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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答辩人:XXX,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城关镇望云南路23号。答辩人:XXX,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城关镇望云南路23号(系XXX之夫)。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因原告XXX诉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一、火灾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消防大队于当天及时作出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其中第二项初步勘验结论为:“答辩人家小卖部与原告的门面采用木质板进行完全分隔,木质板朝西面全部过火炭化,中间一小部分已经烧穿,可以看见原告铺面的货物没有过火、烟熏痕迹,整块木板弯曲变形,凹面向西。”另外,从攸县公安消防大队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6),也完全可以看出来原告经营铺面的财物是没有受到任何的损毁。因此,原告提出的损失纯属子虚乌有,凭空捏造而已。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XXX提供的攸价认认[201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也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27条规定:“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7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在本案中,首先原告XXX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损,而是在间隔2个多月(2014年1月20日)的时间,才到攸县公安消防大队要求报损。最后,攸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函,由原告XXX自行到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其次是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并未进行现场勘验,以确认受损物品的范围、受损程度等内容。因此,原告XXX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不具备合法性。据此所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受损物品清单”并无原告、答辩人及消防大队共同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存放在原告经营的铺面内,并在火灾中损毁。原告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所提供“受损物品清单”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而攸物价认证中心完全依照原告所提供“受损物品清单”为基础进行认证,所得出的结论自然与事实相悖,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方法虽未列明,但最终全部是以“重置法”认证。对所有“受损物品”均以全损为基础而评估损失,与事实相违背,不具科学性,绝对是凭空(主观臆断)评估损失或扩大了损失的数额。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财物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2014年月日
本文标题:民-事-答-辩-状(财物损害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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