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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理学名词解释法学: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习惯法的作用大大减弱了,除了在非洲一些国家习惯法仍然在实际上起着比较大的作用外,在其他主要法律体系,习惯法已经不是主要渊源。但是,习惯法仍然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整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社会调整:社会调整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社会调整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习惯: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步形成把它固定下来的,传统、集体感和恐惧感是维护其有效的重要力量,并对违反习惯者严厉惩罚的原始时期的行为规范。习惯是原始社会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1、授权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2、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3、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区别在于:义务性规范是设定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却是设定不作为义务。二、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1、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2、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三、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1、确定性规范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适用时无须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来补充或说明的法律规范。大多数法律规范是确定性规范。2、委任性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授权由某一专门机构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3、准用性规范准用性规范,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的规则是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四、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是否可能发生在该规则之前,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1、调整性规范调整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2、构成性规范2构成性规范,是以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与调整性规范的不同,在构成性规范产生以前,该规则所涉及的行为不可能出现.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的互相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生活关系的生活秩序。法的规范作用:又称法本身的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专门法律职能:又称法本身的职能,是指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都有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着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法的调整性职能:是运用法律手段确立、建立、发展一定社会关系,使一定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确立一定的法律秩序的职能。法的保护性职能:是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已经建立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使之不受侵犯或恢复弥补被侵害的法定权利的职能。法的价值:就是法的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法制: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则,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法律运行的机制,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法学教育以及法学研究等等,它是一国、地区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构成的系统。法系:是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法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法系。大陆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和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体”中输入的一种现象。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阶级意志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一国两制: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统一大业的完成。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指法作为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不仅人人权利平等,而且义务平等。社会调整系统:是指在一定的国家内存在的、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制度所决定的社会规范,构成某一种统一体,它们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从不同的方面,用不同的手段,共同保证着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全面、深刻影响的统一体。法律调整:指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法律调整的机制:指用来保证社会关系实3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整个系统。法制:指以法为核心,包括与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以及相应的法律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等活动)在内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法治:指主张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原则。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法律心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受和情绪。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法律文化: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的总和。法的体系:是指一国或一个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立法体系:或称为制定法体系,指一国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整体。法的部门:指对一国现行法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法的实现: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法的实施:指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它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贯彻。法的遵守: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自觉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法的适用:指国家专门机关和由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利调整和保护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活动。它是法的实现的重要形式之一。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对有关事项仅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具体幅度和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根据情况选择采取适当措施履行其行政职能的权力。仲裁: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制度。调解: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疏导,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法律规范的效力: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在什么时间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指法律规范在哪些地方、区域有效。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指法律规范适用于哪些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主要因素构成。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因违反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4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按照权利的要求,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必须作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消灭的现象。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从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违法行为:亦称违法,是指个人或单位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所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性或保护性强制措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指在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领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各种手段,惩罚犯罪,制裁违法,改造违法犯罪者,积极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根源和条件,从多方面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简答题社会调整的分类: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调整。法产生的标志是什么:(一)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二)只有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才意味着有了权力和义务的规划,从而产生了法。法学产生的条件:法学的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个: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全部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法的外部特征(一)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三)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四)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这是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法的社会阶级本质的特点:(1)法体现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2)法的各种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服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3)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的社会阶级本质有层次之分,根据法的社会阶级本质的特点,法的社会阶级本质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法的第一级本质,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的第二级本质,统治阶级确认人们某项行为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意志(也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随意的,而是被历史、阶级规定了的在客观上能够而且允许作的行为自由和责任的反映。法的第三级本质讲的是人们的行为自由和责任,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的价值取决于什么: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5价值大小,既取决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客体的需要和满足程度。法的价值的特性:主体性与客观性是法的价值的两大特性,其中,主体性是法的价值的根本特性。法的价值的主体性并不能
本文标题:法理学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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