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泰兴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张春艳,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曲霞镇李圩村被告:吴树元,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曲霞镇李圩村委托代理人赵剑峰,江苏泰州兴泰律师事务所。原告张春艳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3日生有一子吴雨泽。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方辩称自己用情太深,不愿离婚。原告张春艳诉被告吴树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首先,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被告有吸毒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其次,原告在2009年3月曾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春艳与被告吴树元离婚。二、婚生子吴雨泽由原告张春艳抚养,被告吴树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张春艳支付吴雨泽的生活费300元,吴雨泽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张春艳与被告吴树元各承担一半,直至吴雨泽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被告的夫妻其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视一台、消毒碗柜一台、沙发一套、床两张、布艺窗帘、吊灯一具等电器家具用品及房屋装修归被告吴树元所有。四、被告吴树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188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其他诉讼费810,合计1336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帐户: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法院分户:帐号:201101040005590。)审判员:丁新春二O一O年二月二日书记员:吕兵
本文标题:离婚判决书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21101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