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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反悔权论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部法律,与中国普通百姓有着密切的关系。自从1993年出台以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断得到修改,日益完善。如今,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的消费方式日益多样化。为了顺应时代的变化,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刘俊海教授提出了消费者反悔权。但是,对于反悔权的设置到底有没有必要,其利弊如何,人们仍有着很大的争议。本文认为反悔权的建立有很大的必要,并将将对此类问题进行分析。一、反悔权制度的产生所谓反悔权,又称为冷静期制度,就是指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消费者有权无条件退货并收取全部退款。反悔权制度最初起源于“无因退货”这一商家相互竞争的现代营销手段。是经营者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优势的一种营销策略。无因退货权源于商家的承诺,它是经营者承诺给予消费者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定时期内对合同无条件反悔且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权利。此种无偿解约权对消费者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经营者也可借此承诺提高商业信誉,增强竞争力。从历史上看,反悔权制度初期主要是针对直销企业,因为直销企业并没有固定的店铺,主要靠推销员通过拜访等方式向消费者推销商品,而推销员出于自身利益的需求,往往会夸大商品的功能,想方设法避免商品的缺点,通过各种的花言巧语哄骗消费者进行购买,故适用后悔权。随后,一些信誉良好的商场也有一定程度的实践,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因而,消费者反悔权其实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但又独立于知情权和选择权,是一种新的权利。这样既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者提供了法律的博弈力量和强有力的维权依仗,也能够维护市场的公平和交易的稳定。二、我国反悔权制度建设的动力机制反悔权制度虽然起源于国外,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我国建设该制度也具有紧迫性,因此需要分析反悔权制度在我国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便我国可以将其进行法律移植,通过制度建设使它与我国的法制体系兼容,成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一)我国反悔权制度建设的内在需求1.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然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精细化,产品越来越丰富,制作工艺日趋复杂,因而消费者获得产品的信息日益减少,其弱势地位日益凸显,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消费者相对经营者而言处于信息上的弱势地位。消费者对所购买产品的认知能力明显低于对该产品有专业化、职业化了解的经营者,经营者对商品的质量、功能、优缺点等信息了如指掌,而作为消费者的个体由于学识、技术的欠缺,往往很难得知商品的事实情况。从而导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出现信息不对称或信息偏在,而且随着科技的进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这种信息不对称会不断加剧;另一方面,,经营者为了获得利润,往往采取高压销售,即强迫、哄骗、引诱、缠扰消费者购物,甚至采取更为隐蔽、巧妙的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经营者的攻势下,消费者往往不能够正确行使选择权,对产品做出良好的判断;对这些手段必须用以制度化打击,才能保护消费者权益。2,经营者自身发展的必然选择在市场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一种经济学上的博弈过程。而反悔权制度实质上是在人们多次重复博弈中产生的,其本身就是博弈均衡的结果。但是,反悔权制度决非是仅仅对消费者有利的制度,对经营者来说同样有利。以美国的冷静期制度为例,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是在1979年正式发布的。早在上世纪60年代,冷静期制度就在各州被提交议案,但当时美国直销协会和一些直销公司强烈反对它。直销公司认为,该法规也鼓励其他消费者随便退货,是歧视直销商业、把直销商业放在商店商业地位之下的制度。不过,随着时间的发展,直销公司转而支持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冷静期制度,支持各州的冷静期制度。原因在于,该法规有助于把直销行业中的一些不道德的直销商驱除出去,有助于增加直销公司在消费者心中的信誉。消费者也认为,冷静期制度虽然不能完全杜绝不道德的销售行为,但它成功地减少了这种现象,消费者对直销公司的抱怨急剧下降。换句话说,也就是经营者和消费者通过博弈,达到了利益的均衡。正如弗劳德所言“公正的法律限制不了好的自由,因为好人不会去做法律不允许的事情”。通过建立后悔权制度必然会加大不良经营者的运营成本,从而将这些不良经营者驱逐出市场,使具有较好信誉的经营者在市场中进行良性的竞争。3.公平有序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的现实需要反悔权制度首先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但更是为了倡导和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竞争性的价格信号就不能对资源有效配置。设计该制度,可以产生一种激励机制,让拥有信息的经营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能够主动提供真实信息,从而实现信息的有效交换。这种信息可以避免道德风险,使经营者更加关注商品的质量以提高经营业绩,使消费者的生活质量得以提高———让消费者和经营者都获得更大的利益,最终增加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二)我国反悔权制度建设的外在条件1.良好的社会基础黑格尔曾经说过“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也蒸蒸日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被提上了修改的日程,广大消费者期待建立后悔权制度,增加消费者退货的权利。2.成熟的立法基础增设后悔权制度不仅存在严峻的现实原因,也具有深刻的理论依据。倾斜保护弱者的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利益平衡立法精神要求,需要通过扩充消费者的权利来加强对消费权益的保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层面上进行利益平衡,应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弱者地位,其价值目标在于实质正义,其立法政策在于倾斜保护”。所以,应该使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相互均衡,尽量使他们之间的地位得到实质的平等。消费者在经济生活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应该对其进行倾斜保护,通过赋予其更多权利去对抗强大的经营者。当然,在倾斜保护消费者的同时,也应该对经营者进行适当的限制,但无需对其进行附加过多的义务,否则这些附加义务所支付的成本会通过商品转嫁到广大消费者身上。因此在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时,公平正义的天平应该向消费者倾斜。3.可借鉴的国外经验除了美国之外,法国、德国、马来西亚、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也规定有反悔权制度,赋予消费者法定解除权,而这些成功的经验对我国后悔权制度的建设起着重要的参考意义。三,反悔权制度实施的保障措施一项制度是否能够为社会带来福利,不仅仅在于这项制度的设置本身是否完善,还要求其能够得到良好的实施,实现最初追求的效果。如何保障后悔权制度能够有效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使其不落为“花瓶条文”,便成为大家关注的核心。为此笔者建议可以通过构建如下机构和制度来综合保障消费者反悔权的实施。设立消费者服务常设机构。反悔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了保障消费者正确及时地行使后悔权,十分有必要建立某一常设机构,来指导、纠正、保障消费者的维权活动,防止或减少消费者不当的行使权利。加强企业行会自律。为了能使处于交易中强者地位的经营者加强自律,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需要行业协会的辅助,在行业协会内部立企业诚信监督部门,收集企业不法行为信息,定期公布,根据不同的诚信级别作出相应的处理,严厉打击不法行为。配合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将不注重商品质量及信誉的经营者驱逐出市场,并努力培育注重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经营者,最终使经营者及消费者从后悔权制度中获得相应的利益。设立消费者诉讼制度。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总会出现一些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消费纠纷,但是我国人口众多,司法资源也比较紧张,即使是很少一部分消费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也会给相关部门带来极大压力。消费诉讼不仅标的额小,而且需要迅速解决,否则极易引起交易主体对诉讼效率的不满。为此,需要在诉讼部门建立消费者小额诉讼制度,考虑到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在涉及后悔权的诉讼中,可以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经营者,以减轻消费者举证困难的现状。结语:反悔权的创设目的,首先在于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的权利,但同时也是为了倡导和建立一种理性的消费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在这个目的的实现过程中,必然面对着不同利益团体的利益博弈,以及实施过程中诸多困境。因此,我国在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的成熟经验之后,结合我国国情,必然可以创设出一种有利于消费者正当行使权利的反悔权制度,并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更加公平、有序的发展。参考文献:[1]金励.消费者商品交易反悔权之研究[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1).[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5]沈宗灵.论法的移植和比较法学[J].外国法学译评,1995,(2).[6]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7.
本文标题:论消费者的反悔权(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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