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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分析作者:王健铭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3期摘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但“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语义模糊没有类型化,最高法院在2000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本身又增加了更多歧义,造成司法运用的困境和理论的争议,需要以立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为出发点,着重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和定性,并重建该罪的刑事立法模式。关键词:交通肇事;过失;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推定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184-02作者简介:王健铭(1988-),男,汉族,浙江诸暨人,法学学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民事法学。一、问题的提出现行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本身争论较多,司法实践的认定也存在不一。一种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没有尽到及时抢救的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延误了伤者的抢救时机,引起死亡。①此观点认为逃逸而没有施救是死亡结果发生的条件,这里的逃逸带有致伤者不顾的意思,因先前行为而引起的义务,当为而不为,典型的不作为,就其主观心态上看,尚不能排除有故意的可能。这一观点不反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具有故意的可能。一种认为凡是133条的规定只适用过失的主观心态,包括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不包括故意,间接故意也不可。若持故意心态的,应当在此认定故意杀人罪,并且进行数罪并罚。本文以为,持放任心态的完全有可能是间接故意,而故意杀人在交通肇事后再要成立,显然此时已经是有所作为的犯罪,这时理应单独再定罪,与前罪不相干,如移转逃逸的情形,此时完全没有必要再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分析其主观罪过心态。而间接故意倒是可以在这种情形中分析其存在的意义。综上所述,一般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存在差异,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明确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形的归罪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二、逃逸致人死亡的类型化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表现对于结果的认定十分关键,有必要针对具体的不同行为加以类型化处理并分别认定。(一)消极逃逸致人死亡龙源期刊网消极逃逸,也叫“单纯逃逸,”即消极不作为的逃逸。消极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之后没有有实施救助义务便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②在这种逃逸的情形中有一点十分明确,即行为人纯粹的不作为,置被害人于不顾,是典型的逃逸行为。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形态如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是便于实践的操作和符合正义法理的要求,保护到被害人的利益和对于生命的尊重考虑,本文建议在立法上采用推定故意的方式予以规制,此时,可以直定间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进行定罪量刑。(二)积极逃逸致人死亡积极逃逸,也叫“移动逃逸”,即积极作为的逃逸。积极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发生以后,将伤者转移、隐藏至偏僻地方或者佯装送到医院,途中再进行抛弃后逃逸的行为。③这种逃逸的情形也有一点需要明确,即行为人的转移、隐藏和抛弃行为的认定,是在肇事发生之后的积极作为。但是这里有个问题,如果行为人转移、隐藏、抛弃的是已经死亡的被害人,或者行为人认为伤者已经死亡的移转逃逸行为当如何定性?本文认为,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下,行为人的逃逸当然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事实上尚未死亡的转而进行移转逃逸,不影响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三、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立法模式无论是《刑法》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模式规定还是2000年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是对于个别的概念诸如逃逸致人死亡做出一些简单的规定和对于相关情节诸如伤亡程度、损失数额的认定,实在不足以弥补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完善,尤其是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具体科学的规定。有鉴于此,笔者希望通过法理的分析单就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立法模式来予以重新建构。(一)单纯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刑构建首先是间接故意的情形。前文已经阐述了逃逸致人死亡中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本文认为这种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既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认定前罪没有问题,主要是认定故意杀人罪上有较大的争议。需从以下几种情况考虑。第一,客观行为表现上,行为人已经具备杀人罪的要件,即不作为杀人。行为人此时的作为义务来自先前的肇事行为,因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使得行为人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是可以肯定的,而行为人违反了该救助义务,足以构成不作为杀人的一个要件。第二,主观故意的表现上,行为人的故意杀人罪也可认定。行为人在肇事后,被害人已经身受重伤,此时弃之不顾,任由被害人无援无助,具有放任的故意,而对于被害人可能因重伤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这一结果也是能够预见到的,完全符合主观构成要件。第三,客体上的认定也符合。先前的肇事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而此时行为人的逃逸仅仅是针对单个的生命的个体,具有特定的人身危害性,侵害的是具体特定的人身生命健康权,其客体是特定确定的。其次是过失的情形,前文略已提及在逃龙源期刊网逸中存在的过失情形,只是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很难认定,故而采取刑事法中的推定方式,将其推定为间接故意。综上可见,将单纯的逃逸行为定性为间接故意的杀人犯罪,不但能够对于行为人处以罪刑相适应的处罚,而且对于司法实践中也能够做出有效的指导,避免将那些逃逸引起的严重行为因为交通肇事的定罪相对轻而想方设法定一个以其他方危害公共安全罪。④(二)移动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刑构建移动的逃逸在主观的罪过形态是一种故意,无论是转移、隐藏还是抛弃,但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终究不是肇事行为和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此时的转移、隐藏和抛弃这类行为对于死亡结果应如何认定?本文认为此种行为应属于直接故意杀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区别的一个重点之处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认识的程度不同。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是只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不能认识到必然性。如果认识到必然性,而仍然实施危害行为,不论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对该危害结果持什么态度,都属于直接故意。这是因为,当事物具有两个以上平等或近乎平等的发展趋势时,意志因素才能对事物最终的发展趋势采取放任态度。当只有一个发展趋势或者虽有两个发展趋势但一个极强一个极弱时,实际上是无法放任的。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从公路上移到偏僻处隐藏或者抛弃在送往医院的途中,这实际上是改变了伤者所处的环境,阻断了伤者被他人送往医院的可能。⑤行为人自己不救助伤者,也不让他人救助伤者,这实际上把伤者置于一个必死的环境中。在这样的环境中,伤者死是必然的,不死是偶然的。行为人明知这样做伤者必然死亡,而仍然故意这样做,这就不是间接故意,而是直接故意了。四、结语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都应当定性为故意,一方面是基于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考虑,另一方面是基于对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追求和更为有利地保护公共安全和被害人的利益,只是在对逃逸行为的具体定性上又区分两种情形,在单纯的逃逸中,应当对行为人定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在移动的逃逸中,应当对行为人定交通肇事罪和直接故意杀人。[注释]①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J].政治与法律,1998(4).②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逃逸[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③林亚刚.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J].法学家,2001(3).④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21.⑤侯国云.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2002(3).
本文标题: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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