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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物权的客体一、物的概念凡民事权利均有其客体,亦称为标的物。物权由其性质所决定,其客体须为特定的物,且这种物原则上只能是特定物、独立物和有体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体。民法上的物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罗马法和近代法上物权的客体物一般主要是指土地。而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和工业的进步,尤其是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们对物的概念的认识也产生了重大变化。对物的占有不仅仅是为了使用某物,而且更重要的是将物投入流通领域,获取增值的价值,而有价证券的出现,使动产较之于不动产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债券、股票、保险证券以及其他许多系争财产和作为债务要求对象的财产,都可以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我国《物权法》同时使用了“物”和“财产”这两个概念,如第2条第1款;但《物权法》在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时,则多称为“财产”,如第179条、第214条、第236条等。1、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当是单一物所谓单一物,是指在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的物,如一幢房屋、一个茶杯等。单一物是相对于集合物而言的,集合物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实上的集合物,又称物件集合,指因为当事人的意思或经济上的目的,多数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成一体。如商店内的全部商品,图书馆的全部书籍。二是法律上的集合物,又称为权利义务的集合,指多数物和权利在法律上视为一体,也有人将其称为集合财产。如夫妻共有财产2、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在物理、观念、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别开而独立存在的物。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物必须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才能成为独立物。物理上的独立物是指物必须在现实形态上与其他物相区分并作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立物的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固然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但即便其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根据交易上的观念作为判断标准,是指某物即使在物理上与他物相互连接,但在交易时可以将其划分为若干部分而成为单独的交易对象,也不妨成为独立物,并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另一方面,根据法律的规定作为区分标准,如通过法律规定的登记方法,将分割的数块土地公示于众,则成为了法律上的独立物。3、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尽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但是这些物在法律上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必须是特定物。在法律上,物有特定物和种类物之分。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如某幅图画、某个建筑物等。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数量等加以度量的物。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因为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标的物不特定化权利人也就无从支配。物权的转移要采取登记和交付的方式,如果标的物不是特定的,则无法登记或交付。二、物的分类1、动产与不动产(1)区分标准以物是否能够移动是否损害其价值为标准(2)内容A、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者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定着物。定着物,指附着于土地,具有连续性、不能移动,且社会观念尤其是社会交易观念亦将它视为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的物。所谓附着,指定着之意,即固定地附着于土地而不能变更其位置的物。定着物一般可区分为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两类。我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可见在我国,不动产的范围大致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林木,其中尤以土地和建筑物最为重要。现代各国民法处理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的关系,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模式。其认为土地与土地上的定着物是一个不动产,亦即只是一个物,定着物是土地的构成部分,不能单独作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客体,成为“地上物从属于土地”的原则。另一种是以日本民法为代表的模式。其认为土地与土地上的定着物为两个独立的不同的物,定着物并非土地的构成部分,因此不能被土地所吸收,它们各自可以分别作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客体。这种模式理论上称为“分离主义”或“分别主义”。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是把土地与土地上的定着物如建筑物等,作为分别的不同的物来处理,土地上的定着物并不是土地的构成部分,当然也不被土地所吸收,属于日本模式,而异于德国模式。这种模式将有利于流通,有利于对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作不同的对待和把握,从而可以实现对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的充分利用。我国《物权法》对于二者的关系亦采取这样的立场。B、关于动产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主要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物。不动产以外的物,均为动产。动产还包括特种动产,如货币、有价证券和外汇。(3)区分意义第一、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第二、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同。第三、物权类型之不同。地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以不动产为限,而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以动产为限。第四,诉讼管辖方面的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民事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动产的诉讼管辖则比较灵活。物的其他分类在民法总则中已经学过,此处不再赘述。第四章物权变动第一节物权变动的含义与原因一、物权变动的含义物权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的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一)物权的发生物权的发生即为物权的取得。物权取得分为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物权的固有取得或权利的绝对发生,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原始取得因为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而非继受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所以一旦完成,此前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即归于消灭,原物权人不得再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物权的继受取得,又称物权的传来取得或物权权利的相对发生,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一般而言,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均属于继受取得。依继受取得方法之不同,又可以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所谓移转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原状而取得,如基于买卖或赠与而受让某物的所有权;所谓创设取得,指在他人所有的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而取得定限物权。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二)物权的变更物权的变更,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变更有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而狭义的变更,则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物权法上的物权变更一般仅为狭义意义上的变更。物权的客体的变更又称物权的量的变更,指物权的标的物在数量上有所增减,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增加等;物权内容的变更则被称为质的变更,即物权在内容上发生的某些改变。(三)物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而言,为物权丧失,即物权与主体而分离。物权消灭又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前者指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主体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后者指物权虽与原主体分离,但又与另一新主体相结合。物权法所称的物权的消灭,通常指物权的绝对消灭。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一般而言,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法律行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第二、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如时效、先占、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混合、附合和加工等。第三、某些公法上的原因而取得物权。如征收和没收等。具体参见《物权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
本文标题:第二节-物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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