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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及适用系列一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史进前言作为以建筑施工为主业的国有大型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集团公司历年整体纠纷案件中,始终凸显数量多,标的大的特点。尤其是因劳务分包引发的纠纷案件,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重中之重。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结合建筑业实践及特点,对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都作出了有别于以往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说该条款既是我们法律顾问在处理该类纠纷案件中必不可少的法律依据,也给我们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日常施工生产中提供了弥足珍贵的风险防范依据。但是该《解释》从发布至今,第一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争议,第二对于我们在处理纠纷案件以及风险防范时如何正确、有效的使用,一直是我们法律顾问面临的一个重点和难点,笔者尝试结合集团公司近年来发生的典型及常发案例,对该《解释》中部分重点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逐一进行法律分析和风险防范提示,如有不到之处,敬请各位领导同仁指点。正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仍然应当按照无效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如果承包人不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何处理?尤其是对于我们这样的施工企业来说,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大量将工程以劳务分包为名转包给劳务公司或者个人借用劳务公司资质的情形,最终被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而作为承包人的实际施工人不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来要求支付工程款,而要求进行工程鉴定后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导致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初衷严重相悖,致使我公司处于不利局面,面临巨大损失支出。那么,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应该如何结算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案情简介A公司中标一铁路工程。2011年4月1日,李某以合同乙方某劳务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A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自带机具的劳务承包,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一次包死,不做调整。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随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李某按自行结算的价款,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760万元,并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及该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A公司辨称:合同系A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李某与该合同无关,无权就该工程对A公司主张权利。2011年7月28日,法院接受李某申请,委托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站根据情况,分别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一份为以讼争工程合同约定条款为依据,另一份则以工程定额为依据。根据这两份鉴定报告结果,如果根据前者计算A公司多付工程款约150万元,而根据后者计算则还欠工程款约680万元。一审法院最终认定:1、原告系借用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对工程主体的违法转包,故该合同无效。原告李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该工程对A公司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无效后,合同条款当然没有约束力。A公司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按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报告计算工程价款,但该规定是以承包人提出对应要求为前提,而原告以及劳务公司并无此请求,故A公司的请求不予采信。造价站按工程定额作出的鉴定报告反映了原告实际施工量付出的直接成本,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3、按工程定额鉴定的工程造价高于按合同约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但前者是本案实际施工中所付出的直接成本,并不包含任何利润,至于后者不论其依据的合同系何种情形下签订,均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A公司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4月30日一审判决A公司及该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约680万元。A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认定:1、《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是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2、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条款虽然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不能据此将“承包人请求”作为适用本条款的前提,也没有体现该类似精神。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A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结论,A公司已不拖欠该劳务公司工程余款。3、A公司款项已付清,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此,终审判决驳回李某的所有诉讼请求。该案例就是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引发的诉讼,那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到底该如何适用呢?本文将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及法律性质、无效后结算的依据以及风险提示浅析如下: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2、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三)我国《建筑法》对于转包、分包有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四)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分包。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五)我国合同法对于转包和分包也做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结合案例,A公司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了某劳务公司,虽然名义为劳务分包,但结合合同具体内容以及实际情况,实为非法转包,并且系李某借用该劳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具体施工,该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二、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及法律性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出现在《解释》第4、25、26条中,它与其他法条中表述的“施工人”内涵是不同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和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践中的“实际施工人”多数为低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或包工头带领一帮民工干活的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伍。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管理费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就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从而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非法分包后,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对该条款将在后续文章中进行分析)结合案例,李某借用某劳务公司的名义(即挂靠)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综合所有证据,能够表明在实际过程中该劳务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而是李某作为施工主体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法院确认了李某为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资格。三、施工合同无效后,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曾在《解释》发布后,就该问题答记者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解释》第2条定适用的无效合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所以,当建筑工程合格后,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已不存在,而且这种折价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有利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取得良
本文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及适用系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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