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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完善政府统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3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蒙古自治区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中央驻内蒙古自治区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第三条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经费作为专项列入部门经费计划,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第四条各部门应根据行业管理职能,组织指导全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第二章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五条各部门应设立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岗位,充实综合统计人员。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第六条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三)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四)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和所在地统计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有关财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六)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第七条部门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人员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检查证》后,方可参与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第八条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原则上至少2年不变动。各部门综合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补充相应的统计工作人员。新增补的统计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第九条各部门应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和统计法律法规的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继续教育,保证统计人员每年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第三章部门统计调查第十条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部门建立和修改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备案;调查范围涉及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调查,须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或备案。凡未经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内部统计调查项目,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协调后,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第十二条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第十三条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局《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须经内蒙古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须报内蒙古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未经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第十四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建立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第十五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应明确表述调查种类、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基层表式、综合表式、调查方法、抽样方法(针对抽样调查)、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组织实施方式、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分类目录、指标解释和填表说明、逻辑关系和审核关系等。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必须执行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级地方标准以及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的统一规定。第十六条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应遵守公文格式规定,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要求,做到内容齐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简明易填。第十七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修改包括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增减调查表、增减统计分组、增减调查对象、改变调查范围、改变调查方法和改变调查频率等。第十八条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二)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表;(三)拟审批、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四)其它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修改前的原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等。第十九条按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第二十条统计调查表的合法组织实施单位是调查表右上角标明的制表机关。任何部门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没有法定标志的统计调查表组织调查。第二十一条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经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未经修改而直接实施的上级部门的合法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在向下布置的同时,均应将布置文件和统计报表制度抄送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第四章部门统计资料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统计资料档案、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内容。第二十四条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与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重复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为准;(二)与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有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全内蒙古自治区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均应当在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三)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应按规定报送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第二十六条各部门按部门统计数据报告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按时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报送各种统计资料和财务资料。第五章部门统计信息化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应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工作条件。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第六章检查、验收第三十条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每年组织对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采取部门自查、重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3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照“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验收标准”(见附表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量化打分,确认该部门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水平。第三十二条评价验收结果达到90分以上的部门,由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综合统计部门填写《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认定表》(见附件2),并颁发《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对不符合统计工作规范化要求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督促,在一定时间内达到规范化要求。第三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复查。对统计工作明显薄弱、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单位,限其在3至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取消其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资格,收回《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拟定实行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的具体方案,报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统计局。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验收标准2、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单位认定表3、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表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验收标准考核项目标准分数评分标准组织领导151、有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2、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3、将统计工作经费作为专项列入部门经费计划4、制定本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方案,内容包括:(1)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2)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管理制度(3)统计资料管理制度(4)统计数据质量检查评估制度(5)统计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制度(6)统计检查监督和评比考核管理制度5、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201、设立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履行综合统计职能2、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和必要的计算机专业人员,根据需要在其它内部职能机构中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兼职统计人员应以统计工作为主3、统计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掌握必要的统计专业知识和计算机操作技能,具有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对统计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及分析的能力4、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5、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2年不变动6、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统计人员应取得《普法合格证书》7、定期组织统计执法检查,配备1名以上持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8、统计人员(含计算机人员)每年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培训9、组织统计人员参加职称评定、统计继续教育和统计科研10、按要求参加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组织的统计工作会议考核项目标准分数评分标准统计调查251、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2、统计调查项目的设计符合完整、科学、规范的要求,调查频率适当3、统计调查项目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或登记4、报批统计调查项目所需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5、统计调查项目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报批之前,经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协调6、已审批、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按要求及时印发、抄送、存档(包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的存档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的存档)7、合法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志8、未布置非法统计调查、未私自使用其它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9、严格
本文标题: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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