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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10页上诉状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XXX。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XXX。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XXX。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上诉人(原审原告):姬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第2页共10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王舍人镇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XXX,住济南市化纤厂路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XX铁塔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XXX。法定代表人:秦XX。第3页共10页上诉人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XX)历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XX)历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2、判决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XX月XX日制定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山东省XX铁塔有限公司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3、判决上诉人对执行财产5X万元优先受偿。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仍有“其他剩余设备”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XX月XX日制定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山东省XX铁塔有限公司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财产分配方案》)所根据的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不符合事实的,《财产分配方案》应依法予以撤销。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山东省XX铁塔有限公司搬迁剩余设备、处理其他杂物的说明》(附件为一份吴XX于2008年XX月XX日签字的《设备清单》)(以下简称《搬迁剩余设备说明》)第4页共10页是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于2008年XX月XX日签字的。而吴XX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处理剩余设备说明》是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于2008年XX月XX日签字的。由此可见,《搬迁剩余设备说明》的签名时间晚于《处理剩余设备说明》的签名时间。这说明《搬迁剩余设备说明》是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处理剩余设备说明》不是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08年XX月XX日,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对“其他剩余设备”是搬迁而不是变卖。因此,原审法院应该采纳《搬迁剩余设备说明》作为证据,而不予采纳《处理剩余设备说明》。但是,原审法院还是错误地采纳了《处理剩余设备说明》,而没有采纳《搬迁剩余设备说明》。其次,《搬迁剩余设备说明》这份证据明确证明了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保留历城区人民法院封存的设备,对其他剩余设备另找场所搬迁,其他杂物列出清单进行处理,所得资金发放工人工资,待公司确定了法定代表人时,我们再向法人办理设备等有关问题的交接。”,且附件《设备清单》中的埋弧焊机、电焊机等10台设备就是这份证据中所说的“其他剩余设备”,而不是其他杂物,更不是查封的设备。也就是说,这份证据明确证明了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没有变卖这些“其他剩余设备”,而只是把“其他剩余设备”搬迁到了其他场所进行了保管占有,并且只是把处理的“其他杂物”所得资金发放了工人工资。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搬迁剩余设备说明》“系被告吴XX等人‘集体决定将部分设备变卖发放工人工资’的说明”。再次,《搬迁剩余设备说明》证明了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把“其第5页共10页他剩余设备”搬迁到了其他场所,从而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当时以保管的方式占有了这些“其他剩余设备”,那么就应该由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来证明该部分设备的所在地和占有人等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吴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拉走了这些“其他剩余设备”并且全部变卖。但是,由于如前所述的《处理剩余设备说明》并不是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于2008年XX月XX日对该部分设备进行的是搬迁而不是变卖,且被上诉人李XX、耿XX等表示不清楚这一陈述所说的事情,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更重要的是吴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如何变卖的这些设备,变卖给了谁,所得价款是多少以及用所得价款如何发放的工人工资等情况。所以,被上诉人吴XX的这一陈述无事实根据,应不予采纳。这从而证明了这些“其他剩余设备”至今仍由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保管,仍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些“其他剩余设备”可以拍卖,约值31万元,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原审法院错误地把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被上诉人,错误地采纳被上诉人吴XX的陈述和《处理剩余设备说明》,从而错误地认定这些“其他剩余设备”已被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变卖,从而错误地认定《搬迁剩余设备说明》“不能证明该部分设备在2009年6月19日后仍系被执行人电联公司的财产,也不能说明该部分设备的所在地、占有人等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联公司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土地使用的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至今仍在使用的办公用地被XXX村委会违法出租。第6页共10页出租所得租金巨大。该租金应属于被执行人的债权,也是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些财产包括至今仍由被上诉人吴XX等五人以保管的名义占有的“其他剩余设备”和XXX村委会违法出租被执行人至今仍在使用的办公用地所得租金。因此,《财产分配方案》所根据的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不符合事实的。在没有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剩余设备”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草率地错误认定“现在被执行人山东省XX铁塔有限公司已歇业,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以这一错误认定而于2010年XX月XX日错误地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上诉人对被执行财产5X万元优先受偿后,李XX、潘XX等十二人从剩余钱款和“其他剩余设备”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中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利受偿。二、执行法院应该在执行款到帐日2009年5月7日后一个月内,即2009年6月7日前对被执行财产5X万元清偿完毕,但是在2009年6月7日前李XX等十二人没有依法提出过任何参与分配书面申请,执行法院更没有依法制定《财产分配方案》。依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49条“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的规定,执行法院于2009年5第7页共10页月7日足额收到买受人左XX、左XX支付的5X万元成交价款,并于当日向买受人交付了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设备。买受人左XX、左XX于当日2009年5月7日在拆卸这些买受的设备时遭到了XXX村委会人员的阻拦。这种阻拦是XXX村委会对买受人对这些设备所有权的侵害,而不是妨碍执行。再者,执行法院于2009年5月7日足额收到买受人支付的5X万元成交价款,如果出现执行法院不交付这些设备等违约情况,那么执行法院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应向买受人赔偿损失。即使执行法院退还买受人交付的5X万元成交价款,也改变不了这5X万元于2009年5月7日到账的事实。因此,执行法院向买受人交付这些设备的时间是2009年5月7日,而不是2009年6月19日;执行款到帐日是2009年5月7日,而不是2009年6月19日。依据《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9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款到账后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此时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完毕,执行完毕。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就应该在执行款到账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核算执行款包括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如果制定财产分配方案,也应该在执行款到账后一个月内作出。因此,执行法院应该在执行款到账日2009年5月7日后一个月内,即应在2009年6月7日前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上诉人办理取款手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完毕时间,即执行完毕时间,应该是在2009年6月7日前。所以,如果在2009年6月7日前有其他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那么执行法院应该在2009年6月7日前制定完毕财产第8页共10页分配方案。然而,原审法院认定的李XX、潘XX、胡XX、房X、李X、吴XX等六人却分别于2009年9月4日、9月7日才提交了书面的参与分配申请,其他六人至今没有依法书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才于2010年XX月XX日制定了《财产分配方案》。因此,在2009年6月7日前,李XX等十二人没有依法提出过任何参与分配书面申请,执行法院更没有制定出《财产分配方案》。所以,被告李XX等十二人无权参与分配。但是,原判决错误地认定“应当以制作完成分配方案并公布作为执行完毕”从而错误地认定“……故从时间上来说,被告李XX等十二人应当参与分配。”三、李XX等十二人没有依法在2009年6月7日前提出书面的参与分配申请,应无权参与分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XX月XX日制定《财产分配方案》的依据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90条至96条。依据这七条规定其中的92条,李XX、潘XX等十二人应在被执行财产5X万元应被执行完毕前向执行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应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这说明提交书面的参与分配申请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必备条件,口头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然而,如前所述,在被执行人的财产5X万元应被清偿完毕之日前,即2009年6月7日前,李XX等十二人没有依法提出过任何参与分配书面申请。所以,原判决以“……虽然部分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交书面的分配申请,但均要求参与分配。”第9页共10页为由不予支持“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无申请不应当参加分配”是错误的。原判决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点异议,系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92条提出,……本案所涉及的22起案件均系在本院申请执行,并不涉及不同法院,且12名自然人被告中有3人系民间借贷案件的债权人……”。这说明原判决在此含糊的说到本案不适用这第92条规定。然而,原判决却适用这第92条规定判决本案。这可是明显的自相矛盾啊!!!四、依据原判决适用的法律《财产分配方案》应依法被撤销,而原判决却判决驳回撤销《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自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8条规定,参与分配
本文标题: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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