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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名称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制度文件编号本制度共11页编写部门:制度审核人:签署:生效日期:发放部门: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保障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结合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章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二条《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是本公司员工和公司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三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享有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第三章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第四条所有本公司员工均须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自接到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须在六十天内自找单位调离,逾期将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第五条经本公司批准借调到外单位的人员,也须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四章劳动合同的期限及其适用范围第六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由本公司根据工作岗位性质、工作需要及员工基本情况决定。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固定期限、长期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三种。由于公司初创,所有员工均为公司第一批新员工,所以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为短期劳动合同,即不超过三年。第八条所有员工均要有三个月的试用期。今后新调入员工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含应届毕业生)。第九条以下情形适用短期固定期限合同:(一)003年7月1日后调入公司的员工或招收的学士学位(含双学士学位)以下的应届毕业生,合同期限为三年;(二)离岗病休、病养人员(不含按规定应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者),合同期限为3-24个月;具体期限根据法定医疗期确定。第十条待岗人员合同期限为一年。第十一条2003年7月1日以前调入或招收的不适用长期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合同期限为五年。第十二条以下情形适用长期固定期限合同:(一)公司中层(含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合同期限为十年;(二)招收录用的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学位)的应届毕业生,合同期限为七年;(三)部门经理和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员工,合同期限为八年,此类人员同时为中层副职以上的管理人员的,合同期限为十年;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员工,合同期限为十年。第十三条以下情形适用无固定期限合同:(一)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员工。(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员工;(三)复转军人初次参加工作的员工。第十四条公司派往国内外学习、培训的员工所签订合同期限不得少于《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培训管理办法》所要求的服务期限。如学习、培训后服务年限已履行完毕,可签订长期固定期限合同。第五章劳动合同的签订程序第十五条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部总经理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本公司根据董事会的聘任决议,由董事长代表本公司与前述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本公司总经理与各职能部室、业务部门的中层岗位以下(含中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派往海外或其它特殊岗位工作或由本公司出资参加脱产学习、培训而离开原岗位的员工,除应签订劳动合同之外,还应与人力资源部签订相关的协议书。第六章劳动合同的延长、变更及解除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到期前九十天内,如当事人双方认为有必要延长劳动合同,第十九条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续签合同。第二十条在合同期内,本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岗位第二十一条范围内变更员工的工作内容,员工须服从本公司安排,并履行相应的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经本公司确认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本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本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北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二条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人力资源部,并应在通知人力资源部后30日内办理完在手业务并清理完所办债权债务,如非因员工个人原因致使债权债务在30日内无法清理完毕的,则根据公司指定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员工必须清理完毕本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员工在未办理完成上述手续前,本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二十四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退休、退职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合同终止。第七章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第二十五条员工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按董事会和职工大会通过的《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对工资分配方案的修改也应通过董事会和职工大会。第二十六条员工的工作时间及节假日按《劳动法》规定执行。员工因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或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本公司应安排倒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认真执行《劳动法》规定的带薪休假制度。第二十七条员工在执行劳动合同期间,享受本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福利待遇。第二十八条对于为公司作出突出贡献的员工,本公司将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第二十九条员工在职期间享有培训的权利。公司将采取岗前培训、在岗培训、重点培训等多种培训方式,不断提高员工队伍的素质。第三十条公司和员工按国家和江西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交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障统筹及住房公积金。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公司人力资源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障转移手续。第三十一条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期间按照劳动部制定颁发的《企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其医疗期满后关于劳动合同的办理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合同期内其医疗报销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公司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员工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经济补偿及赔偿第三十二条本公司无故克扣或拖欠员工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金额支付员工工资报酬外,还需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十三条本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报酬低于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根据员工在本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情形除外。第三十五条订立短期固定劳动合同的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本公司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按其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应发给不低于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应发给不低于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第三十六条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公司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员工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十八条公司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十九条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九十天内,未按规定给予员工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第四十条对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本公司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在公司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第四十一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本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培训费。(一)员工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合同期限,而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交纳未满合同年限的赔偿金,以未满合同年限为基数,每年赔偿一个月的工资。(二)由本公司出资培训(含出国培训)的人员,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而由员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交纳赔偿金外,应向公司偿还培训费。(参照合同书第三十八条)(三)本公司直接招收录用的研究生、大学本科、大中专毕业生,在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本公司服务未满五年,由员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交纳赔偿金外,还应交纳企业在岗培训费,在岗培训费以实际工作年限为基数,每满一年交纳一个月的工资并如数交纳由本公司交纳的其它费用。第四十二条本章内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正常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第四十三条本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公司违反《劳动法》中对女员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对其造成损害的;(二)由于公司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三)公司违反《劳动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二条员工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员工在合同期内擅自离岗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据实赔偿,公司并应按《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依法追究接收方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员工在合同期内,因个人原因,损坏、丢失公司设备的,应按其实际价值负责赔偿。(三)员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是指商业合同、档案、信息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应按损失数额如数赔偿。(四)掌握公司商业秘密(是指商业合同、档案、信息等)的员工,因个人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工作,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掌握公司商业秘密(是指商业合同、档案、信息等)的员工,劳动合同期满不愿续订劳动合同的,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工作,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章劳动争议和调解第四十六条如有劳动争议发生,当事人可以向本公司工会或本公司人力资源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可以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章劳动合同的管理及其它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二份,本公司人力资源部及员工本人各执一份。劳动合同及各种协议的签订和日常管理由本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劳动合同及相关文件由本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均按《劳动法》和国家及江西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自二○○三年本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职工大会通过之日起执行。
本文标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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