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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基础知识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托运人。第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海上运输,这一点区别于其他货物运输方式。第三,合同期间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是港口到港口的海路运输。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该条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除航次租船合同外,其他货物运输合同,即提单运输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采用什么形式完全取决于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在海事诉讼中,口头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效力第一,《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是最低责任和义务,绝不可以合同自由予以减轻或免除。第二,作为原则性规定例外的补充规定:将违反第四章规定的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的效力加以区别,明确规定违反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条款本身无效,但不影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第三,在第44条的基础上,从有效地保护货方利益出发,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不以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为上限,可以另行增加其责任和义务。第四,从保护第三方利益出发,明确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基础知识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指法律赋予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原则。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参照《海牙—维斯比规则》制定的,就责任基础而言,《海牙—维斯比规则》与《海牙规则》是一致的,即都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是指“承运人对所承担货物责任实行‘过失责任制’,但‘航海过失和火灾’作为例外,即使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有过失也不负责任”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致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货,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不论是承运人装箱,还是托运人自行装箱,其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三、承运人的权利1.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运费是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所享有的报酬,其形式有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亏舱费又称空舱费,指托运人因其没有提供或者提供的货物少于约定的数量,使船舶舱位发生剩余,承运人因此受到的运费损失。滞期费通常是指航次租船情况下,承租人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而向出租人支付的费用。其他费用是指应由货方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他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2.货物留置权四、承运人的义务1.适航义务(1)船舶适航的条件(2)船舶适航的时间(3)关于“谨慎处理”2.管货义务3.尽速行驶义务4.交付货物义务五、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这里讲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并非从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角度来判断,承运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而是在确定承运人已经负有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的权利,以及此种权利丧失的规定。1.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2.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3.承运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六、承运人的免责(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七、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第一,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第二,实际承运人仅对自己实际履行的货物运输部分负责。第三,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第四,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与承运人的责任相同。第五,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负连带责任。第六,追偿。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基础知识一、托运人的责任基础对于托运人的责任基础,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托运人违反《海商法》第66~68条义务的,承担严格责任,除此之外,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船舶的损失,根据《海商法》第70条规定,承担过失责任;另一种理解是《海商法》第70条规定的过失责任是统括托运人责任的,包括托运人违反《海商法》第66~68条义务。二、托运人的权利1.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权利2.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的权利三、托运人的义务1.提供约定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的义务2.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的义务3.妥善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4.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5.托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责任义务第四节运输单证基础知识一、提单功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一)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二)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二、提单的签发提单的签发包括提单的签发人、签发的地点、日期及份数。提单的签发人是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提单的签发地点通常是装货港,有时是船公司所在地或者其他地点。提单的签发份数按托运人要求而定,通常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提单的正面都注明全套正本提单的份数,“其中经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便失效”。三、提单的记载事项1.船名2.承运人3.托运人4.收货人5.通知方6.装货港、卸货港7.货物名称、标志、包件的数量与种类、重量或者体积8.运费及其他费用四、提单批注提单上一般印明:“上列外表状态良好(除另有说明者外)的货物已装在上列船上……”五、提单的转让1.提单的转让程序《海商法》第79条规定了三种提单的不同转让程序,即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2.提单的转让效力我国《海商法》不是采用直接规定提单转让的效力的,而是在第78条中规定了“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六、海运单《海商法》第80条规定,当“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当前航运实务中,除签发提单以外的运输单证主要是“海运单”。七、电子提单电子提单系指借助EDI的方式,将海上货物运输相关资料,由装运港电脑传送至目的港电脑之无纸化载货证券。电子提单的优点在于快速交付货物,避免欺诈发生,可有效防范传统提单“认单不认人”可能产生的欺诈行为。第五节货物交付基础知识一、索赔通知索赔通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和迟延交付的通知。1.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此通知属收货人的一项义务,它包含三层含义:第一,通知期限。第二,未提交通知的法律后果。第三,向实际承运人提交通知的效果。2.迟延交付的通知。二、货物检验在货物交付前,为了分清责任,收货人或者承运人都有权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三、无人提货《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四、货物留置权《海商法》第87条是对货物留置权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第六节合同的解除基础知识一、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的合同解除这种合同解除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托运人,且是请求权,不是解除权,因此,不能认为这是托运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二是解除合同的要求应在船舶开航之前提出;三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这里不考虑承运人的实际损失,即不按承运人的实际损失赔偿,依法定的形式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予以补偿。在货物已经装船的情况下,托运人还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二、双方当事人有权提出的合同解除这种合同解除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承托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且是解除权,而不是请求权;第二,解除合同的时间也是在开航前提出;第三,解除合同的原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第四,不存在因合同的解除而产生一方向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且是强制性规定,合同不能作出不同约定。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基础知识一、航次租船合同的定义和特点《海商法》第92条对航次租船合同给出了单独的定义:“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出租人通过其雇佣的船长和船员占有和控制船舶,负责船舶的营运管理并支付费用;2.规定货物的名称或者种类、数量及装卸港口;3.承租人可以租用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多数情况下运费按货物数量计算;4.出租人对货物运输负有妥善和谨慎的责任;5.规定货物装卸期限和装卸率,通常计算滞期费和速遣费。6.国际上已制订出适合运输不同种类的大宗货物标准航次租船合同。二、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船舶说明条款(二)预备航次条款1.船舶预期到达装货港或者地点,并做好装货准备的日期2.解约日(三)货物条款1.货物种类2.货物数量(四)装卸条款1.装卸港口与泊位2.装卸费用3.装卸时间4.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五)滞期费与速遣费条款(六)提单条款(七)出租人的责任与免责条款(八)绕航条款(九)保赔协会添加燃料条款(十)承租人责任终止条款(十一)罢工条款(十二)战争条款(十三)冰冻条款(十四)仲裁条款(十五)法律适用条款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基础知识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征1.多式联运经营人是货物多式联运的承运人。2.多式联运合同调整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多数情况下使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4.它是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其中必包括海运区段。5.从货物发运地至目的地实行全程单一运费费率,并以包干形式一次性向货主收取。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一)责任期间《海商法》第103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二)与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关系“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三)网状责任制网状责任制系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各区段承运人仅对自己履行的运输区段负责,其责任适用调整该区段的法律。
本文标题: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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