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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与日本国太海株式会社等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上诉案12007-09-06法公布(2002)第5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7)交提字第3号1最高院民事文書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柏渔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300-320号华杰商业中心14B座。法定代表人:石喜有,海柏渔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海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710罔山县仓敖市宫前73-64。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太海株式会社董事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乌鲁木齐北路65号。法定代表人:吕焕皋,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柏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柏公司)与日本田太海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太海会社)、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31日作出[1995]闽经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柏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1997)交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长雷旭晖、审判员王淑梅、助理审判员赵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柏公司总经理石喜有、委托代理人叶文律师,翔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太海会社经本庭依法送达提审裁定书并告知诉讼权利后,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认定:1993年5月29日,日本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在上海订立合作经营意向书,商定从中国空运和海运水产品、食品到日本;在福建收购活海鳗50吨,由船运至日本东京,供海鳗节期间销售。1993年6月17日,翔远公司与福建省水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产公司)签订FMP93031号合同,约定翔远公司经福建口岸船运出口活海鳗等水产品到日本,由福建水产公司代理出口,负责办理报送、报检等出口手续,费用由翔远公司承担;福建水产公司组织货源时,翔远公司予以配合,下池暂养后的死亡损耗由翔远公司负担;租船运输由翔远公司落实,福建水产公司协助,但不负经济责任等。同日,太海会社与福建水产公司签订FMP93031第01号合同,约定卖方福建水产公司出口50吨活海鳗给买方太海会社,于1993年6月至9月分批装船;暂定价FOB福建每公斤6美元;买方收到货后7天内用T/T方式付款。同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FMP93031第02号合同,变更FMP93031第01号合同,装船时间改为1993年7月至9月,单价改为FOB福建每公斤16美元。1993年6月14日,太海会社与海柏公司订立“海柏3号”租船合同,约定:租期30天,从香港开出时间起算,租金1000万日元。太海会社预付了租金250万日元。双方对法律适用及其他事项未作约定。“海柏3号”于1993年6月21日驶离香港,6月23日在公海泵入海水,6月24日抵马尾港营前锚地抛锚。同日出租人海柏公司的经理石喜有和承租人太海会社的代表丸山幸彦登船查看,承租人对“海柏3号”船舶的技术状况未提出异议。6月26日,福州外轮代理公司根据太海会社的指示,通知“海柏3号”给舱内的海水供氧。7月5日1520时,“海柏3号”接通知靠马尾港渔业公司码头准备装货,此前海柏公司曾向太海会社提出到公海换海水的建议,太海会社未采纳。翔远公司在福建水产公司配合下,以福建水产公司名义从福建省莆田、平潭等地收购活海鳗10,186.5公斤每公斤人民币82元,总价款为835,293元。该批活海鳗中有1812公斤从平潭直接运至码头装上“海柏3号”船,其余绝大部分于1993年7月3日至6日陆续进入福建水产公司的暂养池和莆田埭头宝宁水产经销部在福州空军场站的暂养池,计划于7月6日中午前全部装船。太海会社和翔远公司已通知福州外轮代理公司7月6日下午引水。1993年7月6日1710时至6日0130时,由平潭购入的活海鳗1812公斤,经翔远公司过磅分别装入“海柏3号”的2、3、4号舱。6日0700时,翔远公司的雇员发现2、3号舱的海鳗已全部死亡,3号舱的海鳗大部分死亡。但船员无人知晓,航海日志中6日0130至0700时间内未作任何记载。马尾商检局根据福建水产公司的申请,当日对“海柏3号”船舶进行鉴定,出具了“MH93-1032号”检验证书,认为:“海柏3号”船舶装运技术条件不符合验舱专业标准及规程,船舱内存留油漆气味并渗透于舱内海水中,使舱内海水不适宜活海鳗的生活条件。1993年7月6日至11日,翔远公司改由从福州至上海空运海鳗4120公斤,再由上海空运至日本3151公斤,收货人为太海会社和另一家日本客户。共付空运费人民币10,542.06元和外汇人民币43,830.80元。除已装船和空运至上海的海鳗共计5450公斤外,对其余海鳗的去向及是否存在损失,翔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1993年6月6日,海柏公司与印尼PT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将“海柏3号”租给印尼PT公司,该船应于1993年7月31日,最迟于8月2日抵印尼装货港,租期40天,租金12万美元;如不能履约,须在约定的船舶抵达装船港前30天以书面(或传真)通知承租人,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出租人索取相当于租金的赔偿费。因“海柏3号”未能如约抵印尼装船港,海柏公司偿付印尼PT公司12万美元。1993年7月12日,翔远公司申请厦门海事法院扣押“海柏3号”。7月23日,海柏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解除对该船的扣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的租船合同中,翔远公司作为活海鳗的实际货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合法的;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诉前扣船,并得到太海会社的授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马尾商检局的验残报告结论及法院查证,致使海鳗死亡是由于“海柏3号”船舱内存有油漆气味,海水放置太久且供氧不良等综合因素造成的。海柏公司未按约定的用途提供适载的船舶,太海会社作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负责船舶营运调度,在装船前上船察看过,对船舶技术状况未提出异议,对船东提出的更换海水的建议未予采纳,双方对已装船海鳗的死亡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海柏公司对已装船海鳗的死亡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海柏公司提出船舶适载的证据,不能证明“海柏3号”在马尾装货前也是适载的,其提出全部责任在于承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翔远公司未能及时将海鳗运往日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太海会社和海柏公司应酌情适当给予补偿。海柏公司提出赔偿租金损失及因纠纷而支出的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判决:(一)解除太海会社与海柏公司的租船合同;(二)海柏公司赔偿翔远公司海鳗货款损失人民币139,292元及利息损失(自1993年7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太海会社赔偿翔远公司海鳗货款损失人民币139,292元及利息损失(自1993年7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太海会社的诉讼请求和海柏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翔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申诉人提供的“海柏3号”不适载证据不足。(1)“海柏3号”是有活水循环系统的专门运输活鱼的活水舱船。商检机构未按合同约定的“海柏3号”活水舱船要求进行检验,而以“干货舱检验规程”来检验活水舱船,商检验残证书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海柏3号”活水舱船不适货的证据;(2)商检局未查验与货物质量、数量有法定关系的发票、理货记录、装船前的商检证书、检证书,未对死海鳗检验过磅,整个验残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海鳗死亡的真实原因;验残证书没有科学的定量定性分析为依据,全凭感观感觉推断,其结论是不可靠的;(3)“海柏3号”活水舱船技术性能适于载运活鱼,承租人已对该船技术性能确认过,却不按该船的技术性能使用,把活水舱当作死水舱使用并拒绝换水的建议,由此造成海鳗死亡不能认定为海柏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适货;(4)海柏公司提交的从日本购买该船时1993年4月15日日本国出具的证明书,与印尼PT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后印尼渔业部出具的验船证明书,均证明该船不仅是适航的也是适载的;(5)再审时进一步提出,依据中国有关载运出口货物船舱法定检验的法规,载运本案海海鳗的船舱不属于法定验舱范围。2.原审判决申诉人赔偿翔远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1)依据中国商检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活海鳗必须经过疫检和商检才能装船出口。本案活海鳗在装船前,翔远公司(及其出口代理福建水产公司)没有申请疫检和商检,活海鳗的质量不详;(2)被申诉人至今未提供理货单,也未提供过磅单或者过磅记录,已装船海鳗数量不详。原审仅凭被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口述认定损失,缺乏证据力;(3)原审认定以福建水产公司名义从莆田、平潭收购活海鳗10,186.5公斤、总价款835,793元没有事实根据。翔远公司提供的1993年6月至8月的4张汇款委托书不是银行汇款解讫通知,不能作为已汇款的有效证据,经向莆田中国银行查询,沈盛富的账户在1993年6月至8月没有上述款项进入,有证据证明翔远公司诱使沈盛富提供假证。(二)原审认定申诉人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及因纠纷而支出费用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申诉人在一、二审中,要求太海会社偿付租金750万日元及利息,要求翔远公司赔偿错误扣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正当的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翔远公司未能及时将海鳗运往日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海柏公司应酌情适当给予补偿是错误的。申诉人履行租船合同没有过错,并且本案船舶是期租船,是承租人租船运自己的货物。出租人依合同,没有义务给翔远公司以“补偿”。(四)本案上诉时,申诉人上缴诉讼费78,900元,原审判决却称受理费38,677元。请求予以查实。原审被上诉人翔远公司答辩如下:(一)翔远公司是与海柏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将货物交与承运人的托运人,海柏公司是与翔远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或者至少是实际承运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二)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海柏公司无论作为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船舶适航并赔偿因船舶不适航引起的全部损失。海柏公司负有船舶适航的举证责任。(三)1.91吨活海鳗经船货双方验看后装船,海柏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本身质量问题。“海柏3号”在此次装货前刚完成货舱油漆,且海水未经循环系统保持供氧。海水内有油漆成分,致使活海鳗中毒及严重缺氧是发生死亡的惟一原因。当地商检局依“干货舱检验规程”来检验“海柏3号”轮并无不当。对活海鳗的运输要求较干、散货的要求为高,该轮对干、散货均构成不适货,不可能对活海鳗适货。(四)翔远公司因船舶不适航遭受货损,扣船是正当的维权手段。海柏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海柏公司上诉及审理期间,太海会社在收到依法送达的上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没有答辩;在收到该院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太海会社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合作意向书;2.翔远公司与福建水产公司代理出口FMP93031号合同书(副本);3.海柏公司与太海会社租船合同传真,上有海柏公司郑新华的签字和太海会社丸山幸彦的签章;4.海柏公司向太海会社出具的要求支付250万日元租船定金形式发票;5.福建水产公司与太海会社销售合同FMP93031号第01号、02号合同附件;6.采购活海鳗发票;7.福建省商检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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