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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申请人:请求事项1、申请人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黑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请求查明@@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的事实;3、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公司按申请人所开发票支付其拖欠申请人的代理服务费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服务费106万元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节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开出的三张发票20万元@@公司是否支付。在一审中申请人举示了由@@公司代表陈世军出具的签收单,证明申请人给@@公司开具了三张发票20万元,但是未收到此款,@@公司否认陈世军的身份。根据《最商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对付款的时间、地点、付款方式、资金来源、收款人等事实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公司讲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万元,而申请人却分三次在不同时间开出三张发票,这有背于事实、交易习惯和财务制度。一审法院仅“依合同约定,**公司只有在收到服务费用后才应开具正式发票,由此推定**公司收到20万元服务费”,未免太武断,太主要观了,必然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所以二审法院应该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事实上@@公司与申请人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大多是先开出发票后付款,而且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从未有过现金支付的情况。三张发票所涉及的20万元代理服务费@@公司属实未付。申请人在二审答辩状中已经指出了一审判决的错误,而二审法院视而不见,导致两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均未查清,故申请抗诉,还事情以本来面目。此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请人:2007年10月31日
本文标题:84民事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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