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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1总则1.1为了做好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关于制止钢铁行业盲目投资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3]103号)、《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改委令第35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1.3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下列产品范围序号产品单元产品品种产品牌号备注1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钢坯)普通热轧钢筋HRB335、HRB335E适用单独的炼钢企业HRB400、HRB400EHRB500、HRB500E细晶粒热轧钢筋HRBF335、HRBF335EHRBF400、HRBF400EHRBF500、HRBF500E热轧光圆钢筋HPB235HPB300余热处理钢筋KL4002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含钢坯)普通热轧钢筋HRB335、HRB335E适用有炼钢、轧钢企业HRB400、HRB400EHRB500、HRB500E细晶粒热轧钢筋HRBF335、HRBF335EHRBF400、HRBF400EHRBF500、HRBF500E热轧光圆钢筋HPB235HPB300余热处理钢筋KL4003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不含钢坯)普通热轧钢筋HRB335、HRB335E适用单独的轧钢企业HRB400、HRB400EHRB500、HRB500E细晶粒热轧钢筋HRBF335、HRBF335EHRBF400、HRBF400EHRBF500、HRBF500E热轧光圆钢筋HPB235HPB300余热处理钢筋KL4001.4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2005]第40号令),应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20吨(含)以下转炉、20吨(含)以下电炉、复二重线材轧机、横列式线材轧机、横列式小型轧机、三辊式型线材轧机。符合《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6]632号)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2工作机构2.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带肋钢筋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组织对相关产品申请企业的实地核查;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带肋钢筋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邮政编码:100088电话:010-82227342、82228199传真:010-82227341电子信箱:zjg0811@163.com联系人:朱建国、耿树江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2.4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以下单位负责: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邮政编码:100088电话:010-82227340传真:010-82227341电子信箱:zjg0811@163.com联系人:江涛检验产品范围:热轧带肋钢筋、热轧光圆钢筋、余热处理钢筋3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1有营业执照;3.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3.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3.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3.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3.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4许可程序4.1申请和受理4.1.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附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中填写申请产品的品种、牌号和对应的规格范围;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如企业有一个以上生产厂点(含车间)的,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的四、六部分“使用场所”填写对应的厂点或车间,同时填写相应表格(附件一中的附表2)。4.1.1.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三份,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覆盖申报的产品;4.1.1.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三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4.1.1.4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有关管理要求的建设项目(生产线)的有效审批或核准文件复印件一式三份(换证并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除外);4.1.1.5环保部门发放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证明复印件一式三份;4.1.1.6合法的用地手续复印件一式三份;(以上复印件材料加盖企业公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对原件,以上材料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4.1.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4.1.3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4.1.4企业申请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证查处公告的产品,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和产品标准规定的组批规则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4.2企业实地核查4.2.1审查部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要由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4.2.2审查部应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核查计划派出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4.2.3审查组应当按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3)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4.2.4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通报核查结论,核查记录和核查报告复印件留存企业备案;核实企业名称、住所及生产场地;向企业说明:该企业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合格后,企业所取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申请单元名称、证书明细等)。4.2.5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核查结论及不合格项报告(包括对不合格项的事实描述和整改要求)告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4.2.6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4.2.7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4.2.8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4.3产品抽样与检验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4.1)抽封样品,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填写《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4.1表5)一式四份。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寄)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检验机构不得利用机构外人员实施现场检验,也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企业、审查部、审查中心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4.3.4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4.3.5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4.4审定与发证4.4.1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营业执照、核查记录、核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4.4.2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4.4.3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4.4.4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获证企业名单以公告、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4.5.1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4.5.2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4.5.3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5审查要求5.1企业生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表1企业生产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产品标准1GB1499.1-2008钢筋混凝土用钢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2GB1499.2-2007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3GB13014-1991钢筋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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