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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比里亚矿业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案标题本法案构成利比里亚修订法典第二十三册第一部分。第二条法案简称本法案简称为:矿产和矿业法。第三条释义在本法案中使用的有关词语,其释义如下:1.新区块:指任何与原勘探区块有地质关系的相邻且不受妨碍的区域。2.关联方:指控制和被控制方,以及共同受控于同一控制人的当事方。“控制”是指一方因为拥有另一方50%以上的股权或其他权益,或由于其他权利或权力而产生的效力,从而有权决定或管理对方的事务。3.全权信托:指委托人将其投资交由独立的受托人管理以避免利益冲突的信托方式。4.建筑和工业矿产:指开采用于在利比里亚境内进行农业、建筑、筑路和工业生产的重晶石、玄武石、粘土、白云石、长石、辉长石、花岗岩、砂砾、石膏、铁矾土、石灰石、云母、菱镁矿、大理石、磷酸盐、沙岩、沙、石板、滑石以及其他矿产和矿产聚合物。土地、矿产和能源部将随时在利比里亚政府公报上公布新的建筑和工业矿产品种。5.(投资)委员会:指根据1979年9月19日立法案成立的国家投资委员会。6.(技术)委员会:指矿产技术委员会。7.调解:指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避免诉诸法律。8.合作社:指由公民组成的、可以依法拥有矿产权的组织。9.司:指土矿部矿产司。10.矿藏:指任何矿产的自然聚集。11.开发:指所有矿产开采的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厂及用于采矿、处理、碾磨、选矿和其他加工的设施的建筑和安装。12.合格的申请人:指根据本法案第四章第二条规定可以获得矿产权,且证明拥有相关矿产权所需技术和财务能力的当事人。13.环境委员会:指负责评估环境活动协调性的政府机构。14.开采:指任何矿藏的采矿和萃取行为。15.勘探:指以确定矿藏存在、位置、储量、质量、特性和商业价值为目的而进行的地面、地下和深层调查活动,包括地质、地球物理、遥感、钻井、实验室试验和化验等相关行为。16.勘探区块:指勘探许可证所规定的区域。17.勘探许可证:指根据本法案第五章第二条规定颁发的执照。18.第一作业日:指根据本法案规定要求操作方开始工作的时间。19.热能蕴藏:指能够从地下热能中开发能源的矿藏,尤其是地下热水和蒸气。20.政府:指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21.矿权人:指根据本法案规定拥有矿产权的当事人。22.ICC:指国际商会。23.ICSID:指国际投资纠纷解决中心。224.土地:指利比里亚境内所有土地及其范围内的小溪、涓流、江河和水域。25.土地所有者:指土地的合法拥有者。26.法律:指法案和法规。27.工业生产:指使用大型、重型或运土机械的采矿活动。28.矿产评估办公室:指土矿部矿产评估办公室。29.矿区:指进行采矿活动的挖掘和工作场所,以及所有建筑和构筑物、其他设施和采石场。30.采矿:指有意识地萃取和获得矿产品的一切直接和间接行为。31.矿产:指产生于地质运动或由于地质运动形成的具有规则内部结构、独特化学成份、结晶状态和物理特性的自然成份和合成物;包括建筑和工业矿产但不包括碳氢化合物。32.矿产开发协议:指由利政府与合格的A类矿产许可证申请人订立的契约。此契约须由本法案第六章第六条规定的人签订并经利总统批准才对利比里亚共和国生效和具有约束力。33.矿产品:指通过采矿和加工后从矿产中获取的物质。34.矿产权:指概查许可证、普查许可证、勘探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采石许可证。35.采矿许可证:详见第六章规定。36.部长:指利比里亚共和国土地、矿产和能源部长及其职位或职能继任者。37.部:指利比里亚共和国土地、矿产和能源部。38.新成果:指技术和科技进步。39.土地占有者:指合法的固定房产所有人。40.操作:指根据矿产权进行的所有行为和过程。41.操作许可证:指土矿部授予当事人的地表水开发权。42.操作方:指投入操作的矿产权持有人。43.矿石:指可以开发并从中获得利润的一种或多种矿物质的自然聚集物。44.当事人:指个人、合伙、合资企业、协会、公司、合作社、信托公司、不动产、非公司实体、政府或州府及其分支机构。45.作业区:指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区域。46.探测:指根据探测许可证有关规定开展的勘探活动。47.探测许可证:指根据本法案第五章第二条规定发放的执照。48.采石场:指用于开采建筑和工业矿产的露天作业场所。49.采石许可证:指根据本法案第七章规定发放的执照。50.放射性矿产:指铀或(和)钍含量不少于总重量万分之五的矿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含钍的独居石沙等矿石;2)含铀的钒钾铀矿、沥青油矿等矿石。51.初探:指根据初探许可证开展的勘探活动。52.探测许可证:指根据本法案第五章第一条规定发放的执照。53.法规:指根据本法案第二十一章颁布的法规。54.共和国:指利比里亚共和国。55.小型生产:指工业生产外的生产类型。56.终止:指由于到期、持有人放弃或本法案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的矿产权失效。第二章矿产所有权3第一条矿产的财产权利比里亚地面、土壤、江河、溪流、水域、领海和大陆架中的所有矿产均归共和国所有。任何相关的勘探、开发、采矿和出口活动均受此法案管辖。第二条矿产区块根据本法案第十章的规定,部长可宣布一个有矿产发现的区域为矿产区块,并根据本法案相关规定分配相应的待分配矿产权。第三条所有权矿产权持有人对根据本法案规定进行的采矿活动所获得的矿产品享有所有权。第三章矿产和矿业法的管理第一条执行根据本法案的规定,部长负责监督本法案和相关法规的执行,以保证实现相关法律和政策目的。第二条调查权部长有权依利法律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调查,以保证本法案得到所有当事人的遵守。第三条部长授权的委托部长可委托副部长、助理部长、司长和其他类似官员根据他们相应的职能责任依照本法案行使本法案赋予部长的法规制定权以外的所有权力。第四条矿产技术委员会的设立1.矿产技术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土矿部长(主席)、司法部、财政部、计划和经济事务部、国家投资委员会、劳工部、总统经济顾问班子、中央银行。2.总统可随时指派不超过3名的政府官员作为技术委员会成员。第五条技术委员会的权力技术委员会在部长的主持下负责与申请人商签A类采矿许可权协议。第四章矿产权的准入第一条矿产权条件未经依本法案授予矿产权,任何人不得进行矿产勘探、开采和生产。第二条矿产权不得准入的人下述当事人和个人不能拥有采矿许可证:1.未满18周岁的个人。2.任何在过去7年中依照利比里亚法律或其他国家法律被宣布破产的个人或当事人,除非其重组方案已经利法庭批准,或经其他国家法庭批准并经利法律认可,且严格执行上述方案。3.任何不符合在利比里亚人事商务活动法定资格要求的人。4.任何在利或其他地方犯有重罪的人,或就所诉罪行请求无罪申诉而相关诉罪具有重罪成分的人。5.申请书不符合本法案规定的人。6.在任的利总统、副总统、立法会成员、最高法院法官、下属法院法官、内阁部长和公共公司的总经理。但是,如上述人员在任职前已获得矿产权,则可以将有关矿产权解除或进行全权委托。7.土矿部或投资委员会职员。48.对于C类采矿许可证:1)非利比里亚公民;2)在法律或利益完全被非利比里亚公民拥有或控制的人。9.对于B类采矿许可证:1)非利比里亚公民,依法授予利比里亚居留权或就业权者除外;2)非个人当事人,利比里亚公民拥有或控制该当事人不少于60%的权益或表决权、或享有该当事人不少于60%的净利润或可分配收入者除外。第五章开采权第一条概查许可证部长收到合格申请人依照本法案和相关法规提交的申请后,应按下述条件授予所申请区块的概查许可证:1.有关区块不存在其他除采石场以外的有效矿产权。2.概查许可证区块面积不得超过2000平方千米。3.概查许可证持有人有权在有效期内按许可证规定开展初探活动。4.概查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进行钻井或挖探坑。5.概查结束后,许可证持有人可申请初探许可区块范围内全部或部分的勘探权。6.对于符合本法案及相关法规要求,并履行包括支付所有相关费用在内的有关义务的申请人,部长应授予勘探许可证。7.勘探许可证的颁发应与申请人向土矿部提交的初探报告、发现和计划相吻合。8.概查调查中的获得的矿产品只能依据向土矿部提交的矿产申明处理。9.概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如果持有人依法履行了所有义务,可以延长1次,时间为6个月。第二条普查许可证符合B类和C类采矿权资格要求的申请人,可以申请特定区块的普查许可证。如果申请书符合本法案及相关法规的规定,部长应授予普查许可证,其具体条件如下:1.有关区块未向其他当事人授予有效的矿产权。2.普查许可证区块面积不得超过100英亩。3.普查许可证持有人在有效期间具有排它性的普查权和申请区块内任何部分的B类和C类采矿许可证的权力。4.持有人应向土矿部提交普查工作计划。5.对于已支付所有相关费用且符合本法案及相关法规规定的申请人,部长应在收到普查工作计划和申请书后授予普查许可证。6.普查许可证的授予不代表可进行商业开采。但是,普查许可证持有人有权根据向土矿部提交的申明处理普查所获得的矿产品。7.概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如果持有人依法履行了所有义务,可以延长1次,时间为6个月。第三条勘探许可证对于符合本法案第六章所述A类采矿权资格要求的申请人,如果有关区块未向其他当事人授予有效的矿产权,部长应授予勘探许可证,其具体条件如下:1.有关区块未向其他当事人授予有效的矿产权。2.利政府应与合格的申请人就申请的区块订立勘探协议或类似契约,且契约已经生效。53.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有效期间具有排它性的勘探权。4.持有人应在许可证颁发后90天内向土矿部提交勘探工作计划。5.持有人应在许可证颁发后180天内开始勘探工作,部长同意更长启动期者除外。6、勘探许可证的首次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如果持有人依法且按工作计划履行了工作和费用义务,经书面申请,可一次延长2年。7.如果持有人未要求保留全部或部分勘探区块进行采矿,勘探许可证将于有效期届满时终止,除非有充足理由使部长同意按前述第五章第三条第6款规定延长有效期,即:1)在首次有效期到期时或以前,持有人选定区块内全部或部分为建议的生产区;2)如果持有人申请延长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应放弃至少原许可证规定区块面积的50%;3)在延长期结束时,持有人可申明全部或部分剩余区域为建议的生产区。如果持有人只要求部分为建议生产区,其余部分应退还给政府且有关勘探许可证即行失效。8.根据经批准的勘探计划,持有人可以进行试开采。9.许可证持有人需按法规规定的或与政府商定的单位价格(每英亩、公顷或平方千米)支付勘探费用。10.根据本法案第九章第十四条规定,如果许可证持有人发生对本法案有关条件的实质性违背行为,其勘探许可证将终止。11.许可证持有人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进行勘探工作。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双方同意的原因,持有人和政府商定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暂停勘探工作,其勘探协议的计时也同时暂停。12.如果在勘探区块内发现临界矿藏但开采需要延迟,部长可根据操作人的申请和矿产司的建议同意将开采作业的时间合理地延长到在经济的技术上更加合适的时机。13.经向土矿部提出矿产发现申明,勘探许可证持有人有权处置通过勘探和试验获得的所有矿产品。14.勘探区块应该是连续的,总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千米。15.勘探许可证持有人有权要求将勘探和生产区块扩大到与该区块相邻的具有地质联系的不受妨碍的地方,但新增面积不得超过原勘探许可区块面积的20%。第四条勘探许可证的必要性未经按本章或本法案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许可证,任何当事人不得在利开展勘探活动。第六章矿山经营权第一条采矿许可证的必要性未经按本章规定获得相应许可证,任何当事人不得在利开展采矿活动。第二条解释为避免针对无矿产区域发放和获得采矿许可证,本法案规定在获得采矿许可证前必须先获得勘探许可证。第三条C类采矿许可证对于未授予矿产权的区域,部长可向任何合格的申请人发放C类采矿许可证,其具体条件如下:61.C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对许可证涉及的区块排他性的采矿权。2.C类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如果持有人依法且按采矿许可证规定履行了义务,可多次延长,每次可延1年。3.C类采矿许可证的生产面积不得超过25英亩。4.一
本文标题:利比里亚矿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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