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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混凝土·64 ·BetonChineseEdition———Ready-mixedConcrete2005年第6期表见代理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应用马立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北京100101)1 一则案例引出的问题甲为某混凝土公司的下属搅拌站,乙为某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向乙所负责的某建筑公司的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该合同上除乙签字外,还加盖有某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的公章。合同订立后,甲便将混凝土送至某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所负责的工地,该工地入口处上方竖有施工标牌,上面标明施工单位为某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每次送混凝土时均送至工地,且均由乙在送货小票上签收。由于混凝土款一直未结算。甲诉至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坚持称乙虽系公司聘用的第五项目部经理,但本公司从未授权乙对外签订合同。乙已被辞退离职,现下落不明,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所盖的第五项目部的公章,系乙私刻的,对乙的所作所为,某建筑公司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混凝土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乙涉嫌诈骗,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裁定驳回起诉。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之所以被撤销,是因为一审法院忽视了乙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这一核心问题。2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法律后果《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即为表见代理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合同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简单说,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这里的“表见”一词,有“表面上所显示的”的意思。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个特殊例外情况。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无须被代理人的追认。可见,表见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9条都肯定了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第二、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通过对行为人的代理权进审查,发现并无可疑之处。第三、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造成这种情形可能是由于本人的言行所致,也可能是由于他人的言行所致。包括:(1)知道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活动,而不作反对表示;(2)本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3)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印鉴交给他人,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或者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以其代理人名义活动;(4)代理权授权不明,相对人有理由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5)代理权虽已消灭,商品混凝土2005年第6期BetonChineseEdition———Ready-mixedConcrete·65 ·但未告知相对人;(6)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如行为人一直为本人的代理人,过去长期代理本人处理某些事务,或二者为合伙人、夫妻等。本案中,虽然某建筑公司一再否认其授权乙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上所盖的第五项目部公章系乙私刻。但证据证明的事实足以使甲相信乙有某建筑公司授权。这些事实包括:(1)乙为某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2)某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由该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3)施工现场悬挂的施工标牌上公示乙为某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负责该工地施工。该施工标牌长期公示,某建筑公司从未表示反对;(4)混凝土买卖合同盖有第五项目部公章;(5)甲生产的混凝土均送至某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的工地,且均由乙签收。以上事实,使乙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一种客观上的密切联系,使甲足以有理由相信乙是为某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所负责的工地采购商品混凝土,系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形成表见代理。至于第五项目部公章是乙私刻问题,因乙确系某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甲有理由相信其使用的第五项目部公章是真实的,甲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某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3 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意识地适用表见代理规定以避免卖方风险的建议 建筑材料企业被拖欠货款以及大量货款无法通过非诉讼协商途径催讨,是当前建筑市场中一个愈演愈烈的突出问题。在此情况下,通过诉讼就成为建筑材料企业虽不十分情愿,但也不得不选择的一个清欠方式。另外,层层转包和不规范分包是建筑业具有长久历史渊源的行业通病。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作为供方的混凝土公司要将混凝土送至施工现场,而签收人员往往不是施工承包单位的人员,而是个体包工头及其雇佣人员,或是另一个被分包工程的建筑公司的人员,一旦因混凝土货款发生纠纷,与混凝土卖方签订合同的建筑公司常以签字验收混凝土人员不是本公司人员,本公司未收到混凝土为由,拒付货款,给混凝土公司追索货款造成障碍与被动。笔者建议,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卖方应与买方约定:买方应当向卖方报送有权现场收货人员的名单、提供授权现场收货人负责签字验收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有现场收货人本人签字的其本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作为合同的附件。并约定如买方未向卖方提交此类材料、提交的此类材料有瑕疵或提交此类材料后施工现场更换收货人的,则卖方有理由认为买方施工现场中的实际签字验收混凝土的人员代表买方签字验收的行为是有效的,该现场签字验收人员的签字验收行为应视为是买方的签收行为。此外,作为卖方还应树立证据意识,对施工现场中施工标牌等相关证据留心搜集与拍摄,以备产生纠纷时能派上用场。本栏目协办单位:建筑业之友———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主业:担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商品混凝土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代理与上述行业相关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 亚运村阳光广场C2座501室免费咨询电话:64961786 64978626 传真:64978626邮编:100101 E-mail:jianfulawfirm@sohu.com
本文标题:表见代理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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