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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解读对比旧版《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有哪些变化?对比旧版《城市规划法》,最大的不同是强调城乡统筹,最显著的进展是强化监督职能,最明确的要求是落实政府责任。《城乡规划法》共七章七十条,与《城市规划法》比较,取消了“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这一章,新增加了“城乡规划的修改”和“监督检查”两个章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城乡规划法》的重要内容可概括为十个方面:第一,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城乡规划法》明确提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从内容上看,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强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公众参与;保证公平,明确了有关赔偿或补偿责任。第二,强调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城乡规划法》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这就从法律上明确,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发展蓝图。同时,法律适用范围扩大,强调城乡统筹、区域统筹;确立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三规合一”是规划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三,新的城乡规划体系的建立。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规划编制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突出近期建设规划的地位;强调规划编制责任。第四,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对城乡规划评估,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详细规划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五,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建立完善了针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制度;规定了各项城乡规划的行政许可。第六,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明确了上级行政部门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全社会的公众监督。第七,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规划师职业的管理,都有明确规定。第八,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关镇总体规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镇总体规划由人大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城关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定期评估须向人大报告。第九,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政府和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责任;追究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明确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范围和数额;授予市政府强制拆除权。第十,法律授权,建立完善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规划师视角看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已经有很多新闻网站在解读了,可是因为他们隔行和不了解老版城市规划法的原因,所谓解读只是拎出4-6个条文或某领导讲话而已,感觉大大的有问题,很多是加上了农村之类的废话,没有领会到新法体现的新的思想精神和对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乃至社会的影响。因此,从规划师视角对新法进行全面解读。首先说新法在思想上与旧法相比有了很大变化:1新法加上了城乡协调的精神和乡、村庄规划的相关规划管理等内容,这是名称变了必然会有的改变,人人都知道的改变,体现了对农村地区和农村建设中问题的关心。2其次,在法律形式上明确了城乡规划面向规划管理的核心属性。总则第一条第一句即有描述,第十条也加上了“提高程思昂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字样,相比过去城市规划只是综合部署和全面安排,这次法律规定城乡规划管理面向实施,增强了规划的指导意义。3明确了政府对城乡规划的职能为规划管理职能。新法11条与旧法9条的不同之处在于“城市规划工作”变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加上两个字意义重大。4法律清晰规定了各种规划的编制程序和各类建设申请的行政管理程序,增强了法律的指导性,也明确表述了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权力,避免了执法混乱情况的出现。5新增加了城乡规划修改一章,通过对修改规划条件的限制增强了规划的法律效应,并且增加了控规、修规、建设工程方案总平面的法律地位。6与旧法制谈规划编制相比,新法增加了审批前公告、审议、审批和批后公示的内容,城镇体系规划在审批前要求组织审核也列入法律条文,完善了行政程序,新的程序加强了公共参与程度,体现了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公众参与精神,也增加了规划的科学性。7增加了对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强制要求,从源头上增加了规划的科学性。8新法体现了对公众意志的尊重。18条与28条。9将原来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一章改为一条并入城市规划的制定一章,同时加入地下空间开发、近期建设、临时建设等平行层次的条款,结构内容更加合理。10将旧法中监督检查条款列为一章,体现了对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重视其次是新法对城乡规划工作的具体影响,也是新旧法具体问题处理上的改变。1城市总体规划的层次有微小变动:旧法规定总规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建设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协调;新法规定总规编制应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言下之意是说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层次高于总规。2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325条增加了政府应根据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基础资料的责任。4选址意见书的应用范围缩小:旧法要求任何建设的设计任务书申报时都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新法将范围缩小为需要有关部门核准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5法律责任更加公正:旧法中法律责任一章39-43条中,除41条和43条外,都是规定建设方责任的条款,41条是单位组织内部处理方式,43条规定太宽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够精细,操作性不强;新法更加关注主管部门和相关权力机关的法律责任,也将规划编制单位违规的责任加入法律条款,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思想。由城市规划到城乡规划立法首次把乡村纳入规划。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原是“一法一条例”的“二元结构”,即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城市规划法》和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乡规划法中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明确把村庄纳入规划,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上,是第一次。这就意味着,原来城乡二元的法律体系被打破,城乡规划步入一体化的新时代。城乡一体化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包括空间、人口、经济、市场、制度等多个层面的一体化,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必将加速中国的城乡一体化发展,意味着城乡统筹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副司长孙安军表示,原来的《城市规划法》只有市没有乡,《城乡规划法》则把城乡综合一体进行考虑,将原来的城乡二元法律体系转变为城乡统筹的法律体系,必将谱写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新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法规政策解读《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6号《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建设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城市规划编制办法》1990年建设部制定,1991年9月2日正式发布。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组织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要求第四章城市规划编制内容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第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第七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第十条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组织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第十四条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第十五条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第十六条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应当取得规划批准机关的同意。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公示。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要求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第十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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