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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10第六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第六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第一节概述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概念和种类是指保险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或卖方)签订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由保险人在货物遭受国际运输途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损害时,向保险受益人补偿的行为。(一)根据运输方式划分海上货运保险、陆上货运保险和航空货运保险等。(二)根据保险期限划分运程保险、定期保险和混合保险。(三)根据承保方式划分1.逐笔保险2.预约保险保险期限内,对保险范围内的货物,保险人负有自动承保之责。每批货物出运之前由被保险人填制启运通知,通知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将来根据所签凭证结算保险费。我国进口货物大多采用这种承保方式。其保险金额一般按CIF价格加10%为准。3.流动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可能运送的物资数量大体上有一定安排,然后向保险人预付一部分保险费,每批货物发运时,通知保险人自动承保。待保险合同到期时再行结算保险费,多退少补。4.总括保险总括保险也叫闭口保险(BlankInsurance)。保险双方当事人议定一个保险范围,明确保险标的、保险总额、运程、保险险别、保险期限及投保人的保险费总额。在总括保险下,每批出运的货物无需逐一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不再根据每批货物的不同种类按不同费率计算保费,若发生赔款,则在保脸总额内扣除,直至保险总额扣完、保险公司终止责任为止。当事人如果无相反约定,总保险金额在保险期满时有剩余的,保险人无义务退还与剩余保险金额相应的保险费。二、调整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一)国际公约目前没有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国际公约。(二)国际惯例有一些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特别方面的国际惯例,如1877年制定并最新修订于1994年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三)各国的保险法都深受英国保险法的影响,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我国《保险法》)也是如此。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原则国际货运中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必须遵守下列各项基本原则:(一)合法原则保险人必须是合法经营国际货运保险的承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合法的利益;承保的对象为法律许可运输的货物;保险合同的签订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等。(二)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UtmostGoodFaith)是国际公认的货运保险的原则。当事各方尤其是投保方和被保险方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循此原则。1.陈述和披露重大事实重大事实是指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时可以依据的事实,如货物性质、货物价值等。陈述和披露重大事实在保险术语中叫做“告知”,即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必须向保险人申报。投保人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而产生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权解除。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并不退还保险费。2.保证保证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示或默示作出的保证,如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某种状态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日后违反这些保证,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对违反这些保证以后的损失不予赔偿。(三)近因原则近因(ProximateCause)是指对保险财产造成损失的最直接原因,这个原因不是按时间远近的标准来衡量,而应是指影响上的最重要的原因。损失的最近原因是决定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如果保险财产的损失近因不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那么被保险人无索赔权利。当被保险人遭遇事故时,保险人首先判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哪些?再辨认哪一种原因是近因?然后审查这种近因是否在保险人承保范围以内。只有某种原因既是造成损失的近因,又在承保范围以内的,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四)可保利益原则它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这种利害关系就是可保利益。1.可保利益的条件(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2)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3)可保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其价值可以货币形式来计算,并为客观所承认,数额必须合理。2.可保利益原则的例外情况英国S.G.保单中“无论灭失与否”条款(LostornotLost)是可保利益原则的一个例外。所谓“无论灭失与否”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论保险标的物是否已发生灭失,保险都有效。之所以说是一个例外,是因为货物在已灭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已经没有保险利益。但即使没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若被保险人事先已知发生灭失情节,保险则无效;同样,若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物安全到达目的地,仍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者也无效。本条款反映了过去海上运输和通讯不便利条件下的两种特殊情况。就保险利益原则而言,无论在上述哪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都已无可保利益。所以说,“无论灭失与否”条款是可保利益原则的例外情况。(五)赔偿原则1.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遵守的赔偿原则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遵守的赔偿原则有:(1)赔偿须以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从损失中获益;(2)赔偿须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限额不能高于保险金额;(3)赔偿应以被保险人对标的的保险利益为限;(4)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由各保险人分摊。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个保险期间内与数个保险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重复保险不是再保险,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就其保险责任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2.规定补偿原则的基本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赢利。避免故意制造损失事故。(六)代位求偿原则代位求偿原则(PrincipleofSubrogation)是赔偿原则的补充。它是指当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时,保险人在赔偿了财产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责任方请求损害赔偿。1.无论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只有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才可以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2.定值保险单下,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回来的款额若少于赔款,则全部归于保险人;若多于赔款,则余额部分全部归于被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权的同时还取得残存货物的所有权。即使残存的货值大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额,超出部分仍归保险公司所有。3.被保险人可以取得保险人赔付之前的损失利息,保险人可以取得保险人赔付之后的利息,但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处理利息。第二节国际货运保险合同一、国际货运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一)保险人(二)投保人(三)被保险人(四)保险代理人(五)保险经纪人(六)保险公证人二、国际货运保险合同中的有关用语(一)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契约的客体。(二)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衡量保险金额足额或不足额以及确立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国际运输中,货物的保险价值是订立保险合同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若不是贸易商品,则以起运地的实际价值)加上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的总和。(三)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是保险契约的最高赔偿限额。经保险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契约内订明,以标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和保险赔偿损失的标准者,称定值保险;保险双方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者,称不定值保险。当保险标的受损时,保险人按受损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叫做超值保险,超值部分是无效的;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称低值保险或不足额保险,若发生赔款时,则按比例扣减;保险金额等于实际价值,按损失足额赔偿。目前,国际货运保险市场上采用的大多为定值保险。(四)委付(Abandonment)对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按实际全损索赔或者按部分损失索赔,如果按实际全损索赔,则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Noticeofabandonment),即把全损货物委付给保险人。如不发通知,则视为按部分损失进行处理。委付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残存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因此委付是放弃物权的一种法律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人在法律上并无接受委付的义务。委付一经接受则不能撤回。因此,保险人若认为得不偿失,则可以不接受委付而在被保险人提出委付请求前即赔付全部保险金额,放弃代位求偿或委付权,以避免卷入新产生的债权纠纷。三、国际货运保险合同的成立、变更和转让(一)国际货运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其他合同一样,国际货运合同成立过程为:1一般先由要保人申请,称要约;要约以投保单形式提出,在投保单上列明订立保险契约所要求的内容和项目;2经保险人同意后,以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表示承诺,保险契约即告成立。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式保险合同,不登载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在采用流动保单和预约保单的方式投保时,被保险人得不到正式保险单,只能得到保险凭证。美国统一商法典承认保险凭证具有保险单的效力。英国法规定:除非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否则不承认保险凭证具有保险单的效力。华沙-牛津规则规定:CIF合同中卖方负责获得海运保险单。在未取得保单时,买方应接受保险商签发的保险凭证,并在买方要求时尽快提出保险单,如果卖方提不出保险单,则保险凭证无效。保险凭证也不同于暂保单。有时保险人由于业务上的需要,也有临时采用暂保单的做法。暂保单的效力与正式保单一样,但最长有效期一般为30天,在出立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后,暂保单即自动失效,暂保单的出立并非必经的程序。(二)国际货运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契约的内容变更有以下两方面:1.保险事项的变更。它主要是指保险标的数量的增减,保险金额的变化,保险地点的变更,危险程度的改变,保险期限的变化以及运程、航次的变化等。2.保险责任的变更。双方协商一致后,一般采取批改的方式。批改是保险契约的组成部分。(三)国际货运保险合同的转让货物运输保险契约的转让,采取通融简化的背书办法,即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契约上背书后,将保险单同时转移给受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而转移,保险人对该受让人仍按原订保险契约的各项条款负责。第三节海上货运保险一、货运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的危险、保障的损失和保障的费用三个方面。(一)保障的危险海上危险主要有两类,即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1.海上风险也称海难。它包括海上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1)恶劣气候(2)沉没(3)搁浅(这一状态必须是在事先没有预料到的意外情况下发生的)。(4)触礁(5)碰撞(6)失踪(7)破船2.外来风险外来风险(ExtremeRisks),是指外来原因引起的损失。主要的外来风险责任有失火(包括烧毁、烧焦、烧裂、烟熏以及在救火中的损失,但不包括货物本身特性引起的自然损失)、偷窃、提货不着、雨淋、短量、玷污、渗漏、破碎、受潮受热、串味等。除上述这些一般外来风险外,保险上还有一种特殊的外来风险,如战争、罢工、交货不到和拒收等。(二)保障的损失从程度上划分,可以分两类,即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其中的部分损失,从性质上划分,有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1.全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1)实际全损(ActualTotalLoss)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危险而全部灭失;保险标的物的受损程度已使其失去原有的形态和特性;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被永久性地剥夺了所有权,如战争时期船舶及货物被敌对国扣留没收及船舶失踪满6个月者都构成实际全损。(2)推定全损(ConstructiveTotalLoss)是指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承保范围内的保险危险而造成损失,但尚未达到全部灭失,可是估计已不能再行恢复,或者恢复的费用将超过标的物的原有价值的一种推定性的商业性的损失。它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修理费用已超过货物修复后的价值;受损后,整理和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已经无法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实际全损需要花费的施救费用将超过获救后的标的价值;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使被保险人失去标的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其所花的费用,将超过收回后的标的价值。在构成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委付”手续。2.部分损失凡损失没有达到全部损失者,都属于部分损失。部分损失可按其性质分为单独海损和共
本文标题:10第六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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