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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保护【摘要】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力资源,是社会劳动力的新生力量,是未来社会劳动关系的重要主体。因此,他们的素质状况决定了他们未来的的职场发展走向,也决定了社会的精神面貌和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的推动使得高等院校不断扩招,大学生的人数占社会总人口的比例不断攀升。然而当前社会所能够提供的各种岗位并不能满足当前的就业需求,从而导致了供大于求的局面,大学生就业形势严峻。面对这样的困境,无论大学在校生还是即将毕业的大学生都在迫切的找工作,忽视从事工作的相关要求,从而导致了社会中大学生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屡屡发生同时却得不到合理的解释。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大学生就业劳动权益保护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进程,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如何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热点问题。本文针对即将踏上工作岗位的大学生,通过大量取证对毕业生就业权益保护形态进行研究,进而提出问题的解决对策。一、大学生劳动权及其性质(一)大学生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在校大学生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的劳动者,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保护,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劳动法》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只将国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这五种人排除在劳动法意义的劳动者之外,而并不包括在校学生,说明在校大学生也是劳动者。世界各国也没有把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的情况。”因此,一些企业所持有的“应届生不算劳动者,不纳入《劳动合同法》保护范围”的观点是错误的。应届生和其他社会人员一样,只要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就应该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应社会保障。(二)大学生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在我国,由于长期存在这样一种思想,即在校的学生应以学为主至于劳动就业属于大学毕业之后的事,再加上劳动法未对在读大学生是否能参加工作就业来取得报酬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判定在读大学生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不得不说,此种做法是不当的。法律习惯中,通常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读大学生参加实习就业,完全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回报,而北京首例判决大学生具有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给以后的在读大学生就业指明了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性意义。(三)大学生有权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公民年满16周岁即具备劳动能力,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享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益。就在校学生而言,只要其年满16周岁即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就应当具有劳动权利,同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取得毕业证书是在校学生成为劳动者的前提条件,其劳动权利并不能因其学生身份而受限。《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只要在校学生提供的勤工俭学符合全日制用工形式,就应当使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现状(一)劳动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大学生,由于自身缺乏足够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据调查,目前从事社会兼职(包括平时和假期兼职)的同学,主要是家庭经济状况比较差的同学。为了尽力挣取部分学费、生活费,他们往往把注意力放在能挣多少钱上,而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缺乏足够的重视。当然,即使他们对一些条件不满意,迫于生活的压力,也只能选择让步。而更多时候,往往是用人单位事先准备协议书,大学生只能被迫签字,他们对协议本身内容很少有发言权。从某方面来说,这种劳动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为以后发生的劳动纠纷埋下了隐患。(二)拖欠、克扣工资现象严重拖欠、克扣兼职大学生工资是目前劳动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兼职大学生对用人单位来说只是临时工,这种身份状态也就决定了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三)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途径不畅目前的权益保护途径包括:1、相关劳动部门,主要是劳动监察大队。但由于其更多的职能被局限在保护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正式职工,所以缺少精力来对大学生的权益加以保护。2、工商部门。工商部门自身的法定职能并不涉及到对大学生劳动纠纷的解决,更多时候是用人单位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的办理、经营内容违法的时候才会予以介入。而且这种介入的后果也只局限于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纠正上,与最终大学生的权益保护没有多大关系。3、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所承担的角色也只是间接的,只有涉及到用人单位涉嫌欺诈、武力威胁大学生的情况下才会介入。4、媒体及社会舆论。媒体主要承担“暴光”的角色,其作用更多的是示警,以防止更多的人受到同样的侵害。如果问题不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即涉及面广、影响恶劣,舆论和社会压力很难促成问题的最终解决。三、大学生劳动权益受侵主要原因(一)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大学生勤工助学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据有关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因此,大学生勤工助学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时,无法认定为工伤损害而得到法律救济。(二)公权部门不作为或弱作为导致保护失位由于各权益保障部门主要职责不在大学生权益保障方面,是大学生在维权时无所适从。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相关劳动部门缺乏精力;2、工商部门、公安机关职权的局限。(三)校方引导力度不够校方帮助、引导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高校勤工助学指导机构作用十分有限,学校对大学生兼职的关注度不够。这就使大学生将获取兼职信息渠道投向中介公司,依靠校园内散布的小广告来寻求兼职,从而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为虚假信息的传播推波助澜。(四)大学生对自身权益保障意识不强大学生普遍缺乏社会经验和自我保护意识,维权意志不强,遭到侵权后往往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大学生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缺乏基本的鉴别能力和警惕性2、对劳动协议书缺乏足够的认识和重视3、大学生维权意识不够强烈四、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对策(一)把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立法应尽快明确侵害大学生劳动权益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侵权者逃脱了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我国现有立法应尽快补充和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拓宽大学生劳动权益侵权的救济途径我国可以成立一个专门保障大学生劳动权益的行政机构,通过行政救济手段来进一步有效地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其功能类似于工会对于工人的作用,它可以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大学生向用人单位争取应有的权益提供帮助,可以代表大学生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调解纠纷,甚至还可以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代表大学生与用人单位进行诉讼维权。(三)树立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维权意识学校在平时给大学生上职业生涯规划以及就业指导课程时,不仅要告诉大学生如何提高自己的素质以找到一个心仪的职位,更要告诉大学生求职中的注意事项、可能会遇到哪些就业陷阱以及如何应对。因为很多时候,用人单位的违规操作侵犯的是不仅仅是大学生的劳动权益,还有可能损害大学生其他财产利益,情节严重的甚至危及求职大学生的人生安全。总结:在校大学生从事兼职是其身心全面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其从学校过渡到社会的关键时期,这个时期对他们人格的完善至关重要。因此,他们是否受到公平的对待,是否接受诚信的熏陶,直接影响着他们未来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履行或是践踏。但由于大学生兼职市场的混乱,导致其劳动权益屡屡遭到侵害。因此,完善各种保障制度,维护大学生劳动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大学生个人利益,更是社会进步,文明发展的重要体现。参考文献[1]李鸿建,曹婷。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困境及对策[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02)[2]施茜。大学生兼职的法律保护[J]。甘肃农业。2006(07)[3]杨飏。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完善[J]。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08(02)[4]黎建飞。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7
本文标题:论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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