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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资本运营 > 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中铁二十局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强化监督约束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和经济效益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党委《关于严格经济责任的决定》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各子(分)公司、股份公司、直属单位、项目经理部、派驻机构等以任命、聘任或委派等方式任职的管理人员。第三条资产损失责任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有关规定,以及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等过错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经济效益流失或不良影响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第四条追究资产损失责任,要依据审计、财务报告、专项调查报告和集团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或有关会议认定的损失数额,要区分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追究责任要区别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五条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规章制度造成资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除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外,还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共产党员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给予党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程序第六条集团公司成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任组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和总会计师任副组长,成员由秘书处、调控部、审计部、经营部、安质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工程管理部、成本管理部、纪委各处、室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委办公室,行政监察处长任主任。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一)研究制定集团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办法;(二)负责组织实施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工作;(三)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受理所属单位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第七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流程:(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陈述;(三)研究做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工作;(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第八条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第九条各单位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追究工作。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第三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第十条在投资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或运作不规范造成投资失误和资产损失的;(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出现损失未及时发现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造成资产损失的;(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五)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行。第十一条在投标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在投标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考察不细、漏项或低报价中标,经评估造成资产损失的;(二)违反审批权限和决策程序,盲目承揽垫资工程项目的;(三)违反规定,将公司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四)违反规定,将外部企业及外部施工队伍挂靠在本企业的;(五)未履行规范的合同评审程序,对有特殊要求的履约保证办法、工程计量办法、工程价款支付办法、不合理工期及特殊结构需要投入大型专用设备等论证不充分,上当受骗的;(六)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擅自支付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预付款保证金或银行保函造成资产损失的;(七)违反规定,擅自支付大额中介费用、经营围标费用的;(八)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在房地产开发、产品销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违反审批权限和决策程序,或者考察不细,发生投资失误,造成资产损失的;(二)未按规定招标订立合同或条款不严密,造成资产损失的;(三)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四)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五)提供虚假产品(商品)或者服务业务的;(六)对商品房、建筑物、设施和原材料、产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七)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行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违反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二)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不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造成资产损失的;(三)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造成资产损失的;(四)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造成资产损失的;(五)发现对方违约给公司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造成资产损失的;(六)有其他违反合同管理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行为的。第十四条在大宗物资采购、大型设备购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比价分析采购的;(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六)虚报、瞒报物资、设备采购价格的;(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八)未经论证,盲目采购造成闲置或报废的;(九)未按规定健全采购内控制度,手续不全,违规结算的;(十)违反集团公司规定程序,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采购的;(十一)采购物资的数量超过实际需要量,造成积压、失效、变质、浪费的;(十二)未经集体研究和可行性分析,擅自决定购买不适用的机械设备,造成闲置浪费,致使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的;(十三)违反规定程序,处理报废机械设备、物资的;(十四)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以及大量使用现金结算,库存现金余额高,将公款转入私人账户、私存私放或挪用的;(二)超过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三)违规拆借资金、擅自高息集资的;(四)应收账款未及时进行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五)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丢失、携款潜逃等事件的;(六)违反规定出借账户、出让银行授信额度或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七)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八)未及时盘点库存现金,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和清理未达账项的;(九)未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核算,导致帐物严重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十)违反规定对外融资、借款、担保的;(十一)违反规定将用于银行支付的票据、印章交同一人保管,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在资产、物业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二)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等,导致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鉴证结果不实的;(三)隐瞒资产不入账造成账外资产的;(四)对固定资产、设备维修管理不善,或者固定资产管理混乱,造成资产毁损严重、提前报废的;(五)违反土地和房地产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六)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将公司资产低价出租、发包、转让、非法转移到个人或其他企业名下的;(七)违规处理固定资产,造成资产损失的;(八)对资产管理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资产损失其他情行的。第十七条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1、项目经理部管理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造成管理失控或损失的;2、违反“三项招标”制度或造成损失的;3、安排使用亲属、关系、利益包工队,管理人员私人设备在项目施工,亲属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4、违反有关规定,发生安全质量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5、因管理原因造成窝工、误工、施工进度滞后,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6、在信用评价、劳动竞赛等评比中排在后三名,被罚款或造成不良影响的;7、违反有关规定,对下超计价、拨款,虚拟计价、帐外开支的;8、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委托,违规提供资信、印章,签订合同或购进质次价高设备、材料,高价租赁设备、器材等,造成损失的;9、因管理不善造成机具、物资材料丢损,倒买倒卖、超耗等造成损失的;10、违反成本管理制度,成本费用开支超项目评估指标,造成项目亏损的;11、违规开设银行账户、拆借资金、高息集资、公款转存个人卡,发生贪污、失窃、挪用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造成损失的;12、被新闻媒体曝光在业主、县、地、省造成不良影响的;13、造成资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第四章资产损失认定第十八条子(分)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直属单位等资产损失区分标准:(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下,或在集团公司、县市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200万元至500万元(含),或在地市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或在中国铁建股份公司、省市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在中央媒体曝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第十九条项目经理部资产损失区分标准(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或在业主方造成不良影响的;(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至300万元(含)以下,或在项目所在县市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3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以下,或在项目所在地市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或在项目所在省市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第五章资产损失责任划分第二十条责任认定标准:(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及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二)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及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者低一个档次。(三)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的工作或应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及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领导责任者低一至两个档次。(四)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及造成的后果负一定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分的标准,一般应比分管领导责任者低一至两个档次。第二十一条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公司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单位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二十二条因未按规定建立风险预控机制或者重大事项缺乏风险防范措施,导致工程项目发生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资产损失、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事件,省市媒体曝光,给公司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单位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二十三条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单位总会计师和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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