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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确保起重机械安装质量和使用安全,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测、使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均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第三条宁波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对全市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测、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具体实施对市区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测、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测、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可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具体实施。第四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出租单位、装拆单位、检验检测单位、使用单位,以及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与建筑起重机械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单位、装拆单位、使用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章购置与产权备案第五条出租单位及使用单位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技术保证资料,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第六条出租单位及使用单位在购置建筑起重机械时,应签定购销合同,并核查生产厂家和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型式检测报告原件,确保所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生产日期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中产品的型号规格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一致。建筑起重机械原始资料应当包括:(一)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型式检测报告复印件(加盖相应单位的公章);(二)购销合同、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七条本市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备案;如属产权变更的,还应增加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产权属于外地出租单位、使用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首次进入本市建筑施工现场安装前应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备案证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进甬登记。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设备的金属结构、工作机构、控制系统和安全装置等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交易。交易双方应签定交易合同,并办理好有关技术档案交接手续。原产权单位应当持产权备案证到原产权备案部门办理产权备案注销手续,产权备案部门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对国家及有关部门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建筑起重机械予以报废,并向原产权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产权备案部门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报废后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再使用或整机转让。第十条塔式起重机使用年限达到16年,施工升降机使用年限达到12年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提供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性能试验和结构应力测试合格报告,才可再次使用,每次延长使用年限不超过1年。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生产厂家和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型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第三章租赁管理第十二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具备满足维修保养的技术能力和资格,即应具备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专业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三)在宁波市具有满足租赁及其租后服务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场地和维修检测设备;(四)具有满足租赁及其租后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维修服务人员;(五)拥有可供出租的自有建筑起重机械;(六)其他应当满足开展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条件,并到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十三条使用单位不得向个人或未经备案的出租单位租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建筑起重机械时,应当核查出租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许可证等资料,并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留存。出租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定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应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产权备案证明。第十四条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的金属结构、工作机构、控制系统和安全装置进行检测,并对设备本身的质量负责,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还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及有关部门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第四章进场与报验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前,把租赁合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型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检测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报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对上述资料审核通过后,由项目经理填写机械设备报审表报项目监理部;监理单位应当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由监理工程师签署“同意进场”的意见;第十七条在建筑起重机械进场时,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核对资料和实物。如果进场设备与报验资料不一致的,不得进行安装施工,并应将该设备做退场处理。第五章装拆施工第十八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企业(含生产厂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具备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专业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具有满足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要求的特种作业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四)在我市具有满足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要求的基地和安装、拆卸设备及工具;(五)其他应当满足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条件,并到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十九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装拆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装拆单位的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使用单位应当与装拆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装拆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审核安装、拆卸合同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二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装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作业。第二十三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建筑起重机械在首次安装时,基础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应满足设计要求,钢筋等原材料应复试合格。第二十四条装拆单位在确定安装、顶升(降节)、拆卸时间后,必须提前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并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监机构)。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装拆单位现场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对拟安装、拆卸设备的完好性及现场施工条件进行检查;并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人员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第二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过程中,装拆单位应当按照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降节)、附着、拆卸等施工活动,并对安装质量及其作业过程的安全负责;装拆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定期巡查;在装拆工程施工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过程中,使用单位应配合装拆单位在安装、拆卸作业区域设置警戒线,由专人进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情况;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中实施旁站监理,监督装拆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情况。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应核查装拆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装拆作业人员是否和装拆单位报送的资料一致,如不一致的应立即暂停装拆作业。第二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装拆单位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如因工地实际无法采用原厂生产的附着装置的,装拆单位与产权单位应按照安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对附着装置进行设计计算,并编制制作与施工方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报使用单位、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制作安装。第三十条装拆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六章检验与验收第三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装拆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第三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第三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装拆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只需要顶升(降节)的,使用单位应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在每次顶升(降节)后,由安装单位重新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验和调试,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使用单位)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再次投入使用。第三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第三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工作场所、检测人员、检测仪器,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检测档案,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
本文标题: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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