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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相关问题探讨一、司法鉴定的概述二、司法鉴定结论质证三、案例介绍一、司法鉴定概述1、司法鉴定的定义: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NO.1)2、司法鉴定的诉讼功能:是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是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主要手段。3、司法鉴定业务分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法医类鉴定;(2)物证类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诉讼中涉及到的其它鉴定业务还有:计算机司法鉴定、环境监测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税务司法鉴定、农业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枪弹痕迹司法鉴定等。4、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1)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2)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3)鉴定人员混乱,非专业人员滥竽充数。(4)法鉴定结论在法院的采信率非常高,往往一纸鉴定就能左右判决结果。(5)鉴定人出庭制度流于形式。5、实践中产生不同的司法鉴定结论的原因分析(1)由于被鉴定的客观事物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2)鉴定人认识能力的有限性限制了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对客观事物本质的认识难免会有不全面之处;(3)鉴定人认识事物的主观性将会使鉴定结论产生失误或不同(4)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不是所有的客观事实都是能全部查明的;(5)一些司法鉴定的标准难以做到绝对的量化。我们应该以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看待司法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不同意见。6、我国十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介绍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二、司法鉴定结论质证1、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审查内容:序言—是否准确;案情—是否客观;资料摘要—是否重点突出、恰当;检验所见—是否全面客观,无主观因素;分析说明---论证是否有理有据,建立在客观检验结果的基础上;结论—是否是论证的必然结果,是否科学客观、明确。结论是否针对委托要求作出。2、审查鉴定结论合法性(1)审查评断鉴定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2)审查鉴定对象是否法定的鉴定对象;(3)审查鉴定结论是否达到法定标准;(4)评断审查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a.评断审查鉴定的委托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b.评断审查鉴定的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c.评断审查鉴定的实施步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d.评断审查鉴定文书的格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评断审查鉴定人的法律资格3、质证程序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事人依据自有的知识往往不能适应诉讼上的需要,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一般也是在法律上有专长的律师,对案件事实中存在的技术性问题说不清楚。为了对司法鉴定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创设了专家辅助人的制度。所谓的专家辅助人,又称为诉讼辅助人或专家技术顾问,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委托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讼争的案件事实所涉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的人。当事人聘请专家作为技术顾问是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必要手段,缺少了这些专家,当事人的质证活动就难以触及鉴定结论的本质,从而达不到质证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4、关于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规定(1)《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NO.27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2)司法鉴定通则NO.28规定的补充鉴定的情形:(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3)重新鉴定的情形(司法鉴定通则NO.29):(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4)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5)补充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的区别:补充鉴定一般要求采用原鉴定的程序步骤和方法.并不否定原鉴定结论的全部认定,而重新鉴定则有可能全部否定原鉴定结论的认定。三、案例介绍
本文标题:司法鉴定结论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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