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市场营销 > 电大刑法补修作业参考答案
刑法补修作业参考答案作业一1.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7月2日,为防止他人在自己饲养的鱼塘内偷鱼,就在鱼塘的四周架设了电网,并写上“偷鱼者防电”字样。夜晚,李某离开鱼棚到家中睡觉。当日夜晚,王某携带偷鱼工具到李某鱼塘内偷鱼,手刚一触到电网,当即倒地身亡。次日晨,李某听说王某触电后,即先到鱼棚内切断电源,而后对王某进行了人工呼吸,但无效果。为掩盖自己的罪责,李某将鱼棚四周的电网全部拆除,而后伪造了王某自己用电偷鱼不慎死亡的现场。[问题](1)被告人李某为防止盗窃私设电网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2)如果李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那么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其主观罪过如何认定?[正确答案](1)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是防卫过当。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包括以防卫装置进行防卫的情形。在本题中,被告人李某为了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私设了电网。其目的是为了防盗。虽然防卫装置是预先设定的,防卫效果是在不法侵害发生时产生的,所以也符合防卫适时性的要求。当然,以防卫装置进行防卫也存在防卫过当和因故障而防卫不适时的情况。因此,对于因防盗而非法设置电网的行为,不能否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防卫的意图,客观上具备一定的防卫性,但是由于防盗而造成偷鱼者死亡,则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2)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鱼塘四周架设电网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甚至可能伤及无辜。虽然在架设电网时写上了警示标语,但在夜间无灯光的情况下,这种警示措施是完全无效的。所以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对电网可能致盗窃者重伤、死亡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是放任的态度,对于无辜者可能被电死、重伤则不持希望态度,但如果仅仅是意志上的不希望而不采取任何防范无辜者误伤、死亡的措施,那么显然属于放任。结合本案看来,李某在王某触电后还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从而说明李某在主观上只是对盗窃者的伤亡持一种放任态度。因此,王某在本案中的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2、纪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7000余元。14岁生日那天,纪某邀集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饭后回家途中,纪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纪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撞到,二死一伤。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纪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后被抓获。问:对纪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答:[正确答案]根据刑法的这条规定,对纪某上述各行为应当作如下处理:纪某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7000余元的行为,因为纪某尚不满16周岁,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纪某14岁生日那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但由于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按实足年龄,即只有过了14、16周岁生日后才认为已满14、16周岁,因此,纪某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4周岁,故不负刑事责任。纪某偷开汽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年满16周岁的,才对交通肇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纪某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但因纪某未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纪某不负刑事责任。在对纪某的处理上,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作业二1李某深夜潜入本单位财务室,意图盗窃保险柜中的财物。李用尽了各种方法,也未能将保险柜打开,感到十分沮丧。正要离开的时候,恰逢保安员巡逻到此。保安员发现财务室的门虚掩,即进去查看,与李某撞个正着。李某用撬棍将保安员打昏后逃走。回到家中后,李某恐保安员醒来以后认出自己,就拿了一把匕首,欲将保安员杀死灭口刚刚返回单位大门,即被接到报案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问:(1)李某的盗窃未遂属于犯罪未遂中的哪种类型?(2)李某盗窃未遂后将保安员打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为什么?(3)李某返回作案现场单位欲将保安员杀死来口的行为属于犯罪的哪种形态?(4)对李某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正确答案](1)李某的盗窃未遂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刑法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对于犯罪未遂作了不同的分类。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终了为标准,可将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以犯罪人实施犯罪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可将犯罪未遂分为能犯的未遂与不能犯的未遂。所谓能犯的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既遂的情况;所谓不能犯的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根据上述理论,李某盗窃保险柜中的财物而不能将保险柜打开的行为未实行终了,即未能将保险柜打开,故而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李某不能将保险柜打开,是由于其本人能力有限,而非是由于李某对犯罪事实认识的错误,因而是能犯未遂。(2)李某盗窃未遂后将保安员打昏的行为性质是抢劫犯罪。本题中,李某实施盗窃后,与保安员迎面相撞即将其打昏,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3)李某返回作案现场(本单位)欲将保安员杀死灭口的行为属犯罪预备。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本题中,李某为杀人灭口,持刀前往作案现场的行为并未着手实行杀人行为,只是为犯罪准备条件,故而是犯罪预备。(4)对李某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预备)数罪并罚。因为李某的杀人预备行为是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出于杀人灭口的目的而实施的又一个独立犯罪行为,符合一个新的犯罪构成,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因而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2.2001年3月13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过程中,两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途中,陈某多次拦车欲乘,均遭出租车司机拒载。当两加害人即将追上时,适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摩托车(价值9000元)缓速行驶,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离原地约2公里)停歇一会后,才想到摩托车怎么处理。陈某将摩托车尾部工具箱的锁撬开,发现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面额2万元)。陈某顿生贪欲,将2000元现金和存单据为已有,并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几日后,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在到期之前将存单中的2万元取出。此后逃往外地。试分析陈某上述各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1)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案中,陈某在其人身遭受正在发生的危害(被追杀)走投无路时,不得已将丁某推下摩托车,骑其摩托逃走,也没造成丁某受伤,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2)陈某将丁某的3000元现金和存折据为已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陈某在危险消失后即负有归还丁某摩托车的义务,这当然包括尾部工具箱中的现金和存折。而在尚未归还以前,陈某负有妥善保管摩托车及现金、存折等的义务。因此,这些物品应视为由陈某代为保管的财物。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3)陈某毁坏摩托车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陈某本负有归还丁某摩托车的义务,但出于对自己侵占他人财务的掩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而且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4)陈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丁某存折上的钱取走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因为对定期存折而言提前支取,银行应当在符合特定的条件下才可以向存款人支付。而本题中,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支取丁某的定期存款的行为,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银行“自愿”交出财物,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陈某用假身份证骗取“存款”侵害的是银行对财物的所有权,因此,构成诈骗罪。作业三1.杨某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将被害妇女某甲强行奸污,之后有强迫其卖淫。案发后,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服刑10年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的第3年,杨某抢劫一辆汽车但未被发现。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第4年,杨某又因抢劫他人财物而被逮捕,并如实交代了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抢劫汽车的行为。同时,为争取宽大处理,杨某还将其知道的曾经在本省有重大影响、但一直未能侦破的持枪抢劫恶性案件的重要线索告诉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顺利地侦破了这起特大抢劫案。[问题](1)杨某拐卖妇女又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并迫使其卖淫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理?(2)对杨某是否需要撤销假释?为什么?(3)对杨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抢劫行为应当如何处理?(4)对杨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定性?(5)如何确定杨某的最后刑罚?[正确答案](1)对杨某应定拐卖妇女罪。按刑法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对于杨某拐卖妇女的过程中有强奸、迫使卖淫的行为,则还应构成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但鉴于刑法第240条规定上述情形应明确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因而不再实行数罪并罚,直接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定罪处罚。(2)对杨某需要撤销假释。因为杨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实施了抢劫行为,根据刑法86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3)由于杨某在假释考验期内抢劫汽车的行为未被发现,属于刑法第86条第2款规定的漏罪情形,因此应当对其假释考验期限内的实施的抢劫犯罪依法作出判决,把前罪所判处的15年有期徒刑中尚未执行的5年刑罚与抢劫罪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实行并罚。同时,由于杨某在又一起抢劫案中被逮捕,而交代了假释考验期间的抢劫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如果该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类的罪行,则构成自首;如果属于同种罪行,不成立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且,杨某还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4)杨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罪由于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的5年内作出的,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5)对杨某刑罚的确定。首先,应当撤销假释,并对其在假释考验期内的抢劫罪作出判决;其次,把对该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未执行完的5年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两个刑罚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再次,对杨某在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行为,按累犯从重处罚;第四,把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行为所判处的刑罚与第二步所确定应执行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并结合考虑上述酌情从轻和重大立功表现,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2.孙某是某幼儿园的幼儿教师,2001年3月上午,孙某带领班上同学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幼儿天天不慎掉进未加盖的下水道中,孙某见状,急忙呼救但周围无人,孙某不愿下去救人,大约十分钟左右,有一工人王某从此处路过,闻声后即过来观看,并同孙某一道在附近找来一段树枝,探测下水道的深度,测得下水道深约80公分,但孙、王二人仍不下去救人,最后有一中学生路过,见状急忙跳下去救,将天天救上来时,由于耽误时间太长,天天已经停止呼吸。[问题](1)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果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什么形式的犯罪?是何罪?为什么?(2)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正确答案](1)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孙某明知自己不下去救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幼儿生命的可能性,却放任了幼儿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其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在客观上,孙某的行为造成幼儿的死亡,所以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不作为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
本文标题:电大刑法补修作业参考答案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24410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