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芳法新民初字第13号原告,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二场连职工,住芳草湖总场场部。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芳草湖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二场连职工,住芳草湖总场场部。身份证号码:。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由父母包办结婚,并当年领取结婚证。1995年10月生一女王喜梅,1997年11月11日生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直到2008年,双方感情未有好转,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家庭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被告同意双方离婚,家庭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抚养其中一个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并且双方未处理好与对方父母的关系,致使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抚养,双方抚养费各自理;三、原共同财产农用拖拉机一辆、2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均由被告所有;位于芳草湖二场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文标题:民事离婚判决书1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37269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