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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监督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监部门)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开展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工作。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上海市纤维检验所(以下简称市纤检所)和上海市食品生产监督所受市质量技监局委托,履行专职行政处罚职能。法律、法规授权的,按照授权范围履行职责。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按照职责分工,在市质量技监局的领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工作。区(县)食品生产监督所受区(县)质量技监局委托履行食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职能。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与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科学、高效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用法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应当接受人大、政协、司法、监察、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市质量技监局对下级质量技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质量技监部门内部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员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实施行政处罚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建立考核评议机制,对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要依据国家和本市关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过错责任。第六条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申诉处理,行政案件办理,听证,重大案件报告、报批、备案,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卷管理,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内部工作制度。第二章管辖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质量技监部门管辖。市质量技监局管辖全市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重大涉外和其他直接发现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只能由省级以上质量技监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县)质量技监局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但前款规定由市质量技监局管辖的除外。法律、法规授权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和市纤检所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或者市纤检所依据法律、法规管辖。第八条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行政部门管辖或者管辖不适当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监部门管辖。接受移送的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移送部门。接受移送的质量技监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市质量技监局指定管辖。第九条两个以上质量技监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一般由先立案的质量技监部门管辖,与案件有关的质量技监部门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市质量技监局指定管辖。第十条市质量技监局可以直接查处区(县)质量技监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区(县)质量技监局管辖。重大、疑难案件,区(县)质量技监局可以报请市质量技监局管辖。第十一条案件不属于质量技监部门职责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质量技监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二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现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现场处罚程序。第十三条现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现场检查笔录》。作出现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押印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押印。第十四条实施现场处罚时,在依法给予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或者认可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交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第十五条现场处罚执行完毕,承办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填写《结案报告》,报分管领导审查结案。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受理与立案第十六条质量技监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二)有关部门移送的;(三)同级政府或者上级质量技监部门交办的;(四)其他需要受理的案件。第十七条质量技监部门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行政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及时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当事人;(二)有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三)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质量技监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立案,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分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二节调查取证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承办人员调查取证,应当不少于两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鉴定)结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有原件的效力:(一)具有法定的电子认证手段,能确保其真实性;(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承认其客观真实性,并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的。第二十条对当事人或者证人作询问调查时,应当分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参加,并将检查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见证人签名或者押印。当事人、证人或者见证人可以对《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进行更正或者补充,并在更正或者补充之处签名或者押印。笔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当事人、证人或者见证人应当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拒绝签名或者押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请见证人签署意见。第二十一条收集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始凭证、原物。收集原始凭证、原物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复印件、复制品或者照片,复印件、复制品或者照片上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以及提供证据日期,并由出具人签名或者押印。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开具《监督检查抽样单》,由承办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押印。同时,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定)机构、鉴定单位等有关人员参加。第二十二条需要对产品的内在质量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进行检验、检定的,应当以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审查认可的检验(检定)机构以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检定)报告为准。质量技监部门可以就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委托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有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的印章,并附有关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资质,以及其他需要的依据或者证据材料。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对检验(检定)(鉴定)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经复核属实的检验(检定)(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复核,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检验(检定)(鉴定)结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检验(检定)(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质量技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重新检验(检定)(鉴定):(一)检验(检定)(鉴定)单位或者人员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的;(二)检验(检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检验(检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质量技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应当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作好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标记,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盖章或押印。拒绝签名或押印的,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证明,不影响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对物品进行扣押的,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在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查封、扣押期限届满要继续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届满前经质量技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办理查封、扣押手续。第二十四条需要委托相关区(县)质量技监局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受委托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积极予以配合;跨行政区域调查取证的,可以在所在地质量技监部门的协助下进行。需要其他行政部门协助调查的,应当与其协商解决。第二十五条对已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调查违法事实时,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经签字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交行政案件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或者法制人员预审。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处罚建议、案件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第三节审理与决定第二十七条案审办(法制员)收到案卷材料和调查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预审。必要时,可以邀请各有关业务机构参与审核。案件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证据是否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四)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准确;(五)行政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第二十八条案审办(法制员)对案件进行预审,可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承办人员意见,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审理;(二)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承办人员按有关规定移送;(三)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承办人员修改;(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承办人员补充调查;(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承办人员纠正;(六)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案审办(法制员)建议承办人员修改、补正、纠正的,承办人员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补正、纠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案审委决定。第二十九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召集。对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委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人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集体审议时,应当制作《行政案件审理记录》,并由参加会议的委员签名。持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保留意见。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较轻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传阅审理的方式。由案审委三人以上委员对案卷进行全面审阅并签署书面意见。第三十条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或者拟行政处罚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
本文标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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