出申请,就有可能使原本可以软性结案的案件走上刚性判决的道路。3.法官应该行政诉讼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在和解程序启动时法官应履行告知或释明义务并解答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问题,但法官不应为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我国法院财政体制目前尚依附于政府财政,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法院审判工作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若由法院提出和解方案,会给当事人以“官官相互”的感觉。4.明确和解协议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无效情形,在和解协议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后,首先应由法院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即法院应指出致使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的不妥之处。之后龙源期刊网应在程序上为当事人设计两个选择:一是当事人放弃和解,由法院继续对案件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二是在立法上规定一个时间范围,让当事人在这个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拿出有效的和解协议以使诉讼和解继续进行。至于和解协议本身并无瑕疵,只是诉讼和解成立后一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想依法解除该和解时,因原诉讼已经被和解所有效终结,且和解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事由,应维持原诉讼程序已终结之现状,由当事人另行起诉寻求救济。注释:①薛刚凌.外国及港澳台行政诉讼制度.北京人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参考文献:[1]姜明安.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沈福俊.中国行政救济程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袁明圣,罗文燕.行政救济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4]刘善春.行政审判实用理论与制度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本文标题:浅谈域外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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