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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行政法基本原则概述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Clicktoaddtitleinhere123第一节行政法基本原则概述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法的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行政活动之中,规范行政权运作的主要原理和准则。它是行政法的灵魂,贯穿于行政法律规则的始终。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的标准普遍性特殊性概括性法律性适用性第二节行政合法性原则一、行政合法性原则概述行政合法性原则指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否则就必须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1、职权法定原则来源法定行使合法权责一致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2011年司考真题)76.权责一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下列哪些做法是权责一致的直接体现?()A.某建设局发现所作出的行政决定违法后,主动纠正错误并赔偿当事人损失B.某镇政府定期向公众公布本镇公款接待费用情况C.某国土资源局局长因违规征地受到行政记过处分D.某政府召开座谈会听取群众对政府的意见(2013年司考真题)77.权责一致是行政法的基本要求。下列哪些选项符合权责一致的要求?()A.行政机关有权力必有责任B.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C.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应当依法接受监督D.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法律、法规应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2、法律优先原则积极面消极面法律优先的具体内容:根据法律原则:行政立法应服从法律位阶的要求,以上位法作为行政立法的根据。不抵触原则:行政立法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相冲突。为了保证该原则的实现:明确规定法律体系位阶与各种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明确规定制裁措施。绝对保留Textinhere相对保留法律保留原则3、••法律保留的范围有侵害保留说、全部保留说与重要保留说。该说认为,对公民和社会而言,重要的、基本的决定应当由议会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并且由议会负责。•但是,正如德国学者毛雷尔所言:“重要性不是确定的概念,而是一个阶梯。某一事务对于共同体或者公民越重要,对立法机关的要求就越高,随之而来的是调整密度: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越深远、紧迫,该权利对共同体的作用就越重要,社会问题越充满争议,法律调整就越应当精确和严格。因此,存在一个阶梯结构:完全重要的事务需要议会法律独占调整;重要性小一些的事务也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法令制定机关的调整;一直到不重要的事务,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许宗力不适用法律保留的范围:•不重要的事务、紧急事故、规范难以涵盖的事务;•须有弹性反应的事务;•发展的事务;•事务本质有自主规律的部分;•试验;•有因地制宜需要的事务;•施行或者细节性规范;•自治保留。程序法定原则5、2013年司考真题:76.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下列哪些做法违反了合法行政要求?()A.某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B.行政机关要求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人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C.行政机关将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给另一行政机关行使D.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的重要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停止使用和立即改正第三节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裁量行为应当客观、适度、符合法的目的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概述(2012年司考试题)46.关于合理行政原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遵循合理行政原则是行政活动区别于民事活动的主要标志B.合理行政原则属实质行政法治范畴C.合理行政原则是一项独立的原则,与合法行政原则无关D.行政机关发布的信息应准确是合理行政原则的要求之一行政合理性原则平等对待原则符合比例原则正常判断原则没有偏私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展开•同等对待(行政主体同时面对多个相对人时的同等对待和行政主体先后面对多个相对人时的同等对待)•区别对待•比例对待平等对待原则的前提是存在差别,是行政主体针对多个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规则。在量化情况下,平等对待原则是容易掌握和运用的。然而,在行政法领域,许多问题往往难以量化。因此,我们就有必要用“模糊语言”来表述这一原则。•案例分析•2002年4月21日,刘某认为邻居李某家中十分吵闹,影响其休息,于是上门干预。双方在交涉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5月11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以刘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其拘留15天;同时,对李某处以50元罚款。刘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问: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分析要点:•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刘某殴打他人造成李某轻微伤害,李某同样殴打他人造成刘某轻微伤害,但某区公安分局对刘某处以15天拘留,而对李某只处以50元罚款,两相比较,对刘某的处罚便显失公正。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四)项、第61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变更某区公安分局对刘某拘留15天的处罚裁决为50元罚款。在1989年的“雇主威胁言辞案”中,《全国劳动关系法》第7条规定雇员有自我组织的权利,以形成并加入劳工组织,并通过其自己选举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在雇员行使权利过程中,雇主不得“干预、限制或强迫”。因此,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禁止雇主在选举过程中采用“威胁报复”的言辞。至于什么言论构成威胁报复,取决于言论的背景。作为一般规则,这个问题主要由负责审查具体情况并认定事实的委员会而不是法院决定。1987年,在被告公司进行的工会意向投票中,大多数车间工人投票反对成立工会。在投票5天前,公司副总裁曾在雇员中召开大会宣布,如果工会赢得选举,雇主将保证法定最低工资和工人补偿,且集体谈判将以此为起点。参加会议的工人工资都高于联邦的最低工资水平。劳动关系委员会认为副总裁的言论构成了“威胁报复”。在诉讼过程中,第一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这类言辞是否构成“威胁报复”,取决于当时的情境。它可以只是简单的法律事实之陈述,也可以构成一种对工会当选的威胁。具体是哪一种情况,委员会是决定这种问题的专家,因而能更好地理解雇员在听了这些话之后作如何理解。然而,委员会的决定必须和以前对类似问题的决定保持一致。【美国雇主威胁言辞案案例】布雷尔法官(J.Breyer)的法院意见承认,行政机构可以推翻以前的立场,譬如情况的变化可能要求改变立场才能有效实现国会的法律政策。然而,正如最高法院在1973年的判例中指出:“不论偏离先前规范的理由是什么,它必须获得清楚说明,使得从事审查的法院可以理解行政行为的依据,从而判断该行为是否和其立法授权保持一致。”在本案中,法院审查了委员会在1968—1986年间审理的8起不构成违法言论的例子,并认为这些案例中的言论和本案的言论并没有本质区别。法院还审查了1977—1986年间4起构成违法言论的例子。所有这些案件都包含更严重的不公正劳动行为,例如对工会组织者的歧视,且言辞本身也要比本案更具有威胁。当然,委员会可以改变认定“威胁报复”的标准,只要解释这种改变为什么是合理的。但委员会在本案并没有为不同的认定标准提供任何解释,因而法院拒绝执行委员会对被告的违法认定,并将案件发回委员会就这一问题进行重审。【案例】在王标如等七人诉某县水利局案中,被告对未经其批准在湖堤上建有住房的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同样在湖堤上建有住房的县轮船公司未作处罚,而只处罚原告是不公正的。法院认为,县轮船公司建房履行了报批手续,是经有关部门审查测定后才开始建房的,在建房时,该公司按规定对建筑物的基础工程作了钢筋浇注处理,对堤坝的维护危害不大。法院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区别了不同情况。【案例】在文兵诉某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陈先蓬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认定第三人文忠祥负有重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00元;认定原告监护人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在这里通过先区分责任的大小,再按比例确定了各责任人的赔偿费用。在同一案件或法律事实中,这种比例往往与各相对人所起作用的大小、情节的轻重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平等并非意味着机械而无条件的不容有任何差别待遇的平等,相反它容许透过客观的衡量合理的加以区分,是否或在何种程度内容应结合特定情事秩序,依据现存事物范围的本质而定。例如参政权的行使需有成熟的心智能力、为追求良好的精神环境而对电影进行分级。但是以外观之美丑作为录用公务员的标准,则不符合事物本质必然性之要求。•但是,即使依据“事物本质”需有差别对待之必要,也不能过度或者过早的差别对待;第二,违法的行政先例不能作为平等原则的基础,因为不法的平等是被排除的,当法的约束与平等处理问题之间出现冲突时,以法的约束为优先。比例原则有宪法层面与行政法层面两种理解:在行政法上,其指行政权之行使虽然有法律上的依据,但必须选择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范围内,方能为之。在德国行政法学上,该原则包括三项内容,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应达到或者至少有助于实现法定目的。(治丝益棼)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行使应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损害保持在最小的范围内。(小题大做)均衡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杀鸡取卵)以上三个原则同时存在,应该累计适用。即各种干涉行政皆需要透过三原则的检讨,方可认为不违反比例原则。例如为维护国民健康,国家应该监管医疗业务,故必须对执行医疗行为的人进行规制。为达到此目的,有必要对执行医疗行为的资格加以限制,并令其先行登记。此时,符合适当性与必要性,但若要求非医学博士不得执行医疗业务,则违反均衡原则。某市(武汉)规划局为凤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临长江大街的2层楼房翻建为4层楼房。其后,凤凰公司又申请增建4层,但未获批准。一年后,凤凰公司建成8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凤凰大厦。不久,规划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凤凰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凤凰大厦,属违法建设;大厦所在长江大街是历史名街,某市城市总体规划对长江大街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沿街建设要“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凤凰大厦5至8层遮挡了长江大街的典型景观天主堂尖顶,严重影响长江大街景观。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限凤凰公司60日内拆除大厦5-8层。凤凰公司请求规划局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法院经现场勘察确认:凤凰大厦5-8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天主堂尖顶。法院认为,大厦5-8层是违法建设,规划局有权责令凤凰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必须同时兼顾行政目标和相对人权益,在确保实现行政目标前提下,应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规划局既然确定以露出天主堂尖顶为补救措施的标准,就应将拆除部分限于大厦5-8层遮挡天主堂尖顶部分,其要求拆除5-8层整体明显超出遮挡范围,额外增加了原告的损失,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凤凰大厦5-8层一小部分,对违法建设其余部分罚款若干。本案法院实际运用的比例原则。【案例】在王甲诉东乡人民政府案中,原告与王丙商定共同在王丙的承包地上申请建房,但县土地管理局却把该地批给了王丙和周丁建房。原告便擅自在王丙的承包地上建起了砖木结构房4间。于是,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处罚决定,并通知原告可在周乙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的处罚是合法的。但是,在原告符合建房条件、主管部门也愿意批给宅基地,所建房屋符合规划要求,并在房屋己经建成的情况下,而且在行政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而仅仅是加强管理(即要求原告履行申请手续)的情况下,拆除决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要大于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就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案例】法制日报2003年5月16日讯,在城市到处乱贴、乱写、乱画的办假证者及游医等的手机、呼机在一天24小时内会被追呼,直到无法正常使用而停机或关机。这是宁夏银川市城市管理局从5月6日起开通的“恶意号码追呼系统”(俗称为“呼死你”
本文标题:第三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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