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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第五篇涉外金融法第十五章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第十六章外汇与外债管理法第十五章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概要涉外金融法是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涉外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内容应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因素在国外这一标准来衡量,涉外金融法的调整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涉外金融活动的各个领域。但从我国现行涉外金融关系的管理立法来看,我国的涉外金融法主要由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外汇管理法和外债管理法这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对外开放”也在不断深入和拓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以来,大量的国外金融机构进入我国营业和投资,我国国内金融和非金融机构也逐步走向世界参与国际金融竞争,如何规范涉外金融机构的组织及其金融活动的开展以及由此产生的涉外金融关系?就成为摆在我国立法机关、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面前的共同课题。而我国现行涉外金融立法较为普遍地存在立法层次低、稳定性差、内容零散、缺乏统一性、操作规范性的问题,需要我们在立足于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大胆地借鉴和采取国际金融监管惯例,尽快建立一整套既充分维护我国经济和政治利益,又体现我国对外开放政策;既反映我国金融市场特色,又体现与国际惯例接轨;既具有高度统一性、稳定性、权威性,又具有适当的灵活性、透明性和操作性的涉外金融法律体系。本章主要就我国现行金融法律、金融法规、规章对外资金融机构和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加以介绍。第十五章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关键术语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代表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境外证券类机构境外保险类机构第十五章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第二节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概述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三、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概述(一)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设立和发展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无论其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本质上是外国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设在我国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以下称“分支机构”)。由于我国实行逐步开放金融市场的政策,所以对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及其业务的管理呈现下列4个特点。步入21世纪后,特别是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金融领域对外开放稳步扩大。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概述(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立法概览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是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的组织及其业务开展的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概括起来可分为银行业、证券业(或称“投资银行业”)、保险业等三大类,每一大类又可分为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和非经营性外资金融机构(即代表机构)两大类别。总体说来,我国现行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立法普遍存在立法层次偏低、稳定性差,分业立法内容重复、衔接配合不够、立法资源浪费,规范性、准确性、条理性、全面性、透明度等都有待提高的问题,需要根据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混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向全面集中监管、统一立法迈进。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一)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管立法变迁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一般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我国对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的管理,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二)对外国银行在华设立代表处的监管规定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实施细则》直接就外国银行在华设立代表处的监管问题作了规定。其规定内容主要有:1.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的条件及程序。2.对外国银行代表处的监管规定。主要监管内容包括:(1)名称与从业人员监管。(2)业务范围监管。(3)财务会计监管与报告制度。(4)撤消监管。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三)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管规定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指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我国现行关于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有效监管规章主要是2006年7月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其规定内容主要包括:1.设立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的条件与程序。2.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的主要监管规定。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1)名称监管。(2)对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监管。(3)业务范围监管。(4)变更与撤消监管。(5)报告制度与监督管理。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四)对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管规定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包括“代表处”、“总代表处”,是指外国证券类机构(指在中国境外依法设立的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现行对其有效监管的规章是中国证监会1999年4月发布的《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其规定内容主要有:1.设立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的条件与程序。2.对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的主要监管规定。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三、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一)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规定概述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依照东道国法律的规定,独资或参与部分股本,经东道国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在其境内设立和从事营利性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由于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在东道国的金融活动直接对该国的金融同业和产业界产生作用,并有可能影响到该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所以东道国在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业务经营方面历来都持十分谨慎的态度,要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普遍实行审慎监管。从各国监管立法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包括机构的审批和业务的监督检查两个方面。发展中国家基于保护本国民族工业和政治利益的考虑,一般还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三、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二)对营业性外资银行的监管规定我国现行对营业性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规范主要是《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其主要内容规定有:1.营业性外资银行的种类。2.营业性外资银行的设立条件。3.营业范围与经营人民币业务条件此外,《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还就营业性外资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三、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三)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合资保险公司、外国资本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我国现行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有效监管规范主要是《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其主要内容规定有:1.设立与登记。2.业务范围。3.监督管理。此外,《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还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终止与清算、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规定。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三、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四)对中外合资证券类公司的监管规定中外合资证券类公司,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主要受《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调整;二是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主要受《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调整;三是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这三类机构本质上都是合资证券公司,其设立规则大同小异。第二节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一、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概述二、境外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管理三、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的监管四、境外中资保险类机构的管理第二节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一、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概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是指关于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其活动开展的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中国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外设立或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总体来看,我国目前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监管立法还很不完善。第二节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二、境外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管理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及两个《通知》等的规定,我国对境外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内容:(一)设立或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条件(二)设立或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程序(三)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节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二、境外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管理〔知识链接〕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督管理人民银行于2001年8月9日发布了《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就有关国有独资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营业性银行机构(包括银行分支行、全资附属银行、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控股和参股银行)的监管问题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境外机构,境外机构升格、撤销、合并或重组,增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或修改章程,应事前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向东道国监管当局申请。(2)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境外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根据监管法规和业务发展变化情况及时更新,保证内部控制的充分和有效。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境外机构的授权管理,完善请示报告制度,严厉查处越权行为,确保境外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商业银行应建立包括境外机构在内的全系统的风险管理系统,对境外机构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评价和管理,保证全系统的安全性。商业银行应完善境外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层经营业绩的考核评价。(3)人民银行每年制定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计划。建立包含境外机构在内的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对商业银行实行综合并表监管。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每年至少选择两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4)人民银行参照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银行监管的要求,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划分监管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交流监管信息,确保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的监管。(5)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代表机构、设立或收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由《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予以规范。商业银行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或收购的境外机构,依照《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执行。第二节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三、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的监管(一)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的设立申请、审批及监管(二)变更管理(三)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四)定期报告制度第二节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四、境外中资保险类机构的管理(一)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管理1.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概念及其依据。2.设立审批。主要包括设立条件与申请、审查批准、设立后的报告等内容:3.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4.监督检查。此外,《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还就擅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擅设境外代表机构等非营业性机构、不按规定报送(或虚假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二节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四、境外中资保险类机构的管理(二)对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管理1.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概念及其监管立法。2.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条件及申请审批程序。3.对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监管规定。问题与思考—1:1.何谓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立法的现状如何?怎样改进?2.为什么我国要实行渐进式的金融开放政策?其发展进程及监管立法有何特点?3.何谓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为什么一国金融机构要在其它国家设立代表处?4.外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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