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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一节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述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我国《海商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海商法》第107条)【相关名词解释】(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2003年12月22日世界上最大的(相当于4个足球场大小)海上客轮“玛丽女王二世”号正式下水,从法国圣纳泽尔港驶向英国英格兰南部港口城市南安普敦。(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国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沿海旅客运输合同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合同规定的起运港和目的港均为国内港口合同规定的起运港和目的港位于不同国家的港口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种类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承运人向旅客收受票款并出售客票后,合同即告成立。而客票是双方运输合同的证明。【法律依据】《海商法》第110条“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旅客客票记名客票不记名客票常用于国际旅客运输,不可转让常用于沿海旅客运输,可以转让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一)因旅客自身原因而变更或者解除如另有急事或生病开航前退票或变更乘船时间和班次。(二)因承运人原因而变更或者解除如船舶未按预定时间开航退票(三)因不可抗力而变更或者解除如战争退票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一)提供适航船舶并保持适航状态(二)提供适当舱位承运人在旅客登船后,应提供与客票等级相符的舱室与铺位或者座位,以便旅客搭乘。(三)合理尽速、直航目的港根据《合同法》第290条和第29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按照约定的航线或者通常的航线将旅客运送至目的港。船舶载航行过程中不应不合理的延误,并且,除为了救助或者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者财产或者其他合理情形外,承运人或船长不得变更航线。第二节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四)为旅客提供膳食(五)运送旅客行李(六)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的灭失负赔偿责任1.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即为承运人对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责任期间。《海商法》第111条规定,旅客及其自带行李的运送期间相同,为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为止,并且客票票价中含旅客登船前由承运人经水路从岸上接到船上或者离船后由承运人经水路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接送费用,则运送期间应包括这一接送期间,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海商法》第144条规定,在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或者算坏,承运人应带承担责任。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115条)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116条)二、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一)票款请求权作为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代价,承运人有权请求客票上载定的款票。《海商法》第112条规定,当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旅客补足票款,并可按规定加收票款;如旅客拒不交付,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根据旅客已经乘船的情况向旅客索赔相应的票款。(二)留置权◆对旅客交运的行李(因未付或未付足行李费)(三)船舶开航权◆旅客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登船,船长有权按时开航,而且承运人不退还票款。(四)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法律依据】《海商法》第117条:1.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2.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3.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4.本款第1、2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颁布日期】1993.12.17【生效日期】1994.01.0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第三条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第四条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第五条向外籍旅客、华侨和港、澳、台胞旅客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者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照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第六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七条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三.旅客的主要权利和义务1.旅客的权利就是承运人的义务(一)旅客支付票款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将其安全运至目的港(二)免费携带一定数量的行李(三)旅客对其遭受的伤害或者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害,有权向承运人索赔2.旅客的主要义务(一)支付票款(二)在船期间,服从船长的指挥与管理(三)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不得擅自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危险品(四)提交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法律依据】《海商法》第119条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一)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旅客未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四、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海商法》第120条规定,当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是向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出或者向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出时,该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如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人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便有权援引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第108条将实际承运人定义为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送运或者部分送运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关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根据《海商法》第109条的规定,《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从而对于实际承运人从事的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实际承运人具有与承运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海商法》第109条规定,《海商法》第五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从而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具有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热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第三节海上旅客运输法律规章与国际公约一、我国有关海上旅客运输的法律、规章我国调整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规yh章主要有《海商法》第五章机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十七章及该法的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原交通部门发布1996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简称《客规》。根据法律效力层次的特殊原则,《海商法》规定的使用优于《合同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于合同法。二、海上旅客运输的国际公约(一)“1974年雅典公约”产生的背景(二)“雅典公约”的主要内容该公约中关于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旅客贵重物品灭失或损坏、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等规定,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相同。此外,公约的主要内容还包括:1.公约的适用范围2.承运入赔偿责任限制3.诉讼时效。(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就旅客伤害而言,自旅客离船或本应离船之日起算;如旅客在运输期间受到伤害并导致离船后死,则自死亡之日起算,但不超过自离船之日起3年。)4.管辖权(三)“1990年雅典公约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9年4月30日生效。(四)1974年雅典公约的1990年议定书该议定书将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每名旅客每次运输1.75万特别提款权;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其他行李和车辆的赔偿限额分别提高到1800、2700和1万的特别提款权。(五)1974年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主要内容1.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修改为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并用。2.大幅度提高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3.对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和对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的直接诉讼。4.2006年《实施指南》《实施指南》中建议各国在参加该议定书时应当考虑保险市场的现状,针对恐怖行为、战争行为、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和强制保险作出一项保留或内容相同的声明。《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补充)《1974雅典公约》是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于1974年12月在雅典召开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国际法律会议上通过,于1987年4月28日生效的,后经《1976年议定书》和《1990年议定书》两次修改(但《1990年议定书》至今尚未生效)。◆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决定,批准参加了《1974年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1976年议定书的基本内容是将《1974年雅典公约》使用的货币单位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公约的适用范围、承运人的责任、责任期间、承运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承运人的免责、诉讼时效和管辖权主要内容经该议定书修改的公约文本被定名为《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简称《2002年雅典公约》)。《2002年雅典公约》与《1974年雅典公约》的主要区别《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一)关于责任基础1.《1974年雅典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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