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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财政法总论第一节财政法的概念与职能第二节财政法的地位与体系第三节财政法的宗旨和原则第四节财政主体和财政行为第五节财政权义和财政责任第一节财政法的概念与职能一、财政法的概念财政法是调整在国家为了满足公共欲望,实现国家职能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过程中所发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在财政收入、财政支出和财政管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被统称为财政关系,包括:财政收支实体关系、财政收支程序关系、财政管理体制关系。第一节财政法的概念与职能一、财政法的概念财政收支实体关系,涉及财政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因筹集和取得财政资金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政收入关系);因分配和使用财政资金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政支出关系);因管理财政资金发生的社会关系(财政管理关系)。财政收支程序关系,由于财政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因此这三个过程之间也存在着相应的社会关系。财政管理体制关系,如何划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的财政管理权限,从而在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之间形成的特殊的利益分配关系。以上这三种关系构成了财政关系的总体。第一节财政法的概念与职能二、财政法的特征国家主体性:与民法、商法等其他部门法作为私法相比较,财政法具有公法的性质,即国家始终是财政关系中主体的一方,既然国家作为主体,财政法主体各方的地位始终是不平等的。法域特定性:按照财政法的定义,财政法的法域范围包括“国家资财的取得、使用和管理”这一连续的过程,即对财政的收入、支出、管理领域。与经济法等公法相比,财政法的法域范围和立法宗旨都显示出其解决财政问题的特殊性。调整对象的独特性: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部门法,财政法与经济法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独特的调整对象——财政关系。财政法的调整手段是法律化的财政手段,即对财政收支的调整,这是与经济法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的区别。第一节财政法的概念与职能三、财政法的职能保障分配职能:财政收入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过程;国家对于财政的支出就是社会产品的二次分配或者称再分配。这一分配过程必须在财政法的法律监督下才能达到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保障稳定的职能:财政法可以发挥法律的调节器、稳压器的作用,坚持以满足公共欲望为宗旨,依照经济原则和公正原则,对社会产品进行公平分配。如果一次分配不能完全体现社会公平,就进行二次分配来体现,以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财政法的保障调控的职能:国家宏观调控具体功能包括对财政收支平衡、社会供需平衡和经济结构的有效控制。因此,财政法保障调控职能也是对这三大功能的保障。第一节财政法的概念与职能第二节财政法的地位与体系一、财政法的地位“一种法律的地位,主要是指该法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是否具有自身特定的位置,其独立存在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的理由和价值。因此,探讨财政法的地位,实质上就是要弄清楚财政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只有具有独立调整对象的法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财政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其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财政关系),使财政法拥有独立存在的理由和价值;财政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属于第三层次的部门法,是经济法中的重要部门法。第二节财政法的地位与体系二、财政法的体系财政收入方面,税法和国债法是财政收入领域的主要部门法。财政支出方面,政府采购法和转移支付法是财政支出领域的主要部门法。财政管理方面,预算法成为财政法中非常重要的部门法。因此,财政法体系主要由五个部门法构成,即:总体上的预算法,侧重于调整财政收入关系的税法、国债法,以及侧重调整财政支出管理关系的政府采购法和转移支付法。第二节财政法的地位与体系第三节财政法的宗旨和原则一、财政法的宗旨经济法宗旨:通过协调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盈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基本人权,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部门法,与经济法宗旨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第三节财政法的宗旨与原则一、财政法的宗旨财政法宗旨:满足公共欲望和社会公共需求,保障社会公平和基本人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运用财政手段进行宏观调控,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社会目标,体现的是社会公平经济目标,体现的是经济稳定增长第三节财政法的宗旨与原则二、财政法的原则财政法定原则:财政活动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财政权和国民的财产权等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力,要求一切财政活动,包括财政立法活动、财政执法活动和财政的收入与支出等应当依法进行。收入支出法定内容与形式法定实体与程序的法定第三节财政法的宗旨与原则二、财政法的原则财政适度原则:收支适度原则、调控适度原则收支适度原则:指财政收支要适合国家的法度,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国家财政取之有据,取之有度,不能横征暴敛,贪得无厌,必须要考虑到国民的承受能力;要用之有节,不能挥霍无度,即在支出用途上也要适当,确保提供公共物品方面的公平性和正当性。调控适度原则:国家通过财政法所进行的宏观调控必须建立在需要适度的财政收支基础之上,因此相应的宏观调控也必须适度。适度的收入和适度的支出,正是财政宏观调控具体实施的两个方面。第三节财政法的宗旨与原则二、财政法的原则财政绩效原则:指财政职能在公需保障问题,特别是分配、调控的目标是否得到有效的实现,包括效率原则和效益原则。财政效率原则:包括经济效率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原则强调财政法的调整应当有助于资源的配置和市场机制的有效发挥。行政效率原则强调财政法的调整应当有利于降低财政主体的行政成本和财政活动中的交易成本。财政效益原则:财政法的调整既要考虑国家的财政收益,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效益;不仅要考虑财政法的调整在保障国家利益方面的效果,也要考虑其对于社会公益的保护。第三节财政法的宗旨与原则2016年3月5日,李克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审查计划报告和预算报告指出,“2015年取消和下放311项行政审批事项。围绕激发市场活力,加大改革开放力度。我们不搞“大水漫灌”式的强刺激,而是持续推动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取消和下放311项行政审批事项,取消123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彻底终结了非行政许可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精简85%,全面实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公共服务流程。群众和企业办事更加方便,全社会创业创新热情日益高涨”。2016年第一次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决定推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三项措施:一是公开国务院各部门全部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促进规范管理,接受社会监督,切实防止边减边增、明减暗增。逐步向审批事项的“负面清单”管理迈进,做到审批清单之外的事项,均由社会主体依法自行决定。二是清理并逐步取消各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堵住“偏门”,消除审批管理中的“灰色地带”。三是重点围绕生产经营领域,再取消和下放70项审批事项,使简政放权成为持续的改革行动。第四节财政主体和财政行为一、财政主体的界定财政主体,或称财政法主体,是指依财政法行使权力和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财政法作为公法,与民商法等私法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主体的特殊性,财政主体的地位不平等造成了其能力的巨大差异,由此形成了特殊的财政主体结构。第四节财政主体与财政行为二、财政主体分类从宏观的理论上,可分为:财政收入法主体、财政支出法主体。在财政收入法领域,财政主体可分为征收主体和缴纳主体。征收主体主要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地方事务机关、海关等各类税收收入的征收主体,以及各类依法征收非税财政收入的征收主体,这些主体一方面行使征收权力,另一方面也对所获取的财政收入享有收益权利;缴纳主体就是依法履行缴纳税收收入和其他非税收义务的主体。在财政支出法领域,财政主体可分为支出主体和收益主体(履行财政支出义务的主体和享有财政收益权利的主体);或可分为拨款主体与收款主体(拨付财政性资金的主体和接受财政性资金的主体)。第四节财政主体与财政行为二、财政主体分类依据财政主体所处的各部门法领域不同,可分为:预算主体、国债主体、政府采购主体和转移支付主体在预算法领域,预算活动中财政主体被具体化为预算主体,相应地可以分为预算收入主体和预算支出主体。两类主体又可进一步分为预算收入征收主体和预算收入缴纳主体,以及预算资金拨付主体和预算资金接受主体。此外,按照预算活动程序,可以把预算主体分为预算编制主体、预算审批主体、预算执行主体、预算调整主体。在国债法领域,国债活动中财政主体被具体化为国债主体,可以按照阶段不同,把国债主体分为国债发行主体、国债使用主体、国债偿还主体、国债管理主体等。第四节财政主体与财政行为二、财政主体分类依据财政和财政法职能,可分为:财政调控主体和财政调控受体。依法运用财政权进行调控的主体,即为财政调控主体(如财政部);依法接受国家的财政调控的主体,即为财政调控受体(如各类市场主体等)。财政调控主体与财政调控受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前者往往处于主导地位,并通过各类财政手段的运用影响后者的行为;后者并非完全被动承受主体,而同样也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同样会从事理性博弈行为,并因此影响财政调控实效。第四节财政主体与财政行为三、财政主体的能力从国家或政府职能部门角度来看:汲取财政能力、财政支出能力、发债能力、偿债能力、转移支付能力、整体调控能力从国家政府的相对方来看:承担财政负担能力(如纳税能力、缴费能力等)、获取财政支持能力。财政主体认知能力:无论是财政调控主体的认知能力,还是财政调控受体的认知能力,都不仅会直接影响财政调控行为的实效,而且也会影响财政调控受体的利益。此外,财政主体的行为是否超乎认知能力,又会与其财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要承担某种财政法律责任等发生关联。第四节财政主体与财政行为四、财政行为的界定财政行为,广义上就是财政主体直接围绕财政所进行的各种活动。依据行为主体的标准,财政行为可分为征收主体的财政行为和缴纳主体的财政行为,以及支出主体的财政行为和收益主体的财政行为。这是基于财政法主体二元结构作出的基本分类,大量财政法规范的着力点,都是对两类并立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这也是财政法基本功能的体现。依据依据财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财政行为可分为合法的财政行为和违法的财政行为,或有效的财政行为或无效的财政行为。凡是依法行使财政权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财政行为,凡是没有法定的依据,或者不当地行使财政权的财政行为,就是违法财政行为。合法财政行为是有效的,而违法的财政行为则是无效的。依据行为客体的标准,财政行为可分为财政权分配行为(财政分权行为)和财政资金收支行为(财政收支行为)。财政分权行为是在相关国家机关之间所进行的财政权的分配,其目的是实现财政权的有效分配,建立有效的财政体制;财政收支行为是在征收主体与缴纳主体、支出主体与收益主体之间展开的,其目标是实现财政资金在相关主体之间的收支分配。第四节财政主体与财政行为五、财政行为的有效条件“财政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合法性,对于财政法的有效调整,对于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非常重要。财政主体的财政行为只有合法有效,才能对相关主体发生具体的效力,才能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才能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财政行为有效成立,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形式合法。第四节财政主体与财政行为第四节财政主体与财政行为五、财政行为的有效条件主体合格,从事财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财政主体,且该主体享有财政权。如财政权分配行为的主体,至少应在宪法意义上享有概括的财政权;同时与财政权的具体确定、行使、限定和保障等行为有关。内容合法,财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应当合法。财政主体必须是在法定的范围内,正确地分配、行使、限定或保障财政权;且具有财政权的财政法主体必须是为了合法的财政利益而从事相关的行为。如果是为了规避财政法规范,从事非法的财政行为,或者是超越财政法的规定,谋
本文标题:第二章财政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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