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质量监督检查管理(1)
质量监督检查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规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予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进出口产品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管理全国产品免检工作,并定期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第五条产品免检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企业自愿申请,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第六条为维护免检产品的声誉,确保免检产品质量的稳定,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对免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第二章免检条件及审定程序第七条免检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一季度公布本年度实施免检产品类别的目录、申请的基本条件和受理免检申请的开始、截止日期及工作日程安排。获得中国名牌、原产地域保护的产品优先列入年度免检产品类别目录。第八条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二)产品市场占有率、企业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三)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四)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五)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第九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提出产品免检申请,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十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质检总局。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在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免检产品予以审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在免检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免检标志。使用的免检标志应当注明获准免检的时间及有效期限。免检的有效期为三年。免检到期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第十四条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第十五条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时,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第十六条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第十七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可针对免检产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举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指定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第十八条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擅自扩大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责任。第十九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使用免检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免检产品公告后发现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失实的,撤销其免检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次申报免检。第二十一条从事产品免检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免检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作;免检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质量监督检查管理(1)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4469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