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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无效力、还是成立与否的问题股权转让案件已经成为公司法案件中的一个重点,也是资本市场进行博弈、创造更大价值的有效途径。只有良性的股权转让,才能更好地保持市场活力,才能实现以小博大的神话。通过这样一起典型股权转让案件的处理,以及大量的有针对性的分析研究,可以给每一位处理类似案件的法官、律师,特别是市场参与主体提出很多有益的法律实践参考意见,尽量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违法违规、损害某些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让每一次转让都能取得成功。重点应当注意的是:第一,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所谓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实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密切相关的。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意味着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一般情况下其他股东无权阻止股东转让股权。当然,例外情况是,该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行使公司经营权利时,可能会存在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例如抽回自己对公司的投资,让自己的子公司占用公司的资产,从事非法的竞业禁止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其他股东对该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当然具有否决权。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股东的转让股权行为应当不受其他股东的干涉,其他股东实际享有的就是“优先购买权”。第二,要注意审查转让股权股东为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意提高股权转让价格,而实际股权转让后,并没有向受让人收取约定的高额转让价金。如果能够识别,转让股权合同当然可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由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仅仅是怀疑股东与受让人有串通的嫌疑,还不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可以怀疑和推断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三,股权转让合同,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但是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同时还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在排除了股权转让限制的情况下,经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并且办理了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则该股权转让是效力全面的股转,在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全面的约束力。但如果欠缺上述四个环节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则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都可能产生争议或出现问题。(1)不排除股转的法定限制或意定限制可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2)只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意,但未办理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则股权转让合同只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3)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则股转合同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除非第三人知情。第四,如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即使未及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股东实际上已取得合法的股东资格和地位,可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股权;新股东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也可再次按《公司法》规定转让受让的股权。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如果要认定股份受让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是出资,是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而获得的对价,则必须得到股权转让方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定,否则,股权受让方以实施某种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若股份转让协议中无特别约定,则协议因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对《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对价的分析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标的、数量、质量和价款等。该法第6l、62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从以上规定分析,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股份的价值不可能按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因公司股份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公司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专有技术、产品的竞争力、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等等,甚至包括员工和领导层的素质在内。公司股份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方可确定其价值。在此基础上当事人达成转让对价的约定,方能客观真实反映出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并且行为一般不能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如果以行为作为股份转让的对价,则必须经过特殊约定。简单地认定行为是股份转让的对价,违反了市场经济中最一般的价值规律,也与民事活动必须等价有偿原则相违背。(二)股份转让协议所处分的股份未经过法定程序股份遗产,继承人虽有权将所继承的遗产转让给他人,但是对股份这种特殊遗产,在转让时应有所限制。一是作为继承人已经合法取得遗产并成为股东;二是转让股份时,应得到其他相应股东的同意。股东身份的取得和丧失,需经过一定法律程序。股权转让案件处理中应重视的几个问题近几年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日渐增多,集中体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等条件的理解、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资格等方面。我们认为,主要原因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定得过于简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和方式、同等条件的内涵等未作出规定,需要作出进一步的研讨。(一)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的首要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只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违反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转让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其他股东实际购买该股份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股东的无权处分归于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只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签订合同后,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有效;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或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在法院判决前仍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其他股东行使的是合同无效的请求确认权,而不是合同撤销权。(二)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的购买条件如何确定《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必须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的出资,但对购买的条件并未规定,只对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对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条件特别是购买价格产生了较大争论。第72-76条更多的是程序性的规定。我们认为,综合分析《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宗旨,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以非股东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份,而不能以评估价为购买条件,否则就损害了拟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处分权。当然,如果拟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恶意串通,告知的同等条件虚假,则异议股东可请求确认自己与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规定不同意转让股份的股东购买价是评估价,同意转让情形下,股东的购买价是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的协商价,同为股东,受让条件不平等,导致适用法律不平等。因此,对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应规定按拟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的同等购买条件购买出资,才能防止股东任意行使对拟转让股权的否决权。(三)同等条件的内涵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最大的就是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理解和判断问题。《公司法》第72条只规定,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对于什么是同等条件,同等条件的内涵是什么?《公司法》未作出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主要以购买价格作为同等条件。我们认为,同等条件的内涵和解释应本着有利于拟转让股份股东股权的充分实现为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同等条件作出规范:(1)同等条件首先指股权转让价格,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非股东购买价格完全相等,可以是不同种类货币,但按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换算后,价格相等或者基本相等;(2)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相同,非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股权的股东除非经过转让股份股东同意,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作价支付,也不可以定金及股权质押的方式支付,更不得以债权转让方式履行;(3)付款期限相同,付款期限影响拟转让股份股东债权实现时间,股东购买股权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与非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同,为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在不实质影响拟转让股份股东转让价款实现的情况下,规定受让股权股东的付款期限不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30天:(4)合同签约期限不得超过拟转让股份股东发出催告之日后15日;(5)股权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由转让股份股东决定。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转让股权有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还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来操作、办理。(四)非股东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合法资格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有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就是非股东受让股权后,要办理怎样的手续,才能取得股东合法资格?是否必须办理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才取得股东资格?这个问题很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非股东受让股权后,能否行使股东权利,能否再次转让股权。目前,对非股东受让股权后如何认定股东合法资格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股东只要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就是合法股东,取得了合法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非股东受让股权后,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必须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在工商部门办理完变更登记后,才取得股东合法地位,确定其股东合法资格,否则未取得合法股东地位就不是公司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更不能对外转让股权。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一种观点。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的所有权,亦即在公司中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只在第72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没有规定必须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转让。虽然股东依法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后,公司应该将购买股权的非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这些都是购买股权的非股东已成为实际合法股东后,公司和转让股份股东对新股东应尽的附随义务,即对其购买股权的法律手续完善义务,并不能以未在股东名册记载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公司法》虽然在第74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和受让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严格地从该条款文义看,并未反映必须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才能成为股东。恰恰相反,受让人是已成为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后,才进行股东名册记载。因为该条款表述的是,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时间是在“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反言之,非股东受让股权后不先成为股东,公司又有何义务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我们认为,非股东成为股东的资格和条件关键取决于以下几点:(1)股东转让出资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2)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3)非股东是否严格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合同义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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