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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沈阳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及所属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分局)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统称“四品一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受市局或分局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程序执行。第三条市局、分局以及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三)公正、公开的原则;(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第四条市局政策法规处依法对执法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对其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按照市3局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划分的规定,经过市局事权划分的监管类别采取级别管辖;未经过市局事权划分的监管类别采取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单位管辖。第六条市局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分局处理;也可将分局不宜处理的案件自行管辖或指定其他分局管辖;分局认为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不宜由本单位处理的,可以报请市局处理,由市局决定自行管辖或者指定其他分局管辖。两个以上分局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市局指定管辖。报请市局处理的,应当填写《案件指定管辖报请书》。市局接到报请后,应当在3日内制作《指定管辖书》,作出自行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决定。第七条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在生产环节或者批发环节(含零售连锁企业总部配送产品),应当由生产(批发、连锁总部)企业登记地的分局管辖。第八条执法单位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书》,并及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到具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处理。受移送的执法单位应当在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和结案(或者撤销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情况函告移送案件的执法单位。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区域外执法单位直接移送本单位处理的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九条受移送的执法单位认为所接收的案件属于食品药品法定管辖权限范围内但不属于属地管辖的,不得再次移送,应当报请市局指定管辖。第十条执法单位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4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认真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及时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报请本单位负责人审批。执法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审批表中注明。第十一条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执法单位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单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第十二条执法单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附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接受移送的,执法单位应当将附有公安机关签字的送达回执入卷保存。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执法单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附物品清单),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其他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安机关不予接受移送或者经审查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索取书面凭证存档备案,同时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提起复议和立案监督。5第十四条执法单位查处违法案件,在其权限内依法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对于应当吊销许可证的案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移送原发证的行政机关,由其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后,应当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情况函告工商登记机关。第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市局移送军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章立案第十六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第十七条执法单位对以下涉嫌违法情形,应当及时填写《案件受理记录》:(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二)经监测、检验发现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四)上级交办的、或者新闻媒体披露的;(五)下级机关报请查处、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单位管辖。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申请表》,报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6由主管领导确定立案日期并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第十九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能确定为本案承办人:(一)是本案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对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行政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执法人员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决定;行政相对人申请回避的,由本单位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对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参与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重新进行审查,经审查有违法情形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十条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且未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者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立案通知书》,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立案决定送达行政相对人签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之日起(含当日)7日内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中告知立案决定。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应当于采取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含当日)7日内送达《立案通知书》;需经检验认定的,可以在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含当日)15日内送达《立案通知书》。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可通过现场检查或询问调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认定做进一步核实,对行政相对人和证人进行必要的询问,补充、核实违法行为的证据。7对调查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第二十二条执法单位之间对涉及查处案件的有关情况,负有互相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第二十三条执法单位依法履行职责,享有下列职权:(一)药品、医疗器械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4、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二)食品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5、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三)化妆品1、对化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2、索取有关资料;3、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4、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8第二十四条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印件(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第二十五条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可依法作为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有关国家机关、执法机构、检验(鉴定)机构、公证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以及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应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实施保全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执法人员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附物品清单)。在现场检查或调查过程中难以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前履行审批程序的,可采取电话请示等方式取得主管领导的同意,并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第二十七条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定要求、可能或已经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物品、相关材料及场所等,依法应当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查封(扣押)时执法人员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附物品清单)。在现场检查或调查过程中难以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前履行审批程序的,可采取电话请示等方式取得主管领导的同意,并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9第二十八条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有行政相对人在场。行政相对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见证并签字,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中注明。第二十九条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使用统一制作的加盖行政机关公章的《封条》。第三十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之日起(含当日)7日内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并送达至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立案条件或者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不属于涉案物资的,应当及时制作《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物品清单),作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决定。第三十一条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定时限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一)行政相对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执法单位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案情复杂,在规定的30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作出延期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10延长查封(扣押)时限不得超过30日。对查封(扣押)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技术鉴定)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明确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期间,并告知行政相对人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期间。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执法单位应当将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并制作《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第三十二条在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时,行政相对人不能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索取、留存的相关资料和凭证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下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并列明提供证据的目录,限期在5日内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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