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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从快乐湖沉尸案看律师的保密义务作者:杨仕民王乾坤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期本文由湖北文理学院大学生科研项目基金资助。作者简介:杨仕民,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2009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王乾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0级本科在读。1.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襄阳441053;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摘要】律师具有对当事人的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但当律师的保密义务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冲突时,律师该如何抉择?本文拟对此冲突进行分析,认为律师应当对当事人的信息负有有限保密,即律师对当事人的信息一般情况下应负有保密义务,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律师可以放弃保密义务。【关键词】律师;保密义务;公共利益一、“快乐湖沉尸案”案情及其影响(一)“快乐湖沉尸案”案情简介1973年夏天,美国两名律师法兰西斯·贝尔格和富兰克·阿玛尼共同为谋杀嫌疑犯罗伯特·格鲁辩护。被告人罗伯特·格鲁被检方指控在露营中谋杀了菲力普·敦布普斯基并将其尸体埋于树下。在同律师的会面中,罗伯特·格鲁除了向律师承认他杀害了菲力普·敦布普斯基之外,还承认杀害了另外两名女性并抛尸。两名律师根据罗伯特·格鲁提供的地点找到了相关证据,确认了这两起谋杀案,但他们为当事人保守了这案件的秘密,没有向任何人提起这两起案件。即便是这两名受害女性的父亲向他们询问这两起案件,并请求他们告知其女儿失踪情况时,这两位律师依然没有透露与案件相关的情况。直到罗伯特·格鲁最终在法庭上证实了这两件未提起指控的谋杀案后,这两名律师才公开承认他们早已知道该情况并知道抛尸地点。这就是美国律师界著名的“快乐湖沉尸案”。(二)“快乐湖沉尸案”的影响“快乐湖沉尸案”一经媒体报道,便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普通民众和法律界对两位律师的行为,进行了截然不同的评价。1.普通民众的评价龙源期刊网此案经媒体报道后,社会上的一般民众对两位律师的行为表达了强烈的不满,认为他们的行为严重的背离了一个律师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新闻媒体对他们隐瞒事实的行为进行了强烈的谴责,甚至有人向他们发出了死亡威胁信,迫使贝尔格律师最终放弃了律师职业。除此之外,鉴于舆论的强大压力,大陪审团还对他们二人展开了调查,并对富兰克·阿玛尼提出了指控。2.法律界的评价法律界的人士对于两位律师的行为则给予了高度的赞扬。初审法院的法官撤销了对于两位律师的指控,并对他们热忱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行为大加赞扬。2006年纽约州奥内达加县律师协会向阿玛尼颁发了卓越律师奖。ThomasD.Morgan教授也对阿玛尼的行为给予了肯定,认为他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英雄人物,因为他面临着各种艰难的抉择,并最终做出了正确的决定。(三)“快乐湖沉尸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当律师的保密义务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后,律师是应该选择应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当事人保密?为更好的解决律师履行保密义务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者之间的冲突,本文拟对此问题展开讨论。二、什么是保密义务在欧美法律制度中,公民一般没有义务向当局汇报他们所知晓的犯罪行为。①其理由在于,如果每个人都是密探,那么个人的自由将无法得到保障,会导致暴政和专制。因此,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公民有足够的自由来选择是否向警方报告所发现的犯罪行为,即向警方报告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公民享有自由选择权。然而,公民享有的自由选择权并不是绝对的,对于那些负有特殊法律义务的人们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和指控犯罪事实。如果法庭向知情人签发了传票,要求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就必须到庭提供证据。但法庭要求公民提供证言的权力受制于公民的保密权,如法庭不能要求牧师公开他在忏悔室所了解到的秘密。威格玛在其《证据》一书中谈及保密时,列举了拥有保密权应具备的四个条件:(1)原先已约定不准泄露的秘密;(2)保守秘密时维持双方良好正常关系至关重要;(3)公众认为双方的关系应小心培育;(4)泄密导致的危害将超过恰当诉讼处理带来的好处。②只要满足这四个条件,就能拥有保密权,能够对抗公权力。基于此,许多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律师具有不作证的特权,负有保密的义务,那么什么是律师的保密义务呢?律师的保密义务,就是律师对于在执业过程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信息必须为当事人保密,不得无故泄露。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日起就承担着为当事人辩护、维护当事人权利的责任。对于律师在职业过程中所获得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律师应当履行保密义务,非经法定条件不得无故泄露给他人,致使当事人的利益受损。龙源期刊网三、律师为什么应履行保密义务律师履行保密义务,一方面是受到律师保密传统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当事人和律师从自身利益出发所进行的利益的衡量的结果。(一)律师有履行保密义务的传统在西方发达国家,关于律师的保密义务可以一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这个时期,律师在法庭诉讼中不能作为对其委托人不利的证人,其作为证人被认为是不适格主体,因为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人,如果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那么就会与其委托关系的目的相冲突,他就会被社会认为是一个不诚信的人,会丧失人们对其的信任。基于此,古罗马皇室曾颁布禁令,“禁止律师在其参与代理的诉讼中作证”。③进入近代以后,关于律师的保密义务的更是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贯彻,律师被赋予了免于提供“他作为该案律师而知道的案件事实”④的权利。由于法律被赋予了免于在法庭作证的权利,所以就为律师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二)律师保密义务是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聘请了律师后,不太可能将那些可能牵连自己或使自己陷入困境的事实告知律师,除非他确信律师将会为其保守秘密。⑤因此,在当事人和律师进行接触时,当事人会试着向律师告知一些案件事实,以试探其是否会为自己保密,是否会真正维护自己的利益。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后,当事人对律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彼此间建立起了相互信任的关系。出于对律师的信任,当事人会应律师的要求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律师做一个详细的说明,这其中就有可能包含那些当事人所实施的尚未被警方掌握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当事人向律师透露这些信息很显然是出于对律师的信任,认为律师会合理的利用这些信息来维护其利益,而不是向警方检举损害其利益。这样,基于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要求,在当事人告知了这些未被警方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律师出于其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职业道德,理所当然的应该为当事人的信息保密。(三)律师履行保密义务是法律和自身职业道德的要求1.律师履行保密义务是法律的要求律师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在办案过程中会或多或少的知晓当事人的秘密。对于该如何使用这些秘密的问题,许多法治完备的国家都规定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知晓的当事人的秘密,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如日本,法律必须严守就案件所了解的委托人的秘密;又如在英国,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各个方面都受到证据法原则的保护,即律师向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以及当事人告诉律师有关情况不被作为证据使用;意大利刑法典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泄露职业秘密属于违法行为,如果因此造成损害必须承刑事责任。⑥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了“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龙源期刊网关系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除此之外,在我国《律师法》第38条也规定了“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2.律师履行保密义务是自身职业道德的要求除了法律的直接规定外,律师个人的职业道德也要求律师必须履行保密义务。在西方国家,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在社会上享有崇高的声誉。人们对于他们的声誉产生了信赖,相信他们不会泄露自己的信息。而律师出于对自身荣誉的维护,也会在办案的过程中,尽可能的利用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且不会无故泄露给第三人。如果律师放弃了保密义务,泄露了当事人的信息,这就会导致律师的个人名誉受损,也会使律师遭到同行的讥笑,承受着良心的谴责和舆论的压力。四、当保密义务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时的取舍在一些案件中,当律师在办案中知悉了一些当事人尚未被警方掌握的违法犯罪信息时,他始终面临着两种选择,一是以公众利益为重,向警方提供当事人的违法犯罪信息;另一种是履行保密义务,牺牲公众利益。但是,不管律师在这二者之中如何抉择,社会大众对待律师的态度都是矛盾的。(一)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放弃保密义务1.社会公众对待律师的态度在当事人的个人秘密和社会公共利益间发生冲突时,律师如果选择向警方提供当事人的违法犯罪信息,可能会赢得普通社会公众的赞许,认为律师是个有良知、有社会责任感的人。但是,当这些公众以后遇到类似案子时,他们肯定不会选择向警方泄露自己违法犯罪信息的律师。因为律师此前曾泄露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导致他们的罪责加重,这样一个不诚信的律师怎么能指望他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呢?因而,对待律师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社会大众给予了普遍的赞誉,但是,当本人遇到类似的案子时,普通大众的态度却与先前的看法呈现出了矛盾的一面。2.当事人对待律师的态度如果律师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向警方泄露了其不愿被警方所知晓的信息,当事人会感觉自己受到了愚弄,被律师给欺骗了,从而导致了对律师的不信任感,开始有意识的远离律师的帮助。如果我们对这种情况再作进一步考虑,假设律师泄密的行为不是个案,而是整个社会的常态,那么你就会发现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社会公众会普遍的对律师这个职业报以不信任的态度,遇到了诉讼案件不去寻求律师的帮助,或者是有条件的寻求律师的帮助(不告知律师关于自己案件的真实信息)。不管是当事人不寻求律师的帮助,还是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都使得律师难以正常有效的开展工作,从而导致律师制度难以发挥其在法治建设中的应有的作用,最终也会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造成巨大的伤害。龙源期刊网(二)以当事人的利益为重,履行保密义务如果律师选择履行律师的保密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那么律师也同样会陷入一个矛盾的境地。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律师包庇其当事人违法犯罪的行为会给予严厉的谴责:认为他缺乏作为一个律师应有的社会责任感,宁愿为了其当事人一个人的利益而牺牲整个社会的利益,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律师却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认为这样一个律师能够为自己的行为保密,更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加深对律师这个职业的依赖,在以后遇到案件都会选择律师来为自己辩护,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律师成为其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三)面对两难的取舍前面我们分析了律师不管在履行保密义务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如何抉择,都难以让社会公众和当事人满意。既然这样,那我们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把放弃履行保密义务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和履行保密义务对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放在天平上衡量,最大可能的维护二者之间较大的利益。当律师放弃履行保密义务时,当事人会对律师报以不信任的态度,如果这成为社会常态的话,很有可能对整个律师行业的正常发展造成严重的损害,从而对法治的建设造成破坏。这说明,履行保密义务对待社会公众的利益是有益的。同样,如果律师放弃保密义务,从短时期来说公众会赞赏律师的行为,但是,当他们遇到类似的案子时,也不会选择泄露秘密的律师,社会公众的态度从反面证明了保密义务不仅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有益的,而且对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来说也是有益的。相反,如果律师选择履行保密义务,隐藏当事人的犯罪信息,可能会在客观上纵容违法犯罪行为,进而对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虽然这里履行保密义务保护的是特定个人的利益,但此时的特定个人也一定情况下也是不特定的:普通社会公众都有可能成为违法犯罪的嫌疑人。那时,没有人会愿意律师不履行保密义务,从而损害自己的利益。从这一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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