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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版《保险法》解读2009年5月2目录•新版保险法修订背景•新版保险法章节结构•新版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3新版保险法修订背景中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定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近年来,中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保险市场主体、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监管手段、保险经营行为规范等各方面都存在不足,因此,保险法的修订迫在眉睫。4中国保险法修订历程•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5新版保险法章节、条文安排•旧保险法(02版)共八章,新保险法仍为八章。章节上作以下调整:旧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作顺序调整,改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二章中旧保险法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作顺序调整,改为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旧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本次修订在旧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条文49个,删除旧保险法条文20个,修改条文123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6新版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总则:确立“社会公益”原则,强化保险法的“公法”性质;确立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二、保险合同:从保险合同的一般原则、订立、保险条款的拟•定、免责条款生效要件、理赔规则的细化到保•险合同的变更及责任保险的特别规定,均彰显•总则中的“社会公益”原则。保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更充分,保险人义务更明确;•三、保险公司:严格保险市场准入;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投资渠道;高管义务、责任强化•四、保险监管:明确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细化合规报告制度,强化监管措施;•明确行业自律组织的地位7解读•“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既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更包括社会成员的社会公共利益。“公益原则”明确了保险法的“公法”色彩,以此指导对保险法全文的理解并指导行业监管及司法实践。原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原则”从保险法总则中移除,转至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强调自愿应受“公益”原则的限制。•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总则8•新增条款:•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总则•总则:•在总则中确立分业经营原则:业务分业经营、机构分别设立,整体上防范金融风险的跨行业扩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指实践中的保险集团公司通过集团化架构实现保险行业以外的金融经营为立法准许。9二、保险合同•(一)、一般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原则、保险利益•(二)、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成立、不可抗辩规则、•格式条款的解释、应用、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合同必备内容•(三)、保险合同的履行:理赔规则•(四)、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标的转让规则、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则、解约规则(五)、责任保险的特殊规定(六)、人身保险合同(一)、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原则(修订)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解读:•简化表述,本条主要规定“自愿原则”,强制保险除外.强制保险的设定权仅归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即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有权设定强制保险,其他级别的立法主体无权规定.•立法上价值排序在“公益原则”和“公平原则”之后,强调当事人的自愿必须在法律强制规定的范围以内发挥作用。10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对财产险而言,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被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投保人存在的主要意义在于确认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以此为前提催收保险费以及对其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被保险人存在的主要意义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享受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是作为保险赔偿时的支付对象。11(一)、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保险利益•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2•解读:•新法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区分财产险和人身险分别规定保险利益的概念。13(二)、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成立(修订)•新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解读: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条件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即充足,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以”不要式”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方式。思考:哪些情况下可以推定“保险人同意承保”?•旧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14(二)、保险合同的订立::不可抗辩与禁止反言规则(新增)解读•对因不如实告知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设定了更高的要求。•不可抗辩规则:保险人因此解除保险合同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30天以及2年的性质均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法定不可变期间,如在保单中做除外约定均无效。•借鉴了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目的是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保险人的抗辩权利。•结合承办险种特点思考: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别•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5(二)、保险合同的订立:格式条款的应用及解释(修订)解读•明确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时的义务。实务上如何“附”?•借鉴了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拟定条款和费率不应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明确规定条款、费率违规的后果•提示:对于保单代理的情形,应在代理协议中约定保险代理人的提示义务。•新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新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新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16(二)、保险合同的订立:免责条款的效力(修订)解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1.在保单或保险凭证上进行提示;2.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借鉴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别增设了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角度,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提示:对于保单代理的情形,应在代理协议中约定保险代理人的提示义务。新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旧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保险合同的订立:必备内容的变更(修订)•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解读:•新法关于保险合同必备内容的要求事项:删除了“保险价值”部分;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必须在保险法允许的范围内约定,限于对不属于保险法强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约定,否则无效。结合总则部分的“公益”原则整体理解。17(三)、保险合同履行:被保险人不履行事故通知义务的后果(修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解读:•新增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及时”通知的具体时间段,可结合险种特性在条款中将“及时通知”具体化为可操作的时段事先约定。•保险人拒赔的前提条件:一、未通知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未接到该通知与相关损失无法确定存在必然因果关系。1819(三)、保险合同履行:理赔资料补足规定(修订)解读•要
本文标题:09保险法解读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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