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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一个合同,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加,两个法律关系组成的新型合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15页。)。首先由承租人(需要机器设备的企业)与出租人(租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再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供货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两个合同互相交错,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的履行又必须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狭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则仅指前一个合同,它虽然也称为租赁,但与传统的财产租赁合同截然不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15页。)。笔者窃以为,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不仅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涉及买卖合同关系,某些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还涉及贷款合同关系。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性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结合而成的新型独立合同,是混淆了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国引进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方式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对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认识。这一状态一直持续到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颁布,该法第237条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至此,融资租赁合同才有了正式的“名分”。并且这一定义与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定是吻合的。根据《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可见,我国《合同法》所称“融资租赁合同”也是指融资租赁交易中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合同。根据有关立法的规定及融资租赁实务可以归纳出融资租赁合同的如下法律特征: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其核心是融资。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实质性特征。对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以远远少于租赁物价款的租金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决资金短缺的窘境或腾出资金用于其他投资。2、融资性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法》242条。)。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的收益权则移转给承租人。即在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之上设定了限制。基于所有权的弹力性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所有权的限制也归于消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又恢复圆满状态。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的归属。3、租金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但对承租人来讲该租金并不仅是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而对于出租人来讲,其经营融资租赁的目的也不在于取得租赁物,而是在于取得租赁物的租金以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相应的利润。由于租赁物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处购得,其通用性差,因此,为了确保出租人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取利润,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往往具有特殊性,通常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及利润。此外,如果承租人为设备投保,保险费应计入租金(《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务操作指南》239页,主编闫海、尹德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我国《合同法》第243条也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因此,融资租赁的租金往往要高于一般租赁的租金。4、主体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身份我国《合同法》并未有所规定,但我国曾签署的《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由此,可以推出就目前而言,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学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三方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参见陆永棣:《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载《经济与法》,1993(10)。)。然而,尽管融资租赁交易往往发生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但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租人也不因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参见《合同法》239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负有的。5、标的物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广泛性和限定性。现代融资租赁所经营的租赁设备几乎无所不及。从人造卫星、航空设备、石油钻井平台等大型成套设备到包括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在内的各种运输工具;从各种精密仪器、信息处理系统、电话系统、纺织机械等专用设备到机床、办公用品等一般通用生产设备,都已成为租赁公司经营的对象。然而也并不是所有东西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而《国际会计准则-17租赁》中则规定:“1.本准则应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和其他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b)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证协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如下规定:“使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未对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做出明确的限制。但笔者认为,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至少应具备如下特征:(1)租赁物必须是实物财产。任何形式的无形财产都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这类财产使用权的转移有其必须具备的特殊形式,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例如,知识产权的单独转移使用,须通过许可证协议来实现。(2)租赁物必须是使用权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物。如果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则不可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例如,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其持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人。由于租赁须移交租赁物给承租人占有,假设货币可以作为租赁物,一旦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便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与融资租赁只移转其使用权的特征是相违背的。(3)租赁物必须为不可消耗物。所谓可消耗物是指不可重复使用,一次使用就减损其价值或改变其原有状态的物,如燃料、原材料等。如果此类物可以作为租赁物,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就无从保障;(4)租赁物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物。凡是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物,由于其所有权不可以在买卖交易中转让,因此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例如,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5)租赁物必须不属于用于个人消费的消费品。由于目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还不包括自然人,因此,此类物品即使属于可流通的非消耗物,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6、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较为复杂,融资数量大,租赁期限较长,涉及人数多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影响较大,各国的法律均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238条第二款就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7、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承租人负有的义务,反之亦如此。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该利益时都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分类融资租赁合同因交易形式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根据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可分为如下几种基本类型:(1)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最主要的形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直接向出卖人购回选定的租赁物品,交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交付租金。由于其省事省时,手续简便的特点,这种形式的合同大受当事人的青睐,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中大多采取此种形式的合同。(2)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此类合同中以特别条款约定,承租人同时以出租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即最终承租人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该另一个合同的租赁物和租赁期限与本合同完全相同。根据该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租入设备,然后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使用,其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均为租赁公司。转租赁交易中作为第三人的最终承租人往往要支付比典型租赁承租人高的租金。因此,此种合同形式一般只在企业迫切需要国外只租不卖的先进技术时才采用。(3)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即合同的承租人和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同一人的合同。这种合同形式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被采用:(a)企业资金不足而又急需某种设备,此时,企业先出资从制造商那里购置所需的租赁物,转售给租赁公司,然后再从租赁公司租回租赁物使用;(b)企业资金不足,但拥有大型设备或生产线,此时,可将本企业原有的大型设备或生产线先卖给租赁公司,收取现款,以解燃眉之急,在售出设备的同时向租赁公司办理租赁手续,由企业继续使用原有设备。(4)回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同时是相关的另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最终承租人。这种合同形式汇集了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和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即当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最终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出卖人时,这一合同就成了回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有学者主张根据这种分类标准,融资租赁合同除上述三种类型外,还包括:(1)托购式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出租人,而是他人。此时,在出租人和买受人之间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2)托购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出租人,而是他人。此时,在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同相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间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参见《融资租赁理论探讨与实务操作》,裘企阳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形式都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独立的类别,托购式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托购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买受人就是实际上的出租人,所谓的出租人只不过是买受人的代理人,他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人为融资租赁交易。他和买受人之间是间接代理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当事人。只有买受人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此外,根据其他分类标准,融资租赁交易还可以分为杠杆租赁、委托租赁、卖主租赁、节税租赁,等等。但由于这些标准都不涉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不构成专门的融资租赁合同类别。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融资租赁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得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1、出租人的主要权利(1)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
本文标题: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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