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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苏格拉底之死看其法律思想院系:12历史姓名:张琴琴学号:1240210001摘要:在西方文明史中,苏格拉底(公元前469-前399)的审判,是除了对耶稣的审判外,给人留下最深刻印象的审判。这位极端“信仰”法律,并且甘愿为法律献身的古希腊伟大哲学家和思想家,其坚毅、超然、置若生死的形象使其与法律结下不解之缘。苏格拉底的法律思想是一种契约主义思想,对法治有深深的敬畏和服从。本文主要就苏格拉底一生中与法律关系最密切的被审判一事来探讨其法律思想。关键词:苏格拉底审判法律正义正文:罗素说:“苏格拉底对于历史学家来说,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题目。对有许多人,可以肯定说我们知道得很少;对另有许多人,可以肯定说我们知道很多;但是对于苏格拉底,就无从肯定我们知道得究竟是很少还是很多了。”苏格拉底出生于雅典一个雕刻匠之家,早年就教于智者学派,后来对传统的自然主义和城邦观念展开批判,在哲学倾向上表现为唯心主义。他断言,知识美德这类品性只有少数优秀人物才会具有,相反,人民的品性生来就有缺陷;人民不能掌握知识,不能把他们培养成具有美德的人。因此,他坚持贵族制的统治,认为国家政权理应交给贵族掌管。不仅如此,苏格拉底还攻击、嘲笑雅典传统的最高权利机关——人民大会以及抽签选举官吏等民主制度。如此一来,他便得罪了雅典广大的平民。公元前399年的一个春日,苏格拉底70岁那年,他被古希腊雅典城的五百人陪审团法庭判处死刑,被指控的罪名主要是两项:“对神不敬”和“腐化雅典青年”。雅典公民在这一天大获全胜,而雅典法律却在这一天一败涂地。这场审判,在思想史上可谓惊心动魄,千百年来一直是人们叹息和琢磨的问题。生活在后世的我们,已经无法亲历苏格拉底在那一场浩大的审判中所做的最后申辩。德尔斐神庙的神谕上说,苏格拉底是世界上最聪明的人,只是为什么睿智如斯的他,却甘愿去接受一个在他本人看来也是不公正的判决,甘愿死于一次对他不正当的审判?其实,当时在雅典,死刑犯并非真的都会死。他们至少还有三条生路:缴纳罚金赎罪、请求陪审团宽恕、自请流放。苏格拉底尽管是死罪,但他可以免于执行,只是他拒绝法庭有条件开释:“如果你们想按事先拟好的条件释放我,那么我的回答是:我尊敬你们,雅典男人,我爱你们。但我宁愿服从神,而非你们。只要一息尚存,体有余力,我就绝不会停止讨论哲学并刺激你们。”“我绝不因怕死而错误屈从任何权威,坚决拒绝服从,哪怕因此丧失生命……即便面对危险,也要站在法律和正义一边,这就是我的职守!”当他的朋友和学生们打算营救他逃离雅典时,他拒绝了。他说“我是伟大的雅典城邦的一员,我深爱着这座伟大的雅典城。如果我逃离雅典等于是践踏了雅典的政府和法律,如果人人都践踏法律,造成法律的裁决失去权威,雅典就不能苟存。我怀着满腔地热忱去追求一种富有灵魂的法律,我要为正义的法律而斗争;我必须遵守这个城邦的法律。我愿意接受这个不公正的判决,饮下这杯毒酒。”他毅然决然的放弃了所有生的希望,喝下为他准备的那杯毒酒,淡然赴死。英国学者哈特认为,守法的动机分为两种,一种是出于自愿去接受和维护法律,并以法律规则作为自己行为的指导,一种是通过观察或实践发现如果不遵守法律可能会受到惩罚,因而被迫服从法律。前一种动机的人守法心态很坚决,即使面临困难或诱惑也会战胜之,甚至不惜付出巨大代价。显然,苏格拉底属于前一种人。正义,即苏格拉底之“职守”。什么是正义?对于苏格拉底来说,守法即正义,正义也就是守法,两者本身是一回事。法律在雅典与神同样崇高。古希腊法律最初是自然法,以神的名义颁布,后来城邦颁布的法律称为人定法,虽不是神意,而是一种人为的约定,又有修改的必要,但人定法源于自然法,雅典人服从人定法,相当于服从神的意志。在苏格拉底眼中,法律是公民与国家达成的神圣契约,你可以在制订法律时反对,也可以在公民大会说服大家修改法律,实在不行还可以在法律公布后移民。但如果你没移民,你就接受了国家发出的要约,默认了这个契约。默认法律有效,你就必须遵守法律,哪怕你明知此乃恶法。“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苏格拉底赞同“恶法亦法”,不公正的法律也是法。即使苏格拉底的内心认为雅典人民对他的审判是不公正的,但他依然充满了对法律的虔诚与信仰,虔诚到用自己的生命去换来他心目中的执着。他认为作为公民,我们可以修正法律,却不能拒绝遵守法律。这,就是法律的尊严。法律是至上的、正义的、公平的,有良知的人首先是遵守法律的人,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更是一种公民对于国家的义务。只有坚定不移地遵守法律、执行法律,才能使人民同心协力,使城邦强大无比,严守法律的价值远远高于个人的生命。也许法律有时会枉正错直,这个法律也许要是千万个“苏格拉底”受冤枉,但只有在苏格拉底服从法律的基础上,雅典人民才能有法制的保障。生为正义,死于正义,他说“生死不渝地追求正义和其他一切美德,才是最好的生活方式”。这才是苏格拉底最终拒绝逃离死牢的精神支柱,是他慷慨赴死,以身殉法的内在动力。在苏格拉底一案中,一方是追求真理,舍生取义的伟大哲人,一方则是以民主自由为标榜、被视为民主政治源头的雅典城邦。孰是孰非,谁善谁恶,没有人说得清。对苏格拉底而言,他的一生没有留下任何著作,但他的影响却是那么巨大,激起无比汹涌的浪涛,余波甚至绵延至今。尽管苏格拉底之死揭示出了民主与自由或者说政治自由与个人自由、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矛盾,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剥夺苏格拉底的个人自由的并不是雅典的民主制度,也不是雅典公民积极参与城市生活的政治自由或积极自由,而是法典的法制。当雅典的法院不再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场所而仅仅是表达政治意志的工具的时候,当司法审判不是依赖法律的逻辑理性而是依赖大众的激情的时候,处死苏格拉底仅仅是迟早的问题。正如斯通所证实的那样,处死苏格拉底并没有导致雅典人的反省,这足以看出这样的审判在当时其实不过是一个普通的法律审判而已。因此,处死苏格拉底并不是雅典的民主的污点,而是雅典法制的耻辱。雅典的民主使雅典自由的公民勉于斯巴达式的专制,由此成为自由人向往的乐土,而雅典的法制不但没有为私人设定他人不可侵犯的空间,而且直接成为公共权力破坏个人信仰自由的工具和媒介。这是人类法律史上最可耻的一页,因为苏格拉底的审判不同于中世纪的宗教审判和法国大革命的革命审判,也不同于法西斯赤裸裸的暴力和文化大革命中的批斗或武斗,它是以法律的名义进行的审判,因此它玷污了法律的声誉和尊严,尽管我们的法律今天依然在这种耻辱中苦苦挣扎。与此相比,苏格拉底选择死并不是一个道德事件,而纯粹是伦理意义上的个人事件。斯通将苏格拉底的死与基督的死相提并论显然是混淆了道德态度与伦理态度之间的区别。我们看到,尽管苏格拉底得到了一个神谕,但是他并没有在这种神谕与个人之间建立起道德上的等级关系,他并获得真理的神圣感,也不认为自己获得了绝对真理,尽管他在追求绝对真理。相反,他是怀着一种谨慎的怀疑主义的态度,小心翼翼地来验证着他的信仰。更重要的是他并没有在自己的信仰与他人的信仰之间试图建立任何道德上的等级关系,因此,他并没有以“先知先觉者”自居,局高临下地向那些愚昧的“后知后觉者”或“不知不觉者”灌输他的信仰。因此,苏格拉底坚决反对演讲术,认为这是在蛊惑人心,是一种“马屁术”,一种进行支配的技术。他希望他的同胞具有美德,但是他认为美德是不能传授的,因此他“一而再再而三否认他是一位教师,他以驳倒每一位自称是教师的人为乐。他们越有名,他见到他们的狼狈就越高兴。”(页73)这对于“革命导师”而言,无疑是令他们不安的一件事。可见,苏格拉底的信仰是伦理的,它要确立的是苏格拉底与自我的关系,而不准备确立与他人任何可能的道德关系。他的“精神助产术”也说明,他并准备正面地“教育”他人,向他人灌输“革命道理”,从而起到“启蒙”的效果,他仅仅是揭示他人想法中的自相矛盾的地方,他希望可能的思想转变来自他人作为自主的个人的大脑中,而不是来被动地接受外在的“灌输”或者“洗脑”。如果他人在和他的辩论中和他产生了同样的的观点,那么这也不是“接受”了他的观点,而毋宁是他们两人分享了同样的观点。这是一种纯粹的后现代主义的态度,苏格拉底由此成为历史上第一位彻底的后现代主义者。正如当他在非此即彼的政治斗争中无法确立道德上的等级制时,他宁可作为“私人公民而不是公共人物”选择保存自己的生命,苏格拉底选择死亡就象他在政治斗争的漩涡中选择放弃或退却一样,是一个纯粹的个人行为,是其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与任何道德没有关系。这种选择由于梭伦立法的存在而构成了一种反抗,尽管这种行动“不是作为一个政治行动,而是作为一个私人行动”(页133)。我认为这是斯通在全书中最具有洞见的一句话,尽管他远远没有认识到苏格拉底的这种“私人行动”的意义。苏格拉底之死,即伦理、民主、法律之生。他的死仿佛成为一则寓言、一个谜、一个传说。他策划了自己的死亡方式,以一场浩大的审判,以法律正义的名义判处自己死刑。他用自己的慷慨就义,为“法律”两个字镀上了永不褪色的金环,为“正义”两个字施行成年洗礼。他的法庭申辩,就是他为自己撰写的气吞山河的悼词。“民主”杀死了他,但却并未因此作为凶手坠落地狱——它以苏格拉底之死为桥梁,走向霞光万丈的法律和正义。参考文献[1](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2](古希腊)色诺芬:《回忆苏格拉底》,吴永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3](古希腊)柏拉图:《苏格拉底的申辩》,严群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4](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5]虎头:苏格拉底之死,《当代》,2009年,第六期。[6]田成有:《西儒论语——西方法律中的智慧》,法律出版社,2007年。[7]谷春德、史彤彪:《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8吕世伦、王振东:《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9】何勤华:《外国法律史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本文标题:从苏格拉底之死看其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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