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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浅议惩罚性赔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作者:阚抒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3期【摘要】在产品质量纠纷中,受害的消费者以损害为理由,对商家提出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向威胁索要天价赔偿。惩罚性赔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是民法刑法中的一个模糊地带,这使得法官和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十分困惑。消费者假借维权之名行敲诈之实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此种情况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切实保障消费者和商家的合法利益。【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敲诈勒索罪一、案情介绍2006年,黄某购买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蓝屏故障,在强行关机之后就无法再次启动。在两次维修之后仍然无法正常使用。事后其得知该笔记本电脑中的处理器为英特尔测试版中央处理器,而此款处理器已经禁止在市面上流通。黄某在知道实情之后,向华硕公司提出索要500万美金的巨额赔偿,并声称如果华硕公司不赔偿就将此事公布于众。在与华硕公司多次谈判未果的情况下,2006年3月7日上午华硕公司报案,北京市海淀区警方将其刑事拘留。消费者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向媒体曝光等方式相要挟,侵犯了商家的经营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对于消费者提出的天价赔偿,又不可以一概而论追究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对于消费者向商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很容易与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相混淆,而这已经成为摆在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道难题。二、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额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它是一种加重赔偿,目的在于针对被告过去的故意侵权行为进行弥补之外,防治将来重犯此种错误,同时警示他人。如果被告基于收益大于赔偿的精心算计而实施侵权行为,也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只给受害人补偿性赔偿的话,被告只是事后通过补偿补办相关手续,没有任何风险①。(一)惩罚性赔偿的特征通说认为,惩罚性赔偿有以下三个特征:1.适用条件的限定性。惩罚性赔偿一般只在一些特定的条件下适用,主要有:(1)受害人的损害难以确定,而补偿性赔偿不能弥补其损失;(2)加害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仍然有巨大的利益可图。2.功能以及目的的多样性。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恶意侵权行为进行惩罚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同时对社会公众以警示作用,有效遏制恶意侵权行为。龙源期刊网以加害人的主观心态为考量标准。在实际操作惩罚性赔偿时,法官会注重加害人的主观恶意。(二)惩罚性赔偿的限制惩罚性赔偿在实际生活中只是补偿性赔偿的例外,在适用的程序、类型等方面都应当收到一定的限制。此处笔者将简要介绍程序和类型上的限制。1.适用程序上的限制惩罚性赔偿在适用程序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在英美法系中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1)法官和陪审团合力完成惩罚性赔偿的适用。(2)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过程中,原告承担更大的证明责任。在美国,学说上与少数州法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要求必须具有‘清楚而具有说服力之证据’,以此取代原来的“证据优势”的标准。②2.适用类型上的限制并非任何案件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中,适用下列类型的案件:(1)为了获取利益,加害人多次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并且超过赔偿数额。(2)公务员违反法律明确规定义务的侵权行为。(3)对原告权利极度不尊重或者是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4)成文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类型不能过于宽泛。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限定于故意侵权的情形,并且故意侵权也应坚持法定主义原则。三、敲诈勒索罪及本罪与惩罚性赔偿的界限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成立该罪首先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要挟或者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解决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消费者通过与经营者协商解决矛盾获得赔偿。有的则如华硕天价索赔案中的黄静提出了超过产品侵权实际造成的损失,当华硕公司无法满足其赔偿数额的情况下,黄静就以向媒体曝光相威胁。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并不是将向媒体曝光作为一种维权手段,而是对于华硕公司的威胁。如果华硕公司答应给黄静500万美金,黄静不向媒体曝光华硕的电脑CPU存在问题,这实际上是对公众利益的损害,侵犯了消费的知情权。此时向侵害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是一种公器滥用的行为,在手段上不具有正当性。但是,手段的不正当性并不能直接达到敲诈勒索的程度。此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违法性关键要看威胁的手段达到什么程度,为了什么目的。如果当事人为了迫使商家接受其正当的赔偿要求,即使采用胁迫的方式使商家接受赔偿要求并不是所倡导的解决纠纷方式,但是,这是消费者是在维护自己的权利,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自然就不构成敲诈勒索。反之,如果消费龙源期刊网者以向媒体曝光相威胁的话,而且强迫商家交出的财物数额远超于实际损失数额,则属于不正当的利益,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显而易见,应当在其超出正当权利要求的部分成立敲诈勒索。有学者认为,消费者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关键是在与行为是否会损害企业的名誉,因为敲诈勒索是以损害对方的名誉为实施条件的。如果在维权中,产品的质量确实有问题,消费者向大众公开此事实不会损害对方的名誉,此种行为是正当行为。但是,敲诈勒索是一种财产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并非是人格权,并不应当以损害名誉作为判断标准。以恶害相威胁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也就是说如果对方不满足自己提出的要求,则要对其实施打击报复。综上所述,消费者向社会媒体公开商家的违法事实行为,强迫商家交出远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是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的。对于法律人,针对维权过度的行为,应当做到分类鉴别,采取宽严相济的措施,保护消费者和商家的合法利益。注释:①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3.②尹志强.我国民事法律中是否需要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J].法学杂志,2006(3).
本文标题:浅议惩罚性赔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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