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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稿)解读(第四稿)2012年4月内部资料,注意保密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会长张巨光司法解释的意义•1996年最高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在当时并无相关法律的情况下,该解释自身实际成了法律),直到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00年我国出台合同法后,针对合同中的融资租赁专章,最高法院开始起草新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其实施后将直接取代原1996年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几经修改和在北京、天津、宁波等地征求意见,目前已是第四稿。•该解释最初由最高法院研究室民经处(曹守晔等)负责,后转至民二厅由钱晓晨负责,目前此件办件人是原爽,审判长王闯,主管付庭长刘竹梅,庭长宋晓明。最高法院主管副院长为溪晓明。司法解释与法律本身具有同等效力并具有溯及力。司法解释的目的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订本解释。一、合同的效力之售后回租司法解释第一条(售后回租)承租人将标的物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一方当事人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修改建议*售后回租是基本融资租赁模式的一种特殊情况,仍然是“三方两个合同的构架”1、建议:采用“融资性售后回租”这一称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采用了“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称谓,建议统一使用该称谓。2、建议:内容上,该条对回租进行定义,正面规范确定其为一项合法交易即可。一、合同的效力之行政许可司法解释•第二条(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租赁物的使用人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承租人已经取得行政许可,当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修改建议1、建议:删除“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部门规章无权设定。2、建议:明确界定“使用人”概念“使用人”范围需明确,与“经营者”、“所有权人”的区别。3、建议:删除“承租人已经取得行政许可”条款表述逻辑存在问题,同时也引申出如“承租人未取得许可”,合同效力的确定问题,建议删除所述内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也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交易一、合同的效力之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司法解释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一)出租人不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三种意见1、只允许有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2、出租人为企业的,须具备相应资质,但个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受限制;3、不限制出租人资质。]修改建议多数建议:只允许有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但,根据行政许可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置行政许可。鉴于目前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并无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商务部对于融资租赁试点的审批,缺乏足够的依据,对于内资试点企业是否具有资质存有争议】建议:采取96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一、合同的效力之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司法解释(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为租赁物的;[三种意见:1、不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2、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3、有限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仅限于商业地产,土地使用权、住宅等不允许。]修改建议•建议:允许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根据《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租赁资产包括:房屋、公路、铁路及相关设施等不动产。根据《商务部流通发展司关于开展第九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九批试点要重点推荐以下企业:主要股东具有工业制造、大型工程施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背景。•建议与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不允许不动产租赁,不利于租赁业的创新和发展,且不动产范围较为广泛。一、合同的效力之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三)司法解释(三)以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三种意见:1、不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2、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3、有限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允许的范围包括软件、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收费权、股权等不允许。]修改建议建议:对“无形资产”租赁不予限制。股权不得作为租赁物。《商务部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管理办法》(暂行)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工程机械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运输工具;•(三)房屋、公路、铁路及相关设施等不动产;•(四)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包括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的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一、合同的效力之合同无效的处理(一)司法解释第四条(合同无效处理)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承租人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归属承租人,承租人折价补偿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三)因双方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修改建议建议:蓝色部分存在歧义,建议修改为:“承租人要求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的”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之告知义务司法解释第五条(告知义务)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告知出卖人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租给承租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租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出租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受领标的物、索赔、(行使解除权)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建议建议:删除“订立买卖合同时”。考虑到有些特定租赁交易的特殊性,故建议不论在何时点,只要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出租人告指出卖人即可。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之租赁物的受领司法解释第六条(租赁物的受领)依照合同法第23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时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租赁物或者延迟通知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建议建议:删除“及时”模糊时间不好界定。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之拒绝受理租赁物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第七条(拒绝受理租赁物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导致出租人损失,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存在过错的,承租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修改建议建议:将“拒绝受理”改成“拒绝受领”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之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司法解释第八条(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承租人占领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双方均未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建议建议:将“占有租赁物期间”,修改为“租赁期间”。在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租赁物为实际使用人占有,为免争议,建议做上述修改。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之出租人、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权力司法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权力)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转让、抵押租赁物或者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力,受让方、抵押权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或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租人存在前款行为而未及时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议修改建议:“未及时通知”难以界定,建议删除。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之租赁物公示司法解释第十条(租赁物公示)承租人或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情形中,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表明该物为租赁物且该标识未被涂改、拆除,第三人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未按照其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主张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对抵押登记的效力应予认可。修改建议建议:1、删除第一段融资租赁业务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出租人权力的重要挑战,该制度《物权法》已有明确规定,无需在本司法解释中再予以强调。2、在第二段增加“或在发票或权力凭证上注明该物为租赁物的”3、将“信贷征信机构”修改为“其指定的机构”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之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根据合同法第250条的规定,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的,承租人应予返还。租赁物因毁损、灭失或附合于其他财产而无法返还,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建议修改无三、合同的解除之任意一方均可解约的情形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任意一方均可解约的情形)依照合同法低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不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二)租赁物毁损、灭失且未能修复或选定替代物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建议修改建议:删除(一)项中“且不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三、合同的解除之出租人可以解约的情形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出租人可以解约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94条及第24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进行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严重损害出租人利益的;(二)以售后回租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在租赁物上设立了其他物权,致使出租人无法取的租赁物所有权的;(三)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明确约定的解除条件,经承租人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能支付的;修改建议(四)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且未付租金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的15%,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五)承租人宣告破产的;(六)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情形建议:1、删除第(一)项中的“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此类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出租人的利益了;2、将第(四)项中的“且”修改为“或”。三、合同的解除之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因出租人的过错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建议无三、合同的解除之合同解除的后果--租金及租赁物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合同解除的后果--租金及租赁物)当事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未对租金及租赁物的归属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租金及租赁物的归属是否一并主张作出选择。修改建议建议:删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三、合同的解
本文标题: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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